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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10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玫君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3 月自陸軍軍官學校憲兵組畢業服役,嗣應9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錄取,於92年7 月1 日自陸軍憲兵上尉退伍,自92年7 月22日至93年12月29日接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91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班訓練17個月成績及格,而於93年12月30日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縣警局)三重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並向被告申請銓敘,經被告94年4 月14日部特三字第0942 489089 號函,以其應90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訓練及格,且為常備軍官依法退伍,爰採其中尉年資自警佐一階比敘,及採81年4 月至83年3 月之中尉年資2 年,核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並備註載明:積餘中尉、上尉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審定原告為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年功俸35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2 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77年8 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釋,採原告中尉年資自警佐一階比敘,及採81年4 月至83年3 月之中尉年資2 年,核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此部分職等及本俸之審定,於法固無不合。

㈡、惟被告審定原告年功俸,違背法令:

1、被告審定原告年功俸適用之法令:被告適用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及被告與國防部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以下簡稱認定對照表),審定原告積餘中尉、上尉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

2、被告審定原告年功俸,擅自增加積餘年資之條件:按依比敘條例第2 條規定,後備軍人係以「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已審定之「年資」,如尚有積餘,即得依俸給法規提敘年功俸級。被告謂:「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被告擅自增加條件,就同一「積餘年資」以不同標準,重複審定,於法不合。

㈢、被告應適用比敘條例審定積餘年資,不得增加條件,重複審定:

1、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⑴、比敘條例為俸給法之特別法:比敘條例第3 條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依此規定,後備軍人應適用該條例比敘。對後備軍人而言,比敘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俸給法適用。

⑵、依比敘條例審定積餘年資後,即可依俸給法按年加計年功俸級:依比敘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比敘之標準為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並未如俸給法第17條規定須以職務之「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為標準。被告係適用比敘條例規定之標準審定原告之職等及本俸。如有積餘年資,即可直接依俸給法規定按年加計年功俸級,不得再以俸給法規定之標準,重複審定積餘年資。

2、被告適用不同法律審定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標準不一:

⑴、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比敘方法及順序為①、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②、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年滿1 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③、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上述「積餘年資」業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審定,其次為依俸給法規按年加計年功俸級而已。所謂:「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應係指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標準計算軍職年資,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剩餘之年資。該「積餘年資」即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如尚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自無需再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職務「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標準,再重複審定積餘年資。

⑵、被告依比敘例條審定原告為警佐一階三級,並採軍職中尉以上年資依比敘條例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依比敘條例規定原告已有「積餘年資」,其次問題為業已審定之「積餘年資」可按年加計至何年功俸級,並非再以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標準再次審定「積餘年資」。被告就原告之職等及本俸依比敘條例審定,再以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標準審定「積餘年資」,割裂適用法律,標準不一,以同一「積餘年資」適用不同標準重複審定,於法即有未合。

3、被告引用比敘條例第5 條及第6 條謂:「...考試院爰依上開授權規定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之標準。」由此足見被告自認應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審定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則已審定之「積餘年資」豈可再依俸給法規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標準,再加審定?

㈣、被告以職系相近作為認定職務「性質相近」之標準亦有誤:1、比敘之標準為「職務」性質相近,並非「職系」性質相近:

⑴、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所謂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依上規定,比敘之標準為「職務」是否「性質相近」,並非「職系」或「職組」是否相近。所謂「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3 款)。因之判斷「職務」「工作性質」是否相近,應以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及所負責任為準,如工作內容相近,即為職務性質相近。依被告制定之職系說明書:「警察行政之職務係基於警察行政之知能,對警政、警察教育、犯罪預防、犯罪資料蒐集、空襲防護、民防組訓、防情通訊、警報、管制、車船動員、及補助軍勤務等、從事計劃、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被告即應以原告軍中職務與警察工作內容比對,以決定職務性質是否相近,自與「職系」或「職組」無關。又上述警察行政職務之工作內容遠較被告所列範圍為廣,且各項工作之責任包括計畫、執行、審核及督導,並不限於勤務工作。被告理應以原告軍職專長與上述職務工作內容比對,加以認定,始屬正確。

⑵、被告適用之認定對照表係以軍中「專長」與「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互相比較,惟該表「對照公務人員職系」部份並無「警察行政」職系,自無法以原告曾任軍中「專長」與「警察行政」比敘。該認定對照表實無法涵蓋所有職系,即欠周延,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專長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又依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之職務工作性質相近,依此規定即應以「職務」「工作性質」是否相近加以判斷,並非以被告制定欠周延之「職系」或「職組」為準,加以判斷。

⑶、被告提出91年8 月28日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依此規定,認定對照表既無警察職系之規定,亦應以原告軍職專長與警察行政職務之工作內容,互相比對,加以認定。

2、依被告認定原告之軍職專長,與警察職務工作性質相近:

⑴、被告認定原告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4K13」運輸官、「4B23」補給官、「4A13」後勤官等,因被告制定之「認定對照表」係以「職系」為標準比對,並非以「職務」之工作內容比對,於法已有不合,加以該認定對照表並未列警察行政職系,自無從比對。就原告軍職專長與上述警察行政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互相比對,原告軍中專長與上述警察行政職務內容頗多相近,如憲兵官與犯罪預防、犯罪資料蒐集工作,運輸官與車船動員,後勤官與補助勤務工作相近,原告軍職專長與警察行政職務工作內容如此相近,被告即應採計原告之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級。被告竟以原告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交通行政」、「一般行政」、等職系,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而不准提敘年功俸級。因認定對照表並無警察行政職系可資對照,被告之審定,實無依據。

⑵、被告坦承警察行政職系,並無軍職專長與之直接對照,即無任何軍職專長可認為與警察行政職系性質相近。惟被告卻認定原告軍職專長憲兵官與警察行政職系之犯罪預防、犯罪資料蒐集工作相近,顯從寬認定。被告又認定原告軍中專長運輸官、後勤官與警察行政職系之車船動員及補助勤務之工作相近不相近,顯從嚴認定。被告隨意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標準不一,互相矛盾,其認定即有錯誤。

㈤、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原告因信賴法令而參加考試,並退伍接受訓練,進而轉任警察,原告信任之法令: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軍職年資之提敘作業,原係依比敘條例及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以下簡稱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該核計加級一覽表於93年1 月16日廢止。

2、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釋字第605 號解釋解釋理由,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接受訓練,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實任公務人員職務時,即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依修正前之法令申請並取得提敘年資之權益,並非經任用後,始有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告原於憲兵部隊服役,為轉任警察而應90年警察特考,幸經錄取,為接受訓練而於92年7 月1 日退伍,並於93年12月30日訓練期滿派任警員。原告於該核計加級一覽表於93年1 月16日廢止前已參加考試並接受訓練,即有客觀具體之行為,並非僅屬願望、期待而已。原告因信賴上述法令,認軍職及其年資可比敘,而參加特考,接受訓練而轉任警察。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原告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係信賴比敘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被告卻以俸給法及其相關規定否定原告之信賴。被告對上述司法院之解釋,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㈥、被告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1、被告制定命令逾越授權範圍: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該法律之授權制定提敘認定辦法,該辦法仍應遵守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不得逾越該規定之授權範圍。考試院並未遵循俸給法之授權,於其制定之提敘認定辦法就後備軍人提敘辦法,加以規定。考試院卻由該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轉授權被告及國防部共同制定認定對照表。俸給法並未授權被告及國防部制定命令,彼等共同制定之認定對照表是否有效,即有可疑。又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被告與國防部制定之對照表係以「職系」或「職組」為標準認定職務性質是否相近,與俸給法以「職務」之「工作性質」為認定標準,亦有不同,該認定對照表顯逾越授權範圍。因之被告即有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其審定自有違法。

2、被告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適用法令錯誤:原告於被告制定認定對照表前即參加考試,並接受訓練,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被告卻適用新法規,自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有不依法行政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關於認定原告比敘年功俸之部分,應以職務為認定標準,惟被告卻以職系為認定標準,又原告因信賴比敘條例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而退伍轉任警察,故參加特考、接受訓練、轉任警察,基於信賴保護、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考試院依比敘條例第5 條、第6 條之授權規定,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之標準。是以,被告前開部特三字第0942489089號函銓敘審定原告曾任軍職年資比敘,係依前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其轉任官階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一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擬提敘年功俸級部分,則依同條項後段及前開俸給法規規定,即須符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年終考績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晉敘俸級規定等條件,始得提敘年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另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提敘俸級(包含本俸、年功俸)係以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為前提,原告認為其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級部分無需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為標準一節,洵屬誤解。

㈡、而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 條規定略以,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以職組係包含工作性質相近之各職系,職系則包含工作性質相近各職稱職務,故職組、職系所涵括之職務及工作內容相較單一職務工作內容為廣。前開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規範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得認定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方式,相較原告訴求僅就單一職務工作內容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為寬。又依被告檔存原告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以原告於81年4 月至92年6 月之中尉、上尉年資,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4K13」運輸官、「4B23」補給官、「4A13」後勤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交通行政」、「一般行政」、「一般行政」等職系,以安全保防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一般行政職系屬普通行政職組,交通行政職系屬經建行政職組,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屬警政職組,係分別屬於不同職組,亦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工作性質並不相近,爰上開曾任軍職中尉、上尉年資,尚無法依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是以,被告94年4 月14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89089號函,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告軍職中尉年資比照警佐一階,並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起敘,採其81年4 月至83年3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一級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積餘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應適用俸給法相關規定:1、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軍職年資之提敘作業,原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又該表說明二規範曾任軍職專長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10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嗣因俸給法於91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已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又國防部於90年3 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將原有軍職專長9 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現行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之標準,爰由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上開認定對照表;又為符俸給法相關規定立法之本旨,爰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並以認定單一職系為原則,另考量軍官、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行政工作,與「一般行政」職系內涵工作多所涉及,爰認定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提敘俸級。另為使各機關人事機構能有充裕作業時間,以使所屬人員能夠充分瞭解,其發布至施行亦已有適當之過渡期間,即於92年10月21日會同國防部發布並規定自93年1 月16日施行,另核計加級一覽表自93年1 月16日停止適用。

2、前開93年1 月16日施行之認定對照表係為符俸給法相關規定立法之本旨,兼顧與其他公務年資提敘認定標準之一致性及因應相關法規及情事之變更而配合訂定,以作為曾任軍職年資工作內容(按軍職工作係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劃分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之標準,其發布至施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訂有過渡期間。準此,後備軍人參與轉任公職考試,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擬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曾任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者,其曾任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係依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前開提敘認定辦法、認定對照表)辦理,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 月16日)前,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提敘年功俸級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 月16日)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應適用修正後認定對照表之規定。

3、復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略以,俸給法規有關提敘規定係屬依法任用後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衍生之規定,因此,提敘俸級並非取得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敘之絕對事項。是以,後備軍人參加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取得各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於依法任用後,曾任軍職年資如符合比敘條例規定,始得比照相當職等及按每滿1 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至於年功俸級則應依俸給法規規定,須符合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始得按年核敘加級。

㈣、另按認定對照表係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由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而國防部認定適當職系之原則,係參照職務歸系辦法第4 條之規定,以責任程度高低及工作時間長短作為標準,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則以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如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以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茲以國軍與行政機關之屬性原有其差異,致有部分公務人員職系並無軍職專長與之直接對照,尚難謂有欠周延。

㈤、依前述認定對照表職系對照原則,該表無軍職專長對照警察行政職系,則表示國防部認為各個軍職專長,其責任程度較高、工作時間較長之工作性質與警察行政職系工作性質不相近。且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係將曾任與所任職務先予認定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所定調任情形,作為判斷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標準,並無得逕就二者之工作內容予以認定之規定。又如依原告訴求逕依軍職與警職工作內容比對認定,則原告上述軍職專長,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有關上開軍職專長任務之規範,其任務內容對照原告所任警職工作內容(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僅軍職專長為憲兵官之部分任務內容(協助憲兵隊軍司法警察勤務作業)與警職工作內容類似,惟原告係軍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責任程度較高、工作時間較長之工作)為策劃勤務及訓練計畫之督導執行等行政管理性質之工作,較少涉及實際執勤,與所任基層警員主要工作係實際從事勤務工作,在工作內涵上仍有差距;至於其他軍職專長任務內容與警職工作內容則均不相近,因此,如依原告訴求逕就其曾任軍職與所任警職之工作內容比對,亦難認定工作性質相近。

㈥、原告軍職年資擬依修正前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級,係屬願望、期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文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 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準此,參加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俟經分發機關分發任用後,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進而取得憲法第18條衍生之相關俸給、退休等權利。

2、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可以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暨6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茲依被告檔存原告資料所載,原告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依法受任用,而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俸給權利,其於93年12月30日依法任用前,所受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訓練1 個月),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於該期間,縱原告主觀上有依93年1 月16日起停止適用之核計加級一覽表認定軍職對照職系,並提敘軍職年資至年功俸之期待或願望,惟因其非必然考試及格,亦未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尚未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加級一覽表停止適用、認定對照表同時施行時,對於舊法規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原告軍職年資擬依修正前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於解釋理由書中,有關被告停止適用原76年6 月4 日函件違憲審查一案指出「...就本件而言,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乃表現其服役之初即對應考試服公職可獲優待具有信賴之客觀具體行為。是以於停止適用時,尚未應考試及格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難謂法規廢止時已具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可參)。

㈦、末按93年1 月16日施行之認定對照表係為符俸給法相關規定立法之本旨及因應情事變更而配合訂定:

1、依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在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基於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遂將上開規定提升於俸給法第17條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 月30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考試院爰於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提敘認定辦法,又據該辦法第5 條規定,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擬依俸給法規規定採計提敘俸級時,其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須依其列有職系或未列有職系與否,分別依上開2 款規定認定之。

2、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曾任軍職年資如符合原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係得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比敘至其所具職等本俸最高級。茲以依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曾任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加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是以,曾任軍職年資經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俸給法規及「核計加級一覽表」(其中列有警察行政、一般行政等10個職系,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各該職系採計提敘俸級)認定性質相近與否後,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級。

3、基於採計提敘曾任公務年資之要件(性質相近等)已明列於俸給法第17條,91年8 月30日施行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並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且考量國防部於90年3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已將原有軍職專長9 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年功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標準,被告爰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會同國防部就原核計加級一覽表重加檢視後,據以訂定認定對照表,以為提敘作業之依據。其採認方式係依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並以認定單一職系為原則。至於原核計加級一覽表所列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警察行政、一般行政等10個職系採計提敘俸級之規定,經考量列有職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係依其職系所在職組及得單雙向調任職系認定性質是否相近,未列職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時,係對照單一職系後再就同職組及得單雙向調任職系認定性質相近,且原核計加級一覽表訂有任何軍職專長均得於警察行政、一般行政等10個職系提敘俸級之規定,如未審究各該軍職專長與各該職系工作內容是否相近,顯與其他公務年資提敘要件失衡,未符俸給法規所定性質相近年資始得提敘之本旨,經被告與國防部檢討後,僅一般行政職系與各類軍職專長多有涉及予以保留外,其餘警察行政等職系則依對照單一職系原則,與各類軍職專長分別認定後納入或不納入認定對照表。另為使各機關人事人員能有充裕時間轉知所屬人員,以使所屬人員能充分了解,爰訂有適當之過渡期間,規定自93年1 月16日施行,又原核計加級一覽表並自同日(93年1 月16日)停止適用。

4、綜上,考量公務人員俸給法制逐步完善,相關提敘俸級規定之法源、要件等事項,均已提升至俸給法本法或明列其授權依據、範圍,且得以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非僅軍職年資1 項,爰俸給法第17條、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 月30日施行後,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認定對照表時,自應依新修正(訂定)公(發)布之俸給法規規定辦理,齊一各類公務年資採計提敘要件標準,以符合俸級提敘制度建制本旨(釋字第605 號解釋文參照)。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於80年3 月自陸軍軍官學校憲兵組畢業服役,嗣應90年警察特考錄取,於92年7 月1 日自陸軍憲兵上尉退伍。自92年7 月22日至93年12月29日接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91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班訓練17個月成績及格,而於93 年12月30日任北縣警局三重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並向被告申請銓敘。經被告以94年4 月14日部特三字第0942489089號函,認其應90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訓練及格,且為常備軍官依法退伍,爰採其中尉年資自警佐一階比敘,及採81年4 月至83年3 月之中尉年資2 年,核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並備註載明:積餘中尉、上尉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等語。原告不服未提敘年功俸級部分處分,提起復審,復遭保訓會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6號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述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令、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結業證書、陸軍軍官學校憲兵專科班學生畢業證書、及格證書、任官令、退伍令、切結書及復審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12頁及倒數第1 至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審定原告年功俸,擅自增加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之條件,就本俸及年功俸以不同標準審定,於法不合。且比敘條例為俸給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俸給法適用;依比敘條例審定積餘年資後,即可依俸給法按年加計年功俸級,因此被告應適用比敘條例審定積餘年資,不得增加條件。再以職系相近作為認定職務「性質相近」之標準亦有錯誤,比敘之標準為「職務」性質相近,並非「職系」性質相近;且對照表無軍職專長得對照原告現任警察行政職系,應依被告認定原告之軍職專長具體工作內容,與警察職務比較,兩者工作性質實屬相近。另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有關軍職年資之提敘作業,原依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不受職務性質相近之限制,原告因信賴該規定而參加考試,並退伍接受訓練,進而轉任警察,已有信賴之事實,嗣該核計加級一覽表於93年1 月16日廢止,致原告因適用新施行之對照表,而無法為年功俸級之提敘,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被告制定命令逾越授權範圍,且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所明定。

㈡、次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5 項著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固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特別規定,就其任用比敘例外不受俸給法第17條所規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要件之限制,而受有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給予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一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優待。惟就其積餘之軍職年資年功俸之提敘部分,如上所述,比敘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並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明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則就此部分,自應回歸相關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於提敘年功俸級時,應受上述要件之限制,此為法規就本俸及年功俸為不同規定適用上之當然結果,而非被告標準不一,適用不同法律審定原告之本俸及年功俸;於年功俸之提敘部分,亦不生特別法之比敘條例優先於普通法之俸給法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就該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部分,應與本俸之提敘同,逕就積餘年資按年加計為年功俸之提敘,不受上開俸給法之限制,容有誤解,乃無可採。

㈢、又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為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5條所明定。又「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3 、4 、5 款定有明文。核提敘認定辦法以職務之上位概念之職系,以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標準,因職系涵蓋範圍較諸職務為廣(職務包含於職系內;一職系內有多項職務),使工作性質認定為相近之機率相對提高,而考量以曾任公職之職系與現任公職職系對照,倘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則具體之職務相互間工作性質更無從相近,是提敘認定辦法以職系作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標準,並無違母法俸給法所謂「職務工作相近」之立法意旨,而有何增加母法授權範圍所無之限制情形。另因軍職無職系之規定,被告與國防部乃依上述該辦法第5 條第2 款後段規定,亦以職系為基準,將曾任軍職專長按其工作內容,先依表認定所對應之單一公務人員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就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見該表總說明第2 點),而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與軍職專長之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 月16日施行,作為具體個案之判斷基準,於法乃屬無違。是於該施行期日之後有關曾任公務年資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自應依該認定對照表規定為之。原告主張依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所稱之性質相近,係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以職系相近作為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之對照標準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復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任用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著有明文;又「警察人員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參酌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俸表結構及本部(七七)臺華甄二字第一五八二六六號函規定,中尉、一等士官長自警佐一階三級;少尉、二等士官長自警佐二階三級...起敘。」被告77年8 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著有函(見復審卷第45 頁),並有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核該函釋,未違母法比敘條例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見復審卷第45頁)。如前所述,原告係應90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訓練及格,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警局三重分局。以其曾任軍職少尉(80年3 月至81年3月)、中尉(81年4 月至84年3 月)、上尉(84年4 月至92年6 月)依法退伍,依上述函釋說明,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採其81年4 月至83年3 月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其所積餘中尉83年4 月至84年3 月及上尉之軍職年資,適用上開俸給法相關規定;依據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5頁以下),原告之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4K13」運輸官、「4B23」補給官、「4A13」後勤官等,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交通行政」、「一般行政」、「一般行政」等職系(見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俱不相近,不符上開俸給法第17條規定,自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給,乃堪認定。是被告核敘原告自93年12月30日起,其俸給為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於法自無不合。

㈤、再按「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一、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二、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三、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同時,應由歸系機關調整工作項目,並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歸系。」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定之職務歸系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是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均依上開標準歸入適當職系,並無1 職務得橫跨2 職系之情形。查上述對照表所規定之內容,非屬法律保留之事項(非由提敘認定辦法轉授權),而係國防部與被告本其固有「指示權」(監督權)所訂定,乃受低密度之審查之行政規則,原則上應尊重其行政權限。而國防部等依上開職系歸入標準為適當職系之認定後,再與軍人軍職專長對照判別工作性質相近與否,雖因考量職務工作性質及責任程度予以歸系後,致無與警察行政對照之軍職專長,惟此乃國軍與行政機關之屬性原有差異,尚不得以此即認上述認定對照表有何疏漏。是該認定對照表既無何違法瑕疵存在,則在判定曾任公職工作是否與現任工作性質相近乙節,自不得捨此判斷基準,另就各個職務內容再為逐項比較,而致該表形同具文。況原告現任警員主要工作項目係治安維護工作(見原處分卷第2 頁送審書),該項工作實亦與軍官職之原告上述軍職專長主要工作內容有別,而不得以其軍職專長中次要、附屬之工作內容與之比較後(如憲兵官雖部分任務內容係協助憲兵隊軍司法警察勤務作業,然其主要工作乃在於策劃勤務及訓練計畫之督導執行等行政管理性質之工作,而非實際執勤),率認兩者工作性質相近。是原告主張因上開對照表無軍職專長均無法對照與警察行政工作性質相近,應以警察具體之工作內容與原告軍職專長比對,認係工作性質相近及被告未依法行政云云,洵無足採。

㈥、本件原告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1、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系爭認定對照表施行前,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曾任軍職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加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而性質是否相近,係以「核計加級一覽表」為判斷基準(列有警察行政、一般行政等10個職系,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各該職系採計提敘俸級),嗣因考量國防部於90年3 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已將原有軍職專長9 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年功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標準,被告爰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會同國防部就原核計加級一覽表重加檢視後,據以訂定認定對照表,以為提敘作業之依據。考量列有職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係依其職系所在職組及得單雙向調任職系認定性質是否相近,未列職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時,係對照單一職系後再就同職組及得單雙向調任職系認定性質相近,如未審究各該軍職專長與各該職系工作內容是否相近,顯與其他公務年資提敘要件失衡,未符俸給法規所定性質相近年資始得提敘之本旨,是僅一般行政職系與各類軍職專長多有涉及予以保留外,其餘警察行政等職系則依對照單一職系原則,與各類軍職專長分別認定後納入或不納入認定對照表,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對整體文官制度之合理安排,並維護年功俸晉敘公平性之目的,國防部與被告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廢止原核計加級一覽表,另以系爭對照表之施行代之,固屬合法。

2、惟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在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於非因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而停止適用行政法規之情形,除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或該行政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外,受規範對象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即應受保護;制定或發布行政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為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則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參,是廢止上述核計加級一覽表雖係合法,惟對原告信賴該一覽表之繼續施行,於該一覽表廢止前(93年1 月16日)應系爭警察考試及格,並自92年7 月22日開始接受教育訓練,預期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實任公務人員職務時,依廢止前之核計加級一覽表,申請並取得提敘年功俸級之權益,因屬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有其信賴基礎及事實,即非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3、然被告及國防部為特別保護依核計加級一覽表廢止前,因適用該表已可合理期待其年功俸提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已於92年10月21日以部銓二字第0922285786號、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函下達該對照表時,於說明第2 點為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並停止上述核計加級一覽表之適用,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俾使取代之對照表生效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尚未辦理提敘之後備軍人,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同時使部分已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過渡期間受訓期滿,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亦得依原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其權益。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者,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按原規定提敘俸級之利益,對其權益之保護未臻周詳,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而新定之判斷基準縱致任警察行政職務者,喪失年功俸提敘之權益,然此無非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核計加給一覽表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對照表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被告等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人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上述以90年1 月16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有近3 個月之過渡期間;蓋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因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由可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僅有未及2 個月之過渡期間,仍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係合理─參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其信賴核計加級一覽表規定之施行,而參加考試,並退伍接受訓練,進而轉任警察,已有信賴之事實,嗣該表於93年1 月16日系爭對照表施行之日廢止,致原告無法提敘年功俸級,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㈦、末按「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任用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警察官取得任官資格,除須經考試及格外,非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者,尚需經訓練合格。而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查原告係於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始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此觀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以其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甚明。則其於認定對照表施行後,始受訓期滿,取得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辦理提敘,自應適用系爭提敘要件事實該當時,即申請當時有效施行之認定對照表辦理,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而無何違背不溯既往原則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適用認定對照表,認原告曾任軍職專長與其現任警察工作性質不相近,而否准其提敘年功俸級部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1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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