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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7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仟義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1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30日收受財政部93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180號訴願決定書,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 1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 1月3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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