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715號
- 原告
-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縣長)住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93年7 月20日至94年6 月29日函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之效者,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固不以已有撤銷訴訟繫屬為必要,亦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惟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故須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資救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解消,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訴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消原因,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左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所有之車輛10部(車號:4202-DB 、9932-DB、KG-5540 、3D-0605 、8T-9013 、T5-5725 、BP-2382 、FA-2620 、9932-DB 、5E-6091 )為被告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先後於93年7 月20日至94年6 月29日期間查報,發現前揭車輛置放於一般道路,認前揭車輛之車體髒汙、銹蝕、破損(玻璃、保險桿等處),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例第82條之1第2 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前揭條例第4 條第1 項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單」於前揭車輛車體明顯處,告知經48小時,無人清理者,逕行移置作業,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局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旋由台北縣政府先後以93年7 月20日北府環四字第0930035512號、93年10月1 日府環四字第0930050057號、93年11月2 日北府環四字第0930055071號、93年11月23日北府環四字第0930059288號、93年11月30日北府環四字第0930060618號、94年1 月18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02603號、94年2 月15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08549號函、94年3 月22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14523號、94年5 月6 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22778號、94年6 月29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33868號函知原告「主旨:台端所有之車輛,經查報疑似廢棄車輛,敬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本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辦法規定辦理。
二、台端所有之車輛,因棄置於本轄區○○○○○道路致影響市容觀瞻與環境衛生;經警、環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該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書,經48小時仍未清除處理者,將由環境保護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並公告(查詢網址:... )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辦理。... 」等語,分別有台北縣環境保護局行政訴訟卷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次查原告訴請判決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所為前揭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之處分違法,但查原告於收受台北縣政府前揭函示,知悉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張貼前開清理通知書後,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置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設置,以排除其權益受損危險之制度於不顧,任該通知書於原告知悉後逾訴願期間而確定,俟被告將系爭車輛依法執行清理完畢後,始提起確認該張貼清理通知書之處分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備要件,起訴即非合法。再查台北縣政府前揭函示,均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將其已依法通知及執行之事實加以敘述及其依據之說明,其本身未再對於原告直接創設、形成或變更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確認該函示之處分違法部分,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起訴要件不備,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