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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5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03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前應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科考試及格,自80年4月29 日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彰化電信局管理員之升資任用案,經銓敘部核敘高級業務員第21級430薪點,至92年考成敘高級業務員第10級630薪點。93年6月24日轉任現職,經銓敘部同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依其79年高考二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採其81年1月至90年12月計10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前開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10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現職,有無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應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科考試及格,自80年4月29日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彰化電信局管理員,至92年考成敘高級業務員第10級630薪點。嗣原告於93年6月24日轉任現職,被告僅採計81年1月至90年12月計10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10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而91年、92年之成績優良年資則未被採計,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9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並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合。

⒉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1項第3款:「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1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認定之。」第4條:「經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原告應具有薦任第9職等以上之資格。又依新修正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2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原告原任職之電信總局係於85年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80年至85年任職應歸屬於行政機關,自可適用前揭新修正俸級法規定,亦即原告應先以銓敘部審定之4年甲等考績晉升為第7職等後,再提敘為第7職等年功俸6級。

⒊次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訂定於79年4月13日;公務人員保障法係85年10月16日公佈實施,並於92年5月28日首次增修;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佈實施、90年12月28日修正。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前揭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在法理上,應屬無效法規,豈可凌駕或取代法律地位,而剝奪公務人員敘定之俸級權。故基於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前揭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應不予適用。

⒋參照考試院85年2月9日 (85)考台訴決字第009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俸給法施行細則業經修正,而修正內容為「第十五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但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敘俸時,前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依平等原則,則復審人應為相同之待遇,足證原告本已具有薦任第七職等資格無疑,自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連續2年考績甲等獲得升任薦任第七職等。

⒌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定後之薪級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具體保障,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6條及考績法第23條均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亦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之,因此公營事業人員即公務人員,其權益應受到法律保障,尤其是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具體保障之薪級權益事項。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是依法轉任或調任之公務人員,其經銓敘有案之薪級,應受到上列相關法律所保障。

⒍綜上,原告雖未能轉任第8職等之職缺,但原告之任用資格及薪級已為銓敘機關所確認無誤,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高資低調,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規定,且轉任辦法亦已解釋放寬至第6至第8職等或第7至第8職等以上,且公務人員俸級法亦規定高資可以低用,並仍支原俸點,復參照前揭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意旨,並基於平等原則之先例,原告應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前開法條授權並參酌立法意旨,於79年4月13日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尚無增加上開法條所無之限制,即係基於實際需要考量,就母法未規定事項而為補充之規定,難謂與母法有違。原告指稱以行政規章來限制轉任人員之職等,有違母法賦予轉任人員之權益,更與第5條保障轉任人員在任用法、考績法、俸給法上所保障之各項權益不容云云,應係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

⒉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提敘俸級對照表,係被告盱衡實際認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是否於符合俸給法第17條之要件,依上揭俸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核其內容僅為協助各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依上開提敘俸級對照表之規定,原告曾任電信總局之年資,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但僅得作為認定職等是否相當而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依考試院前揭再訴願決定意旨,被告應援例辦理,准予提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經查上揭再訴願決定之意旨,係以該件再訴願繫屬時,據為再訴願人俸級審定依據之俸給法施行細則業經修正,考試院爰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核與原告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顯係對上開再訴願決定之理由有所誤解,其主張顯不足採。

⒊又查,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76 年1月14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現為俸給法第17條),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現為俸給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亦無牴觸。」及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考試院本其職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之授權所定,此項委任立法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該辦法第2條第2項有關轉任行政機關,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之規定,係盱衡實際需要,就母法未規定事項而為補充規定,於法無違。」原告原任電信總局之服務年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而非審定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年資,其調任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職務,並非屬前揭辦法所規定之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職務,尚無從依該辦法規定,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被告依任用法第9條、俸給法第17條規定審定官職等級,洵屬有據。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7職等、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人員俸級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第12 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是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係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俸級,另曾任其他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提敘俸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前應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科考試及格,自80年4月至93年6月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彰化電信局 (於85年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管理員及助理管理師,嗣於93年6月24日轉任為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等情,有原告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紀錄表、服務證明書及彰化縣政府93年6月4日府人一字第0930105095號令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係應79年度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後,初任薦任職務,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規定,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據以為採計提敘俸級之基準點,再依同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等規定,採計原告81年1月至90年12月曾任前電信總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10年年資,按年提敘俸級至其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乃以93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核敘審定原告之職等及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係高等二級考試及格,以其曾任電信總局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2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1項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5條規定,理應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又基於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之職等及敘薪應是法律規範之內容,不能以行政規章替代之,前揭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應屬無效之法規,被告不得依該規定剝奪公務人員之俸級權;另基於平等原則及考試院考台訴決字第9號再訴願決定,被告亦應援例准予核敘原告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云云。

五、惟查:

㈠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及「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3條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則一所明定。經核前揭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提敘俸級對照表,係被告本於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俾所屬公務員及各機關認定採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及提敘俸級之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適用。是依前揭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原告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彰化電信局助理管理師,支薪高級業務員10級630薪點,其曾任電信總局之年資,雖相當簡任第10職等,但僅得作為認定職等是否相當而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原告執其此主張其應具有薦任9職等以上資格,且其原任職之電信總局於85年改前應歸屬行於行政機關,自可適用新修正俸級法第12條規定,應先以銓敘部審定之4年甲等考績晉升為第7職等後,再提敘為第7職等年功俸6級云云,核有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人事制度之中、高級人才相互交流,惟為避免影響各機關之人事安定,有礙行政效能,乃有加以適度限制之必要,故對轉任職等、提敘官職等級、人數比例等事項,授權由考試院訂定辦法,又考試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2條第2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第5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其中第2條第2項有關轉任職等及提敘官職等等級之限制,係考試院參酌前開立法目的及盱衡實際需要而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得予適用。準此,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須具備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所轉任者為行政機關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之職務及所轉任之職務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等要件者,始有前揭轉任辦法各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轉任現職,固有由公營事業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惟其所轉任之課員職務,僅列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核非前揭轉任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範圍,因其轉任並無前揭轉任辦法之適用,自無從依前揭轉任辦法第5條規定,比照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考績升等之規定,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原告訴稱前揭轉任辦法第2條第2項抵觸母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其依前揭轉任辦法第5條規定,應提敘為薦任7職等年功俸6級云云,洵非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考試院考台訴決字第9號再訴願決定,基於平等原則,被告亦應援例核敘原告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云云。惟查,前揭再訴願決定意旨,係以該事件再訴願繫屬時,據為再訴願人俸級審定依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業經修正,故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為適法之處理,核與原告之情形不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援例辦理,亦有誤解,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告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助理管理師,轉任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被告核敘審定其職等及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6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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