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3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啟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采霓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4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至90年2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總幹事期間,先後於83年至85年間領取「經營管理獎勵金」績效獎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90萬元及275萬元,並於辦理83年度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上述績效獎金,短漏各該年度之所得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得,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補徵83年度綜合所得稅460,163元、84年度632,153元、85年度974,18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罰鍰83年度23萬元、84年度316,000元及85年度487,000元。原告不服,於91年4月29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1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6741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上開處分乃告確定。嗣原告於93年5月25日(被告總收文日期),以上開處分均已逾核課期間為由,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提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狀」,請求確認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行政處分無效,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179號函復略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93年5月14日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狀、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經其起訴狀載明外,並經其陳明在卷。而原告所稱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9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17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言詞辯論中審判長闡明訴訟標的時特別陳明,惟查:
㈠系爭處分主旨欄載為:「台端請求確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行政處分無效乙案,復請查照。」,再參照該函理由欄所載:「...本局(指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是台端取得該不正當之所得漏未申報,難認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台端主張核課期間為五年非七年等情,不足為採,本案核課期間為七年,原處分並無違誤。」足知原告係對已確定被告之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裁罰處分書,請求被告確認該等原處分無效。
㈡是依原告請求,縱使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成立,亦僅生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回復原告請求被告確認「系爭處分」是否無效乙案未生確定之狀態而已,是本件實體爭議之核心處分(即已確定被告之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裁罰處分書),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並不因本件撤銷訴訟而生須重新考量之結果,被告仍不能因本院撤銷系爭處分,實質審查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已確定之被告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裁罰處分書有無無效之問題。本院就此訴訟標的利害關係曾予以闡明,惟原告仍堅持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其欲利用撤銷訴訟進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心態亦明。
㈢然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10條對於法定之行政訴訟類型已有明文規定,該等規定已就保障當事人權利之各種類型分別為具體之規定,無論當事人或執法者均應在此規範類型內運作,並不容許當事人任意擴大行政訴訟法之法定訴訟類型,以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導致訴訟類型處理方式之混亂,該等規定實具有調整司法權及行政權之重要功能,是以如非有屬憲法層次基本權利保護之必要,當事人均應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訴訟類型選擇最適合且唯一之類型,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例如以撤銷訴訟即可達到權利保障之目的,自不容許再以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請求,以免造成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浪費。
㈣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核心處分,據其陳述之真意應為已確定之「被告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裁罰處分書」(下稱原裁罰處分)而非本件系爭處分。惟對於原裁罰處分,原告本可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爭執,然其未為此圖而致原裁罰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故已喪失提起撤銷訴訟類型之機會,然行政訴訟法第6條乃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受處分人爭執該確定行政處分具備無效之理由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定訴訟類型,原告既主張原裁罰處分具備無效原因,自可依該條規定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裁罰處分無效訴訟,復經本院闡明,原告卻不依法定類型提起本件爭訟,反依撤銷訴訟類型爭執原裁罰處分,企圖達到撤銷原裁罰處分之結果,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訟類型選擇顯然與法不合,本件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訴訟類型即足以適切保障原告之權益,自無必要再擴大承認本件請求之訴訟類型(即形式上為撤銷訴訟,實質上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告之請求,顯係於法無據,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本可選擇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採取不合其訴訟目的之撤銷訴訟類型,其起訴於法自屬未合,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達撤銷前開已確定之原裁罰處分,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