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號
- 原告
- 晶格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韓世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29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5月1日以「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追加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01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842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3年3 月2 日以(93)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320194780 號發文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對於被告以證據1 、證據4 、5 、6 、7 、8 、9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爭執。本件爭點限縮於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下稱引證1),以及舉發證據3 ,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EL NO H-999 之包裝盒及所示檯燈樣品、局部拆解之樣品各壹件(下稱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引證1 及引證2 之證據力不足,無法資為互相勾稽或證明引證實物之公開日期,理由敘述如下:
⑴引證1之統一發票上的品名欄雖載有「太陽檯燈H-999」,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案之特徵的注釋或說明,如開關裝設於燈罩本體後端面中心之裝配孔、燈罩和燈頭的樞接卡制等結構和功能。此外,參加人可以提出發票原本而無法提出報稅資料不符合經驗法則。發票原本的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有蓋章、部分無蓋章及電話有八碼、七碼有疑義,又八碼電話於87年1月1日起才使用。
⑵引證1 之型錄上的廣告目錄雖登載「H-999 PL-18W」檯燈之外觀圖,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案之特徵的規格介紹,如前揭結構和功能。
⑶引證2之包裝盒上雖載有「MODEL NO H-999」檯燈之外觀圖,但無任何有關系爭案之特徵的圖文說明,如前揭結構和功能。
⑷引證2之包裝盒內的樣品上並未標示「H-999」,且該類型之檯燈的外觀均非常地近似,難以證明引證2之檯燈即為引證1 之統一發票及型錄上所揭示「H-999 」之檯燈,且是否確實於發票日所載日期即已銷售公開有疑問。此外,引證2 之樣品的零組件可任意更換(尤其是與系爭案相關之部分零件,參加人亦承認可互為替換),又未附相關產品使用說明書,即使二者的外觀形狀雷同(實際上有所不同),仍無法得知公開販售之「H-999 」之檯燈的元件和結構即為引證2 之樣品的元件和結構。
⑸系爭案之改良特徵為其燈具內部構造之改良,雖訴願機關依引證1 、2 之外觀即認定其內部構造較系爭案公開在先,惟以外觀觀之,並不能得知引證1 實際的內部構造,故引證1 、2 應不具證據力,不得互為組合據為舉發系爭案之證據。縱將引證2 之檯燈樣品與系爭案進一步比對,仍可由下述說明得知引證2 之結構不同於系爭案,且更有系爭案所欲解決的問題存在,系爭案實已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3.引證1 、引證2 及參加人所提之參證1 ,83年1 月號之台灣燈飾雜誌影本,並無法與其提出之檯燈樣品相互組合勾稽,更無法證明如檯燈樣品之實物,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已流通於市面上:
⑴按原告所提之原證4,系爭案圖式可知,系爭案主要特徵為有關燈罩本體內部之接口上設置卡塊,配合燈頭內部之螺紋上設置卡塊,相互卡制達成限制燈罩轉動角度功效,,從而達成專利說明書中所述確保燈頭與燈罩的穩固性等功效。此外,以卡塊限制燈頭轉動的角度是否屬於習知技術應由參加人提出證據。即使為習知技術,如何限制燈頭轉動角度的技術也有多種,彼此間是否可以對應也應由證據說明。
⑵引證1、2或參證1均無法證明於原告申請系爭案日前,已揭露上開專利特徵,顯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
①引證1之統一發票及型錄,以及引證2之檯燈外包裝盒,雖皆有揭示檯燈型號為H-999,然引證2之檯燈樣品上並未標示型號,並無法證明其與引證2之檯燈外包裝盒之關聯性。況且,引證2外包裝盒上之檯燈外觀亦與引證2之檯燈樣品外觀不同,亦為被告當庭確認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及訴願機關審查時未能詳加調查卷內事證,已違背法令。再者,引證2 之檯燈樣品上雖於燈罩本體外部設有卡塊,姑不論該等設計與系爭案結構及功效上迥然不同之處,僅以其在引證2 之外包裝盒、引證1 之型錄及參證1 之雜誌上,皆未見燈罩本體外部有揭露此一卡塊設計,此有原告於95年2 月8 日所提附件照片第1 、3-6、8-9 頁可稽,是該檯燈樣品外觀上顯與其他證據不相符合,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以成為組合證據。又從前揭圖片第9 頁可以看出參證1 的燈管有18W 及11W ,但因為二者燈管不同,孔距不同,所以接頭不合。如果接頭不合的話,燈罩中整個接合的地方都要更改,所以引證案的檯燈不可能同時適用18W 及11W 的燈管。此外,該檯燈樣品上並無任何型號之標示,被告及訴願機關僅憑不相吻合之外觀及輕率臆測即逕稱檯燈樣品與其他證據得為組合證據,原處分顯有瑕疵及未能詳加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②參加人雖稱檯燈樣品之外觀不同係因當時量產有現實需求、成本及便利之考量,而採取不同之材質或稍有差異之設計,可互相置換云云,然此僅為參加人片面之詞,難以採信,否則參加人提出之檯燈樣品應完全相同於引證2 檯燈外包裝盒,不應有對應於系爭案技術特徵中第二樞接片及卡塊之外觀上差異。況且,參加人既謂元件係可替換,則檯燈樣品與系爭案對應特徵部分之元件亦可替換,則參加人提出之檯燈樣品,亦極有可能係替換元件後始提出者,則如何能確定有卡塊設計之檯燈樣品,該元件係未經替換者?又如何能確認該與包裝盒外觀不同之檯燈樣品係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流通於市面上?
⑶再就證據能力論述,發票、樣品與包裝盒須完全符合才能使用,惟引證1 、2 及參證1 等,並無法證明其為同一物品進而相互勾稽而成為組合證據:
①引證1之型錄,僅有H-990之型號及外觀圖,並無相關之內部構造圖,亦無從證明H-990之內部結構相同於系爭案,是參加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②引證1之發票,亦僅有H-999之品名型號而已,並無內部構造,應不得作為比對之證據。
③引證2之包裝盒,其中經以紅筆圈示之旋轉鈕(即第二樞接片)之顏色與實際樣品不符。
④引證2之包裝盒,其第二樞接片構造(平整鐵片)與實際樣品(設置凹溝)不符。
⑤引證2之包裝盒,其半圓螺牙尾端為一設置翼片之設計,其與實際樣品為平整面之特徵不同,顏色亦不同。
⑥參證1之燈飾雜誌所示H-999型號產品,其規格有PL-18W(120V)及PL-11W(230V)二種,惟引證1 之發票未明確標示係屬何種規格,無法與參證1 相互勾稽;引證2之之包裝盒所示規格標示為18W ,無法特定係與參證1何項規格可互相對應。又發票上沒有註明為18瓦。僅有於83年4 月26日的發票上面有註明18瓦而已。此外,於國內也有可能使用11瓦230伏特。
⑦參證1所示圖片有關前揭第3點至第5點之元件結構,亦與引證2之包裝盒不同,自無法作為補充證據,說明包裝盒與實物樣品不符之疑問,蓋因實物樣品之產品係引證2包裝盒內之產品,並非參證1之產品,自不得以參證1 作為包裝盒內產品公開日期之佐證。
⑧綜上所述,再加上引證2之檯燈樣品並無公開日期之標示,自難以認定引證2之檯燈樣品即為引證1型錄、發票及引證2外包裝盒、參證1雜誌影本中型號「H-999」之同一物品,是引證2檯燈樣品是否即係型號「H-999」,自屬可疑。
⑷退步言之,縱認引證1、2具有關連性得成為組合證據,其所揭露之特徵結構及功效亦與系爭案不同:
①按原告所提原證4,系爭案與引證2之比較圖式可知,引證2之技術內容:一種檯燈,包括:支撐座,其具有第一樞接片﹔第一金屬桿,其一端樞接於該第一樞接片﹔第二金屬桿,其一端樞接於該第一樞接片﹔第二樞接片,該第一金屬桿的另一端和第二金屬桿的另一端分別樞接於該第二樞接片﹔第三金屬桿,其一端樞接於該第二樞接片﹔第四金屬桿,其一端樞接於該第二樞接片﹔第三樞接片,該第三金屬桿的另一端和第四金屬桿的另一端分別樞接於該第三樞接片﹔螺栓件﹔樞接頭,其具有第四樞接片和第一螺管,該螺栓件樞接該第三樞接片和第四樞接片﹔底座,其具有第一半圓螺牙﹔固定座,其具有第二螺管和第二半圓螺牙,該第二螺管設有卡塊,該第二半圓螺牙和該底座之第一半圓螺牙夾合該樞接頭之第一螺管﹔燈罩,其包括上蓋、燈罩本體和燈座,該上蓋的邊緣設有裝配缺口,該燈罩本體設有接口,燈罩本體之底部接口外側設有卡塊,該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穿設該接口並鎖合一螺母﹔開關,其裝設於該燈罩之上蓋的裝配缺口﹔以及電線對,其通過該固定座、該底座、該樞接頭、該第三金屬桿和該第一金屬桿而穿出連接電源。
②按原告所提原證4,系爭案與引證2之比較圖式,系爭案與引證2之比較如下:A.專利標的、所欲解決的問題和創作目的之區別:(A)系爭案之電線對9 完全隱藏於燈頭7 、第七桿帽38、第三金屬桿53、第五桿帽35、第三桿帽33、第一金屬桿51、第一桿帽31和支撐座1 中,此不同於引證2 之電線對非全隱藏地暴露於第一樞接片、第二樞接片、第三樞接片和第四樞接片。系爭案之專利標的為一種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專利名稱十分明確,結構說明十分詳細,圖式說明十分清楚,係將電線對完全隱藏於桿帽和金屬桿內之檯燈。引證2 為半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的檯燈,由原告所提原證4 之圖式和樣品可輕易看出,其電線對外露出各個轉折點的樞接片,並非完全隱藏於整體結構內。是以,系爭案與引證2 的檯燈類型有別,系爭案的專利標的並非引證2 所能涵蓋。(B)系爭案為前案之再創作追加案,其應用領域和檯燈的類型延伸自前案,主要改善前案「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的缺點,使其特徵功效更為進步。前案的燈頭為二半殼配合開關的裝配而須特別的設計,其技術性較高且較麻煩,且易鬆落,燈頭與燈罩之間僅以槽體、燈罩套筒與燈罩之接口相套接,燈罩轉動時會有掉落之虞或造成電線對的扭曲糾結,影響安全,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第1至11行可稽。因此,系爭案的特徵主要針對下述二點作改善:a.簡化燈頭的設計,並使開關的組裝更為容易且牢固;b.確保燈頭和燈罩之間的穩固結合,並避免電線對的扭曲糾結。(C)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係將開關裝設在燈罩後端面處而緊鄰燈罩中之燈座後側,且令燈頭本體前端之外螺紋穿入燈罩接口以螺母鎖固,並於燈頭本體與接口樞接處分設限止卡塊,從而使燈頭與燈罩之間的組合更為牢固,又能防止燈罩過度旋轉以確保安全,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第17至24行可稽。引證2在於提供一種檯燈,使其燈罩可藉由樞接頭、底座和固定座的組合而作旋轉。經由樣品的拆裝過程可知,上述各元件的結構設計特殊複雜,拆裝困難,且引證2之檯燈的開關與燈座被上述固定座區隔分離。是以,系爭案與引證2 的檯燈類別、所欲解決的問題和專利目的皆有別於引證2 。B.技術特徵之區別:(A)系爭案包括支撐座1、第一桿帽31、第二桿帽32、第一調整螺41、第一金屬桿51、第二金屬桿52、第三桿帽33、第四桿帽34、中環6、第五桿帽35、第六桿帽36、第二調整螺42、連桿2、第三金屬桿53、第四金屬桿54、第七桿帽38、第八桿帽39、燈頭7、第三調整螺43、燈罩8以及電線對9,電線對9依序通過第七桿帽38、第三金屬桿53、第五桿帽35、第三桿帽33、第一金屬桿51、第一桿帽31與支撐座1而穿出連接電源。引證2包括支撐座、第一金屬桿、第二金屬桿、第二樞接片、第三金屬桿、第四金屬桿、第三樞接片、螺栓件、樞接頭、底座、固定座、燈罩、開關以及電線對,電線對通過該固定座、底座、樞接頭、第三金屬桿和第一金屬桿而穿出連接電源。顯然,引證2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必要構件和其連結關係,兩者的整體構造與特徵不同。(B)系爭案之燈罩8包括燈罩本體81和燈座83,燈罩本體81後端面中心開設裝配孔811。引證2之燈罩包括上蓋、燈罩本體和燈座,上蓋邊緣設有裝配缺口。是以,引證2之燈罩和裝配缺口不同於系爭案的特徵。(C)系爭案之開關76裝設於燈罩本體81之裝配孔811中,且緊接於燈座83之後方。引證2之開關裝設於上蓋之裝配缺口中,並以燈罩本體的邊緣夾合開關,且燈罩本體設有接口於開關和燈座之間以供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的穿設,造成開關和燈座相分隔。顯然,引證2之開關的裝設與系爭案截然有別,並未揭示系爭案的特徵。(D)系爭案之燈頭7的燈頭本體71前端設置外螺紋710,根部之一側邊凸設卡塊712,燈罩本體71之底部接口810內側凸設卡塊813,燈罩8之接口810套入燈頭7,燈頭7之外螺紋伸入燈罩本體81內並鎖合螺母77,卡塊712和卡塊813對應卡制。引證2之樞接頭具有第一螺管,底座具有第一半圓螺牙,固定座具有第二螺管和第二半圓螺牙,第二螺管設有卡塊,第二半圓螺牙和底座之第一半圓螺牙夾合樞接頭之第一螺管,燈罩本體設有接口,燈罩本體之底部接口外側設有卡塊,該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穿設該接口並鎖合螺母。是以,引證2 之樞接頭、底座和固定座的組合與系爭案之燈頭7 差異極大,並未揭示系爭案的特徵。(E)系爭案之燈頭7改良自前案,因此燈頭本體71具有貫穿之結合孔樞接第七桿帽38和第八桿帽39,燈頭本體71前端之外螺紋710伸入燈罩本體81內,燈罩本體81內之卡塊813卡制燈頭本體71之卡塊712。引證2之樞接頭的第四樞接片以螺栓件連接第三樞接片,固定座的第二螺管穿入燈罩本體內,燈罩本體外之卡塊卡制固定座的第二螺管之卡塊。顯然,引證2之元件結構和連結與系爭案難以相對應,並未揭示系爭案的特徵。C.功效與目的達成之區別:(A)系爭案之電線對完全隱藏於燈頭、桿帽、金屬桿和支撐座中,達到安全和美觀的效果。引證2之電線對外露出各樞接片之彎折處,不具安全和美觀的效果,因此,系爭案已具進步性。(B)系爭案之燈罩本體後端面中心之裝配孔裝設開關,且開關緊鄰於燈座,因此,開關的裝設空間大且易於組裝,開關的按壓操作牢固,且燈頭的結構大為簡化。引證2之上蓋邊緣的裝配缺口裝設開關,再以燈罩本體的邊緣夾合開關,燈罩本體之接口位於開關和燈座之間以供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的穿設,導致開關和燈座相分隔。由實際拆裝的情形可知,引證2的開關裝配麻煩,按壓操作不如系爭案牢固,此即系爭案所欲解決以二半殼裝配開關的前案問題,因此,系爭案已具進步性。(C)系爭案之燈頭直接以燈頭本體前端的外螺紋伸入燈罩本體內與螺母鎖合,燈頭本體之外螺紋和卡塊皆位於燈罩本體之接口內,因此,燈頭和燈罩之間的組合更為牢固,轉動平穩不易鬆動脫落,確保燈罩僅能旋轉360度,避免燈罩的過度旋轉而損及電線對,從而能提昇使用上的安全性,且元件簡單,成本低,組裝便利。引證2之燈罩係以底座的第一半圓螺牙和固定座的第二半圓螺牙夾合樞接頭的第一螺管,再以固定座的第二螺管穿設燈罩本體的接口,第二螺管的卡塊位於燈罩本體之接口外,故固定座和燈罩之間的轉動不如系爭案耐用,且底座、固定座和樞接頭的元件複雜,成本高,組合麻煩。此外,系爭案與引證案轉動的方向不同,一為水平轉動,一為上下轉動。引證案須4 個螺絲鎖固半螺牙,而系爭案不需螺絲鎖固,於內部設置卡塊,系爭案較引證案少6 個螺絲,於組裝上減少成本與時間。(D)系爭案之燈罩的接口相對於燈頭之外螺紋的軸向轉動平面,配合支撐座、中環和燈頭的樞轉,可達到全方位的照明功效。引證2之燈罩的接口相對於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的軸向轉動平面不同於系爭案,引證2之底座和固定座夾合樞接頭之第一螺管並未穿入燈罩之接口,且由實際操作可知,引證2第一螺管和第二螺管之間的轉動摩擦力需要大以避免傾回,使用者須攙扶金屬桿而以雙手操作,導致使用上的不便與實用性的不足。(E)由上可知,引證2之開關的穩固性不如系爭案之開關,引證2之元件與結構複雜,成本高,連結麻煩,其技術手段不如系爭案的簡化耐用;引證2的實用性不如系爭案,亦不如系爭案的安全美觀,因此,系爭案已具「進步性」。
4.舉發理由之偏頗內容的澄清:
⑴除前述外,舉發理由第8 頁第2 點述及系爭案之特徵,其中忽略:
①系爭案之燈頭7 與燈罩8 之間藉燈頭本體71之外螺紋710與螺母77接合,且燈頭本體71之卡塊712 亦位於燈罩本體81之接口810 內,此不同於引證2 之樞接頭、底座和固定座的組合,亦非如引證2 之固定座的卡塊位於燈罩本體之接口外。
②系爭案之燈頭7 與燈罩8 之間藉由燈頭本體71之卡塊712伸入燈罩本體81之接口810 並對應接口810 內之卡塊813 限制轉動角度,此不同於引證2 之固定座的卡塊對應於燈罩本體之接口外的卡塊限制轉動。
⑵舉發理由第8 頁第3 點擷取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7行有關「燈罩8 在轉動時」之內容,卻刻意忽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同頁第1 至4 行有關開關的裝設所欲克服的缺點,此亦即引證2 仍存在的問題。
⑶舉發理由第8 頁第3 點擷取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 頁末段有關「原裝設在燈頭上之開關變更為裝設在燈罩中之燈座後側」之內容,卻刻意忽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原裝設在燈頭上之開關變更為裝設在燈罩後端面處而緊鄰燈罩中之燈座後側」的段落,此亦即引證2 仍存在的問題。
⑷由上可知,舉發理由僅選擇性地摘要系爭案的部分特徵,並未針對系爭案的整體結構特徵與功效作比較,實欲掩蓋系爭案的特徵功效以誤導審查的目的。
5.按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放棄、異議、依職權撤銷、舉發等劃分之基本單位。系爭案之專利標的為「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其必要元件與整體技術特徵包括獨立項的整體結構。然則,舉發理由第14頁第5 項卻指稱系爭專利的標的僅為「開關設於燈罩上、燈頭與燈罩之間藉外螺紋與螺母接合、以及藉由二卡塊限制轉動角度」而已。舉發理由並未呈現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而僅擷取局部特徵來作系爭案之專利性的判斷,實有不當。
6.此外,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由上述比較可知,系爭案的獨立項已具進步性,因此,附屬項依附於獨立項後,同樣具有進步性。
7.綜上所述,系爭案之專利標的、技術特徵和達成功效均未揭露於引證2 ,系爭案確實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自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3年3月22日、4月11日、26日開立予家福 (股)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及登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載有「太陽檯燈H-999」;另附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其上登載有H-999 PL-18W檯燈之外觀圖;引證2為具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EL NO H- 999之外觀圖包裝盒,其上並載有新式樣專利申請中及所示檯燈樣品、局部拆解之樣品各一,而外觀形狀均屬同一,所指物品亦係為同一物品,故由引證1 之統一發票、型錄及引證2 之包裝盒及檯燈樣品可形成關聯證據證明H-999 PL-18W檯燈樣品確係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存在。再者,根據被告審查經驗,發票存根聯沒有蓋章為習慣。又是否有新式樣專利申請與本件無關,被告是以發票、型號、品名來證明物品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經販售。此外,水平或垂直轉動,以及幾個螺絲並非重點。
2.再者,包裝盒上標示紅色圈部分的構件與實品相對應的部分不相同,被告不爭執。惟依照引證1 型錄及引證2的實物結合比對,引證2的外包裝圖片雖與實物有區別,但從引證1 的型錄及參證1 的雜誌可以看出有不同的規格,所以有不同的型號。從引證2 的實物來看,除了第二樞接塊與系爭案有些許不同外,其餘部分與系爭案幾乎都相同,所以可區辨其為H999型號的產品,用以證明為系爭案申請之前就已經公開。又外觀與實物有些不同是因為生產實務上會作一些零組件的更動,此為產業上的慣例,但不能因此認定產品不同。
3.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構成及作用,為與習知資料所揭技術內容比較之依據。系爭案之特徵 (主要創作標的)在於燈頭之燈頭本體前端設置有外螺紋,而根部處之一側邊則凸設一卡塊;燈罩之燈罩本體後端面中心開設一裝配孔,令該裝配孔上裝設一開關,且其底部接口內側邊對應於燈頭之卡塊處設置有一凸出之卡塊;據此,將燈罩以其接口套入燈頭,使燈頭之外螺蚊端伸入燈罩本體內,再鎖入一螺母,俾使燈罩與燈頭間可據此樞接結合,且利用對應之二卡塊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僅能相對於燈頭轉動預定角度者。而該H-999 PL-18W檯燈樣品於燈罩上裝設一開關,燈罩與本體間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而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以限制燈罩之旋轉角度等,已揭露實質相同於系爭案於燈罩本體上裝設一開關,將燈罩以其接口套入燈頭,使燈頭之外螺蚊端伸入燈罩本體內,再鎖入一螺母,俾使燈罩與燈頭間可據此樞接結合,利用對應之二卡塊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僅能相對於燈頭轉動預定角度等主要構成特徵及作用,系爭案主要構成特徵及作用既已為H-999 PL-18W 檯燈樣品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 、3 項)所載燈座可藉內、外凸片相卡擋以及螺桿之鎖入而固定於燈罩本體中,及燈頭本體之外螺紋端部上以及該外螺紋端部於鎖設螺母之前可分別套入預定數目個利於樞轉之金屬樞接環等構成亦係簡易附加之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確已為引證2及引證3所揭示。
⑴引證1 已足證明當時參加人已有販售「太陽檯燈H-999」產品,而對照引證2 ,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示之產品確屬相同物品,而參加人於83年已販售之「太陽檯燈H-999」產品,其技術特徵為:於燈罩本體後端裝設一開關,燈罩與本體間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而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以限制燈罩之旋轉角度等。相較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燈罩本體後端裝設一開關,將燈罩以其接口套入燈頭,使燈頭之外螺紋端伸入燈罩本體內,再鎖入一螺母,俾使燈罩與燈頭間可據此樞接結合,利用對應之二卡塊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僅能相對於燈頭轉動預定角度者。二者間不僅主要構成特徵:燈罩、燈罩上開關、燈罩與燈本體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均實質相同,其主要作用亦均為以燈罩及燈頭間之二卡塊限制燈罩之旋轉角度;顯然參加人於83年已販售之「太陽檯燈H-999 」產品,早已揭示了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顯為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之二附屬項,亦均係簡易附加之技術運用而已,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1 參加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三張及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型錄,分別有太陽檯燈H-999 及H-999PL-18W 之記載,引證2 參加人公司之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之包裝盒,亦載有MODEL NO. H-999 與「太陽檯燈」,內裝之「太陽檯燈H- 999」實物之燈罩下方亦有標示「太陽檯燈」。綜觀引證1 之廣告型錄及引證2之包裝盒與內容物,均大致相同,而屬相同型號物品。而關於型錄與包裝盒不符部分,因為有部分材料可以置換,所以不符。原告雖稱引證2 樣品之零組件可任意更換,惟此並非事實,蓋不可能將燈罩、燈罩上開關、燈罩與燈本體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等主要結構加以改變,而不變更其外型;前揭主要結構特徵既未改變,其所生功能作用即無改變,自無足以推翻引證1 及引證2 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之事實。又引證2 之外包裝封面與實物之第二樞接片雖有些許不同,但此係因量產時有現實需求、成本及便利之考量,乃採取不同之材質或稍有差異之設計,但並不影響實際功能,此亦為一般商業實務所常見,故引證2 之實物確實即為外包裝所示之產品;而第一半圓螺牙部分,應係照片拍攝角度混淆視覺,實際上外包裝與實物並無不同,退萬步言,縱有些微不同,仍應是量產時有現實需求、成本及便利之考量,此亦不會影響引證2 之產品已揭示系爭案技術特徵之事實。另原告雖稱引證1 及引證2 均未載明產品特徵,然自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示之型號、形狀、外觀,其確係揭示同一物品,亦可發見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引證2 之實物之元件與結構更清楚揭示;原告所主張之記載,則為一般商業實務之所無,自無足採。
⑶再者,庭呈型錄為83年的,如果沒有販賣無須製作型錄。又按參加人所提參證1 ,83年1 月號之臺灣燈飾雜誌,亦可佐證引證1 及引證2 所示之參加人商品確實於83年間已經流通於市面,並於雜誌上公開廣告。此外,觀諸參證1 之商品圖,其第二樞接片與引證2 實物相同,足證此係為量產時之實際需要,可互相置換,並不影響產品功能。又關於包裝盒上表示「新式樣專利申請中」因為時間久遠,目前無法查到。前揭商品確有於83年間申請新式樣專利,然因年代久遠,已難提出原始資料,且是否有新式樣之申請,實與引證1 及引證2 之產品是否於83年販賣無涉,依引證1 、引證2 及參證1 ,已足證明上開商品已然流通於市面。
⑷引證1 之型錄、引證2 之包裝盒及參證1 之雜誌,均有揭示卡塊之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由於卡塊設置於燈罩之下,易為陰影所蔽,系爭案產品復為黑色,因此較不清晰,但仍可看到;實則,一般檯燈均有卡塊設計,以限制燈頭轉動角度,以免絞扭電線,坊間亦未曾見有燈頭可轉動360 度之產品,故此種設計實為習知技術,原告卻以之為其專利之技術特徵,顯與專利要件不符,自應予以撤銷。況該卡塊設計含整個燈頭之生產模具已然固定,參加人無必要為置換上開卡塊設計,而不合效益地另製完全不能量產之生產模具。
⑸引證1 發票之交易紀錄確為真實,此有參加人所提參證2,83年3 、4 月參加人報稅之401 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稽,對照參加人所庭呈之83年3 、4 月前後連號之發票正本,並核對當時之進貨金額,可知確有引證1 發票所載之交易。其中,引證1 之83年3 月22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號碼為UN00000000,該張發票的前後張UN00000000與UN00000000都有。此外,引證1 之發票,依一般商家習慣,存根聯均不會即時蓋章,除非有需要時才會補蓋。而引證1 之83年3 月22日及83年4 月26日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公司戳章係為提出本件舉發時始補蓋,故電話號碼始為八碼。由於發票因為有需要時才蓋章,所以才會有七碼、八碼的差別。如果須作假,可以蓋上七碼電話的專用章。發票部分應無疑義。參加人並已當庭提出與引證1連 號之發票存根聯正本供本院核閱。又參加人於83年3 月及4 月報稅時,確有一併提出參證2 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然因該明細表並無收執聯,因此參加人並未留有原本。參加人所提之影本係調自當年度委託報稅之王蒼墩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縣板橋市○○街87巷17號3樓)之電腦存檔,本院可向該會計師事務所查詢。又如本院仍有疑問,請本院准予就前揭待證事實,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83年3 、4 月參加人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報稅憑證即明;或向引證1 之83年4 月26日發票買受人登匠有限公司(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47 號)函詢,或傳該公司員工林秉判到庭說明即明。
⑹又引證1 型錄之產品型號為H-999PL-18W ,引證2 包裝盒亦註明18W ,所謂18W 係指電力功率而言,故參加人所提引證1 及引證2 之規格均為18W ,至於參證1 有分列PL-18W及PL-11W,後者乃國外規格,主要都是外銷,僅是附帶列出,故引證1 、引證2 及參證1 均為18W 規格,並無不同。再者,目前業界以卡塊限制燈頭角度為習知的技術,依照參加人提出的參證1 ,雖然規格有11瓦及18瓦的不同,但僅為電力功率之差異,只是內、外銷的電量不同而已,即使因為瓦數不同而燈管有所不同,但燈頭轉動角度的結構是不會變動的。所以依照參加人所提證據,已經揭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故原告就此為爭執實屬無據。此外,於國內主要銷售為120 伏特,使用230 伏特僅少數,原告爭執使用多種規格並非本件重點。
2.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非隱藏式電線結構。
⑴系爭案雖名為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然此係因系爭案乃原告所有「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申請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實則,系爭案技術特徵並非將電線完全隱藏於桿帽或金屬桿內,此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甚明,上開技術特徵乃原告所有申請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以引證2不具備此項技術特徵,而認與系爭案有別,實無足採。
⑵況原告所有「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申請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認定該專利係應用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而認為被告撤銷該專利之處分為有理由,準此,自更無以之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主張與引證2 有別之理。
3.原告之主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符:
⑴被告於系爭案核准時所頒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9章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節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謂:「
一、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之原則:專利的技術範圍應基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判斷,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是確定專利範圍之直接依據。因此:1.說明書記載之創作範圍廣於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定其技術範圍。... 二、參酌說明書、圖式之原則申請專利範圍只是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必要構成(不可欠缺)事項之簡潔記載,...。」此有參加人所提參證4可稽。又按參加人所提參證5,被告所擬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亦明定:「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一)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原則1.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公告之說明書或經更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6.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或圖式中之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是以,新型專利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說明書之其他內容及圖式乃申請專利範圍之簡潔記載,僅係必要時參考解釋之用,不能逾越申請專利範圍。
⑵引證2既具備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自能達到相同之目的與功效,例如限制燈頭轉頭角度,當然是為了避免電線扭曲糾結;況原告所稱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和專利目的,與引證2不同,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當中說明,自無足為據。原告復稱,引證2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特徵不同,惟姑不論原告所指摘之不同之處是否實在,其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既屬相同,則原處分撤銷系爭案於法即屬有據。引證2 與系爭案之造型結構既實質相同,亦具相同之技術特徵,原告徒將系爭案與引證2 細細比較,卻忽視專利保護之重點在於其所申請之技術特徵,其主張自非可取。再者,原告復稱系爭案之燈頭為上下轉動,引證案為水平轉動,系爭案不需螺絲鎖固,較引證案少6 個螺絲,引證案設計複雜,拆裝困難云云,惟此主張不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且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燈頭俱能上下左右轉動,且卡塊均係限制左右轉動,故二者並無不同。又因引證案燈頭較長較重,設計為日光燈管使用,系爭案則為燈泡,在燈罩與本體之鎖固上,引證案自須以較多螺絲鎖固始可,結構也會稍有差異,實質上與系爭案卻無何不同,又如系爭案在實施上也須在燈罩下再設一外罩,引證案則不用,凡此均無損兩者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其結構功效亦均實質相同。此外,原告復比較系爭案與引證2 ,而認系爭案具進步性,惟原告所言並不實在,且其所謂較具進步性之部分,均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自亦不足取。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7年5 月1 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8年7 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系爭案於92年12月3 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與88年8 月21日之審定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之事項之更正,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更正並據以審查。因此,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究,應先敍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本件原審定認證據1 、4 、5 、6 、7 、8 、9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在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即引證1), 以及舉發證據3 ,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EL NOH-999 之包裝盒及所示檯燈樣品、局部拆解之樣品各壹件(即引證2)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此,本件應就引證1 、引證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加以論究。原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係以由引證1 之統一發票、型錄以及引證2 之包裝盒、檯燈樣品加以綜觀,可知引證1 、2 所揭型號H-999 PL-18W檯燈樣品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再就引證2 前揭檯燈樣品以觀,其於燈罩上裝設一開關,燈罩與本體間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而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以限制燈罩之旋轉角度等,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構成特徵及作用,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其第1 項獨立項之再加描述,亦不脫引證2 之範疇,仍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資為論據。
三、被告認由引證1 之統一發票、型錄以及引證2 之包裝盒、檯燈樣品可知引證1 、2 所揭型號H-999 PL-18W檯燈樣品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惟查,引證1 之統一發票係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3年3 月22日、4月11日及26日開立予家福(股)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及登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雖載明「太陽檯燈H-999 」產品以及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型錄正本一份,該型錄上並登載有H-999 PL-18W檯燈之外觀圖。上開發票與型錄之型號固然相符,但該型錄僅有檯燈之外觀圖,並無法得知內部之技術結構。雖然引證2 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之包裝盒(左下角印有MODEL NO H-999),其內裝亦如包裝盒外觀圖所示之檯燈實物樣品一個(分成三項元件組裝)及其燈罩局部拆解之元件一件。但查,引證2 印製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之包裝盒上有關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彎曲之第二樞接塊(即旋轉鈕,業於證物實品上以紅色標記)與包裝盒內之檯燈實物樣品並不相符(包裝盒樞接塊外觀並無飾條,但檯燈實物樞接塊則有兩道平行之飾條),又包裝盒上樞接塊中心係白色,而檯燈實物樞接塊中心則係紅色。上開包裝盒印製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與盒內實物確有差異之處,亦經本院提示與兩造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述包裝盒上檯燈外觀圖既與盒內實物有所差異,且包裝盒與盒內產品隨時均可調換,自不能認上述包裝盒原先包裝者即為現置於盒內之實品。亦即尚不能認盒內實物與包裝盒上具有外觀圖之檯燈具有證據同一性,而彼此關聯勾稽。被告未詳細比對盒內實物與包裝盒上外觀圖之差異,即將二者認係同一證據之關聯,再與引證1 之發票及型錄互相勾稽,認型號H-999 PL-18W檯燈樣品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再以上述盒內之檯燈樣品之結構與系爭案作比較,論斷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有未洽。
四、被告雖主張依照引證1 型錄及引證2 的實物結合比對,引證2 的外包裝圖片與實物有區別,但從引證1 的型錄及參證1的雜誌可以看出有不同的規格,所以有不同的型號,從引證2 的實物來看,除了第二樞接塊與系爭案有些許不同外,其餘部分與系爭案幾乎都相同,所以可區辨其為H-999 型號的產品,用以證明為系爭案申請之前就已經公開。且外觀與實物有些不同是因為生產實務上會作一些零組件的更動,此為產業上的慣例,但不能因此認定產品不同。但查,零組件不同之更動在型號上即有可能造成差異,而產品販售之包裝上外觀圖更須與盒內產品相符,始能符合商品品質之保證,此為一般商品交易通念。引證2 的實物以肉眼觀察既已與引證2 的外包裝圖片有所差異,且盒內之實物可事後製造並隨時更替。因此,自不能以生產實務上會作一些零組件的更動造成之差異,即認為引證2 之產品外包裝圖片所示之檯燈與其內裝之檯燈實物係屬同一證據而可彼此勾稽。本件被告主要係以引證2 之實物之結構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作比對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引證2 之實物既無從與引證2 之外包裝盒彼此勾稽而認具有證據同一性。且引證1 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僅有型號、外觀,而均無系爭案技術內容之揭露,已如前述,縱然引證1 發票之交易紀錄業經參加人提出83年3 、4 月參加人報稅報表、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及83年3 、4 月前後連號之發票正本以證明其真正,但引證1 之實物既與其外包裝不符,仍不能認得與引證2 之外包裝盒、引證1 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形同證據同一之關聯據以共同作為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另參加人於審理時所提參證1 型錄所示檯燈其第二樞接(即旋轉鈕)與引證2 之包裝盒上所示檯燈外觀不同,其燈罩外觀樣式亦與盒內實物有異,無從與引證2 形成證據關聯而作為補充證據,仍不能據此而為有利之判斷。
五、從而本件被告將引證2盒內實物與引證2包裝盒認係同一證據之關聯,再與引證1之發票及型錄互相勾稽,認型號H-999PL-18W檯燈樣品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再以上述盒內之檯燈樣品之結構與系爭案作比較,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遽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引證2 盒內實物既不能與引證2 包裝盒認係同一證據之關聯,亦無從再與引證1 之發票及型錄互相勾稽,已如前述,則兩造關於系爭案與引證2 盒內實物技術結構之比較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攻擊防禦,與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應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