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4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如律師
- 被告
- 中央研究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前研究員,於民國90年8月1日退休,被告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命原告交還其向被告借用之臺北市南港區○○○路○段61巷3弄10號、12號2樓宿舍。嗣經被告以92年4月16日總務字第0920107200號函請原告依規定辦理,並展延至92年5月31日前辦理宿舍遷出事宜。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220萬元。按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規定處理方式,即對於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首先須管理機關檢討已無需保留公用必要,才考量是否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其次須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遷出者,方可能「由公務人員住宅福利委員會」按規定發給補助費。查系爭土地有無需保留公用必要?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是否自行遷出?均未獲有關機關予以確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與補助金,自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與補助金220萬元,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