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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8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

原告
甲○○
被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04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79之1號土地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民國(下同)88年度地價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填發繳款書送達原告並限期繳納,惟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經程序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被告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8年度地價稅滯納金。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88年度地價稅,因重測面積差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歷年因面積差異而溢徵稅款,歷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後經判決原告應如數繳交88年度地價稅。但同時89年度地價稅鈞院作成91年訴字第2735號判決,認定被告溢徵歷年地價稅款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嗣被告作成88年度地價稅補繳稅單寄交原告,限期補繳88年度地價稅。因88年度與89年度地價稅案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正好相反。原告認為果如鈞院89年度地價稅之判決,即被告所依據之錯誤面積對原告開徵之地價稅為不當得利,則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其不當得利外;88年度之後,被告對原告開徵之地價稅仍依據錯誤而過多之面積計徵,其金額仍含有不當得利部分,自不應堅持加徵不當得利部分。

⒉原告自收受被告寄交補發88年度地價稅單時,即於93年4月23日親送復查申請書至被告處並隨函退回該稅單,申請書中並述明有關88年度與89年度兩訴訟案件對應繳交稅額有不相同的判決結果,既然被告已提起上訴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乃於申請書中請求被告可否待89年度地價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計徵地價稅額。結果被告未以任何形式預先通知原告,即於繳交期限6月1日屆滿23天後(即93年6月24日)寄交原告復查決定書,書明原告申請復查程序不符規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再於93年7月7日才將該稅單退還原告,並於93年7月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將處以本稅外15﹪之法定最高滯納金。

⒊被告如認定原告依法規定不能提出復查申請,即應以書函、電話或任何形式通知原告相關法律規定及告知原告應儘速取回稅單依期限繳交否則將導致被處以滯納金之後果,此乃行政機關為民服務應有的基本態度。若被告認定原告提出復查申請與否都必須於原繳稅期限前完繳系爭地價稅款,那麼為何被告不願於稅單繳交期限屆滿前先行寄回稅單或以電話通知原告自行領回稅單,卻故意於原告93年4月23日提出申請復查後的兩個月,即最後繳交期限屆滿後,於93年6月24日始寄交原告復查決定書,致令原告在不知情下必須受到最高滯納金15﹪上限之懲罰。

⒋另依本案復查決定書所載,原告若不服處分,可於收到決定書之30日內提起訴願。按規定不服復查決定者可先行繳交二分之一稅額後提起訴願,若經訴願、行政訴訟後仍判定維持原決定時,未繳交之稅款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並另行補發稅單徵繳。被告自88年度起歷年地價稅均因開徵時計徵面積有誤,年年強制原告溢繳地價稅並對原告言明不能申請退回溢繳地價稅金,原告為維護自身應有權益避免溢繳不當稅賦,依法提起訴願及訴訟等行政救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20條及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所明釋。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⒉原告不服被告核定88年地價稅,業已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係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填發繳款書送達原告並限期繳納,惟原告卻於接獲該繳款書後,以「自88年起歷年之地價稅現均依法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爭議中,其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貴處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對於課稅面積及深美段980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懸而未決應如何處理等等重要課稅依據尚未有最後確定判決‧‧‧」等語為由,再次申請復查,經被告以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

⒊原告所稱鈞院91年訴字第2735號判決為89年地價稅事件,與本案為兩起不同事件,且本案(88年度地價稅)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終結在案(被告於92年10月28日接獲判決書),行政訴訟程序既已獲終局判決,被告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判決,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繳款書徵收,及財政部9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474號函亦明釋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後依法發單納稅人未依限繳納於滯納期滿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原告於93年7月13日向公庫繳納本稅859,900元、並加徵行政救濟利息97,060元及滯納金(15﹪)128,988元。

⒋原告訴稱不服復查決定者可先行繳交二分之一稅額後提起訴願,若經訴願、行政訴訟後判定維持原決定時,未繳納之稅款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並另行補發稅單徵繳。‧‧‧云云,查本案已獲終局判決,原告對同一事實一再行政救濟,致逾原展延期限仍拒不繳納,而主張不依行政救濟案件加計遲延利息,故意處以滯納金等語,被告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及財政部9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474號函核釋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後依法發單,納稅人未依限繳納於滯納期滿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在案。

⒌至於89年地價稅事件(鈞院91年訴字第2735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0039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坐落基隆市○○區○○段728‧‧‧等7筆土地,自83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及命上訴人應計算上開7筆土地自83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之金額,退還被上訴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90年地價稅事件(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49 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24日94年判字第0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一併論述,原告自88年起地價稅每年均提起行政訴訟其判決均為原告之訴駁回,顯原告明知已獲終局判決之事件不得對同一事實再提行政救濟,為延遲繳納而對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行政訴訟,與法不合。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原告前曾就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88年之地價稅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訴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判決,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填發繳款書 (本稅859,900元、並加徵行政救濟利息97,060元)送達予原告,原告於93年7月13日向公庫繳納上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956,960元及滯納金(15﹪)128,985元,共1,085,945元,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88年之地價稅,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課徵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有誤,請求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380號判決確定後所填發之88年度地價稅補繳稅單所作成之復查決定,係就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指其89年地價稅課徵處分為本院91年訴字第2735號判決所撤銷一節,查該判決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退還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728、797、798、799、800、801、802號等7筆土地,自83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部分撤銷,被告應計算上開7筆土地自83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之金額,退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未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0039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坐落基隆市○○區○○段

728、797、798、799、800、801、802號等7筆土地,自83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及命上訴人應計算上開7筆土地自83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之金額,退還被上訴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就不服89年度地價稅之訴訟亦敗訴確定。原告以其89年地價稅課徵處分為本院91年訴字第2735號判決所撤銷作為本訴訟之依據,並非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88年度地價稅滯納金部分,按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內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系爭土地88年之地價稅事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判決,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填發繳款書 (本稅859,900元、並加徵行政救濟利息97,060元)送達予原告,原告於93年7月13日向公庫繳納上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956,960元,因已逾該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末日93年6月1日之30日,應加徵滯納金即稅款之百分之15,被告收取原告繳納之滯納金128,985元,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又上開應繳納滯納金之規定,係法律規定,無論被告有無告知 (亦無法令規定被告應告知),原告均應受適用。原告質疑若被告認定原告提出復查申請與否都必須於原繳稅期限前完繳系爭地價稅款,為何被告不願於稅單繳交期限屆滿前先行寄回稅單或以電話通知原告自行領回稅單,卻故意於原告93年4月23日提出申請復查後的兩個月,即最後繳交期限屆滿後,於93年6月24日始寄交原告復查決定書,致令原告在不知情下必須受到最高滯納金15﹪上限之懲罰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部分,起訴不合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88年度地價稅滯納金部分,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8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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