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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13號

有關林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清光帥嘉寶劉介中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
被告
岸林工作站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 年1月12日農訴字第0930154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緣本件被告係以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16、297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底以前被陳庭侯(已死亡)占用,嗣被告因繼承人陳美麗、甲○○、陳立德、陳立慈、陳立潔等人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法逕行處理地上物及收回林地,乃於93年7月26日以93桃海政字第0932712279號函知原告及案外人陳美麗、陳立德及陳立慈,略以:「查陳庭侯(已歿)佔用本轄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16、297地號保安林地,台端係法定繼承人,為免興訟及儘速結案,限於93年8月27日前立具不主張任何權利由新竹林管處任為處分並交還林地之切結書,倘未依限辦理,本站將以民事訴訟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通知函內已明確記載「..倘未依限辦理,本站將以民事訴訟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則被告既稱將依民有訴訟請求返還占用國有保安林地,揆諸首揭規定,核其性質屬民事私權之爭執,就該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被告之上開催告原告返還土地函,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91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林業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