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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1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21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7 日以「具黏扣效果之彈性束帶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專利範圍雖載明緯向具有纖維線、尼龍線及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呈S 形走勢之棉線,但並非即謂系爭案之纖維線、尼龍線、棉線組合為緯線。再者,原處分又認為尼龍線、棉線、經紗、緯紗、結合紗、捲曲體、橡膠線、彈性條... 等也都可稱為纖維線,因此纖維線並無特別專業意義,故系爭案與86年5 月21日申請、87年7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可伸縮B型黏扣帶」新型專利(下稱引證案)之織造構件實屬相同云云,惟引證案中亦有尼龍線、經紗、緯紗、彈性條等項,則其是否也均稱為纖維線?況且以此論點即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織造構件相同,過於草率。又系爭案中已明白區分彈性條、尼龍線、纖維線、棉線等之特質,原處分忽略不談,屬理由不備。此外,系爭案係由彈性條、尼龍束線、纖維線、尼龍線、結合紗及棉線等6 項所織造而成,而引證案則僅包含橡膠線、經紗、緯紗、捲曲體4 項所織造,此於全要件之比對上,明顯不相同。

2.訴願決定另認為引證案之捲曲體經紗分為不同織造路徑與系爭案相同,惟此種認定方式實過於籠統,事實上,應係能證明引證案之織造路徑與系爭案之織造路徑完全相同,始能謂相同。又系爭案之尼龍束線除左、右交錯穿梭外,更於不同之彈性條上互換跳躍設置,該種於不同彈性條上互換跳躍之設置方式,可排除尼龍束線固定於一直線方向設置,使用供為黏扣時,可交錯供擴大黏扣之範圍,非僅係同一直線方可供黏扣,因此可知系爭案具進步性,而於不同彈性條上互換跳躍之設置方式亦非為申請前已有之技術,或習知之併紗技術者甚明。

3.再者,當母黏扣帶之彈性條沿向縱長扯伸時,尼龍束線雖會被彈性條拉伸,但並不虞被拉平,其尼龍束線之長度僅需適當長於彈性條等分之拉伸長度即可,訴願決定理由主張會被扯伸呈近乎平面狀之語,全係揣測之詞,並無實際之佐證。又既然尼龍束線被彈性條拉伸,面積雖然擴大,供公扣帶扣鉤持的空間,事實上應該也會隨之增加,且當彈性條被拉伸時,各彈性條係一同被拉伸,與所跨越之纖維線道數目根本無關。因此,無論係引證案或系爭案,當彈性條拉伸時,尼龍束線雖會被拉伸成較低之高度,但實際上之鉤持效果仍會存在,訴願決定理由均與事實不符。

4.訴願決定並未針對系爭案與訴願理由書中所作之答辯各項逐一說明,甚有忽略之處,茲再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不同處做一詳述說明:

⑴系爭案緯向(並非緯線),除具有尼龍線外,還迂迴穿設有纖維線,引證案則無。

⑵系爭案之經向底部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有呈S 形走勢之棉線,使用可具吸汗之功能,訴願決定書中卻認定所有尼龍線、棉線、經紗、緯紗、結合紗、捲曲體、橡膠線、彈性條等都可稱為纖維線,該認定過於粗糙。

⑶系爭案之隆起之毛絨狀弧曲體尼龍束線,係獨立方式穿設於各固定點後弧曲出,與引證案兩者完全不相同,故不應以捲曲體與經紗本來就分為不同織造路徑為由,即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

⑷系爭案之尼龍束線,係於不同經緯紗中左、右交錯穿梭,並能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引證案並無此設計,兩者完全不相同。

5.引證案曾於91年間亦以相同理由對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提出舉發,經被告於92年5 月11日以(92)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220332150 號發文之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理由大致如下:⑴引證案只由4 項線材織造而成,而該案卻係由6 項線材織造而成,整體組成結構已不同於引證案。⑵該專利案係利用雙緯紗置於彈性條上、下方,與引證案單一緯紗置於橡膠條下方之設計亦不同。

⑶另外,該案中利用棉線於經向自彈性條下方導入,先在經、緯紗交叉處糾結固定後,再沿著經向跨置一或數道緯紗之間距,再為次一經、緯紗交叉處糾結固定之設計,此一較有利於固定之設計(結構特徵),在引證案中並無此設計發現,故其專利技術層次高於引證案。⑷又該專利案之尼龍線係結合經紗及棉紗等多線材,於經、緯紗交叉處形成糾結固定,其穩固性亦優於引證案;⑸再者,該專利案所採用之棉線於彈性條收縮時,多餘線聚集成團,於束帶經向彈性條拉伸時,可覆蓋於彈性條底面,藉此,該束帶底面因有棉線而具有較佳觸感,引證案則無,故該專利案較引證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足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較引證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本件原處分所指各項核駁理由,已似是而非。蓋系爭案係為改良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結構而申請,在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習用單朝向弧體基礎上,改採S 形走勢之雙弧曲體交叉織法,並增加至4 個固定點,達到牢固性更佳之實用進步性,因而取得專利,此有第00000000號之專利公報及第00000000號之專利公報可資比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倘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對引證案具有如上述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案對於引證案,在技術層次上顯應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始符常理。是引證案不可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被告卻為此認定,顯見被告於92年5 月11日以(92)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220332150 號發文之審定書,與原處分互相矛盾,而訴願決定未經詳查,率予駁回,難謂妥當。故原告請求將系爭案及引證案送請⑴台灣區人造纖維製造工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路22號9 樓)、⑵台灣區人造纖維紡紗工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路22號6 樓)、⑶台灣區針織工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路22號7 樓)鑑定兩者之⑴技術層次是否相同?⑵兩者之設計功能及牢固性,究何者為佳?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8 號雖已判決,但沒有提到此理由,原告無法接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異議證據3 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圖,按該圖可知系爭案之彈性條(31)相當於引證案之橡膠線(11),系爭案之尼龍束線(32)相當於引證案編號10的尼龍線組及捲曲體(14),系爭案之結合紗(36)相當於引證案之經紗(12)。另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習知技術「緯向則具有纖維線及尼龍線以及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呈S 形走勢之棉線」可知纖維線(33)、尼龍線(34)(35)、棉線(37)組合起來,即相當於緯紗(13)部分,在紡織技術中緯向紗本來就可由不同種類之紗線及根數所組成,且由系爭案第1 圖之習知技術已揭露「纖維線、尼龍線、棉線」。另原告稱系爭案之習知棉線具吸汗之功能,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且屬習知材料特性,故訴訟無理由。

2.引證案之捲曲體(14)相當於系爭案之尼龍束線(32)。由前開比對圖可知引證案第1 圖中捲曲體(14)從第1 固定點到第2 固定點是向右,再從第3 固定點至第4 固定點回來是向左,因此與系爭案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是相同者。兩案不同之處在於系爭案之第一、二弧曲段41、42跨越數道纖維線33,而引證案第1 圖第1 固定點跳至第2 固定點,中間跳過一根紗再到第3 固定點,橫向跨越一道緯紗13之另一側,此項效果為習知織造方法製造必然的結果,且比對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7 行其中有一段話:「持續針織1 至數針」,此文字表示與系爭案的數條緯紗特徵是一樣的,系爭案第1 圖之習知技術已揭露「跨越數道緯紗」,所以被告認為引證案可以做為系爭案不具專利性的證據。

3.系爭案第1 固定點為第5 圖的標號A ,第2 固定點為標號B ,第3 固定點為C ,第4 固定點為D ,A 與D 為在同一彈性條(標號31)上。

4.因尼龍束線32織造而成的第1 、2 弧曲段41、42所跨越的纖維線33道數越多,越容易使第1 、2 弧曲段41、42 於縱長拉伸時呈近乎平面狀,造成第1 、2 弧曲段41、42可供公扣帶扣鉤持的空間變小,而沒有足夠的空間可供公扣帶扣鉤穩固扣結。另原告謂尼龍束線之長度僅需長於彈性條等分之拉伸長度,但跨越的纖維線33道數越多,尼龍束線之長度太鬆散,易被傷害拉斷。

5.引證案之捲曲體(14)是供扣合之組接構件,而經紗(12)是要與緯紗(13)構成織物強度之基本要件,其捲曲體與經紗本來就分為不同織造路徑,與系爭案相同,為習知織造方法造成必然的結果,並非為新型專利審究之範疇,故訴訟無理由。

6.系爭案為編織帶的新型專利,原告請求調查鑑定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層次是否相同及設計功能及牢固性是否為佳與系爭案特徵無直接的關連,因為系爭案為織帶的組織結構,織帶的組織結構係依照經紗及緯紗交錯編織而成,交錯時跳過幾道經紗或緯紗可以根據設計的需要為不同的變更,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並沒有增進其他的功效。系爭案與引證案的結構是否具有功效的增進由其專利說明書的技術說明結構加以比較就可以為判斷,原告聲請鑑定沒有必要。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12月7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9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具黏扣效果之彈性束帶結構改良,該束帶具有一表面具毛絨弧曲體之伸縮母扣帶,另一端則設有一表面具扣鉤之公扣帶,公、母扣帶可由扣鉤與弧曲體相黏扣固定,其母扣帶之經向係具有彈性條及尼龍束線,緯向則具有纖維線及尼龍線以及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呈S 形走勢之棉線,復配合結合紗由機具交叉織造而成一體,且令尼龍束線形成有隆起之毛絨狀弧曲體;其特徵在於:該尼龍束線之織路模式,係由一端於一彈性條與纖維線、結合紗交叉處予以糾結形成第一固定點後,使其另端朝緯向形成一第一弧曲段跨越過數道纖維線之後,跨置於側鄰經向彈性條預設位置藉由結合紗與纖維線、彈性條糾結產生第二固定點,復繼續朝緯向螺旋與纖維線、彈性條及結合紗呈交叉織造狀態一間隔段之後形成一第三固定點,再由該第三固定點朝緯向形成一弧曲朝向與前述第一弧曲段朝向相反之第二弧曲段,該第二弧曲段跨越過預設之數道纖維線之後,再跨置回第一固定點所在經向彈性條預設位置,與纖維線、結合紗交叉糾結形成第四固定點,藉由上述各固定點配置模式配合該尼龍束線於第一、第二固定點之間及第三、第四固定點之間呈一略拋物線之路徑走勢;依此織造模式反覆週期型態形成一大面積整體,俾可構組成一具雙弧曲向毛絨狀弧曲體之彈性束帶結構,達到黏扣牢固性更佳之實用進步性者。

三、系爭案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具黏扣效果之彈性束帶結構改良,其主要係使該尼龍束線之每一織路單元係由四個糾結固定點間形成二間隔排列且弧曲向相反之毛絨狀弧曲體,藉此特殊組織結構設計,得於彈性條收縮回復時呈現雙弧曲向之毛絨狀弧曲體,達到雙曲向黏扣作用力之較佳牢固性者。引證案係86年5 月21日申請、87年7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可伸縮B型黏扣帶」新型專利,該B 型伸縮黏扣帶主要係由尼龍束線組10、橡膠線11、經紗12配合緯紗13以針織方式垂直交叉織結而成,使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糾結,其中尼龍束線組10以自一橡膠線11跨越至側鄰橡膠線11處之型態,於兩相鄰之橡膠線11間形成一隆起之捲曲體14,該捲曲體14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固定,且捲曲體14 與橡膠線11拉伸之方向呈垂直狀者。引證案B 型黏扣帶織造中,尼龍束線組並橫向跨置形成隆起之捲曲體,而捲曲體並為每一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藉由以上之設計,當該B型黏扣帶拉伸使用時,橡膠線被縱向拉伸,而捲曲體係橫向形成,故捲曲體絲毫不受拉伸之影響,保有原隆起之高度,避免捲曲體可供扣合之空間不足、扣合效果不佳之問題產生。

四、經查,系爭案技術特徵主要係使該尼龍束線之每一織路單元係由四個糾結固定點間形成二間隔排列且弧曲向相反之毛絨狀弧曲體。而引證案之捲曲體14相當於系爭案之尼龍束線32,由原處分卷參加人異議時所提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圖式觀之,引證案第1 圖中捲曲體(14)從第1固定點到第2固定點是向右,再從第3 固定點至第4 固定點回來是向左,因此與系爭案呈現向左或向右之方向偏擺方式相同者。兩案特徵不同之處在於系爭案之第一、二弧曲段41、42跨越數道纖維線33,而引證案橫向跨越一道緯紗13之另一側(參照前揭參加人異議時所提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圖式,引證案第1 圖第1 固定點跳至第2 固定點,中間跳過一根紗再到第3 固定點,橫向跨越一道緯紗13之另一側)。惟此一針織方式之差別,原可依捲曲體之延伸長度及疏密而定,為紡織界所能輕易完成。例如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一行至第5 頁第二行載明「... 其中尼龍束線22藉由機具導引於經向跨越一或數緯紗之間,而形成一略為隆起之弧曲體221 」,足見尼龍束線22藉由機具導引依捲曲體之延伸長度及疏密而跨越「一」或「數」緯紗之針織方式均為紡織界所能輕易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尼龍束線除左、右交錯穿梭外,更於不同之彈性條上互換跳躍設置,該種於不同彈性條上互換跳躍之設置方式,可排除尼龍束線固定於一直線方向設置,使用供為黏扣時,可交錯供擴大黏扣之範圍,非僅係同一直線方可供黏扣,因此可知系爭案具進步性一節,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緯向(並非緯線),除具有尼龍線外,還迂迴穿設有纖維線,引證案則無;系爭案之經向底部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有呈S 形走勢之棉線;系爭案之隆起之毛絨狀弧曲體尼龍束線,係獨立方式穿設部分。經查,依系爭案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專利說明可知,系爭案主要係使該尼龍束線之每一織路單元係由四個糾結固定點間形成二間隔排列且弧曲向相反之毛絨狀弧曲體,藉此特殊組織結構設計,得於彈性條收縮回復時呈現雙弧曲向之毛絨狀弧曲體,達到雙曲向黏扣作用力之較佳牢固性。而系爭案緯向(並非緯線),迂迴穿設有纖維線;經向底部佈設於纖維線另一側面有呈S 形走勢之棉線;系爭案之隆起之毛絨狀弧曲體尼龍束線,係獨立方式穿設均非系爭案改進習知之技術特徵。原告以系爭案非屬技術特徵之習知技術部分,作為與引證案區別之論據,進而以此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核非可採。

六、系爭案技術特徵部分,依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其餘非屬技術特徵之習知技術部分,亦不能作為具進步性之論述,均如前述,且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系爭案及引證案送請兩者之技術層次是否相同、兩者之設計功能及牢固性一節,核無必要。另原告主張引證案曾於91年間亦以相同理由對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提出舉發,經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理由與本件原處分所指各項核駁理由,互相矛盾部分。惟上開案例係就不同專利技術內容之比較,其技術特徵本有不同,自難比擬,原告援引類比,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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