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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7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照顧罹患糖尿病開刀行動不變之婆婆陳林拈,經合法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andy (護照號碼:AA442793)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嗣後Sandy 謂遭聲請人之丈夫性侵及傷害,向相對人所屬之勞工局申訴其曾向聲請人求援惟未獲協助,並隨後提起刑事訴訟。嗣經相對人所屬之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1 月20日作成聲請人性別歧視之裁定,且相對人據此評議結果依兩性工作平法第13條第2 項、第38條,暨相對人95年2 月3日(95)府勞2 字第09530507001 號令修正公佈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8 項規定,於95年3 月3 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22447701號函,裁處聲請人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惟本件既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則聲請人之夫是否有性侵及傷害Sandy 之行為,係屬未定之論,如允許原處分之繼續執行,無非係斷然認定前述事實之存在;又憲法第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係為實質之平等,意即行政機關應就不同事物發生之原因、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之經濟能力等,於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內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件相對人未考量上述之情形,逕課予聲請人高額罰鍰,實有違上開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精神。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妥性仍有疑義,如允許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07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