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9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倘無急迫情事或不至於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andy(護照號碼:AA442793)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嗣後Sandy謂遭抗告人之丈夫性侵及傷害,向相對人所屬之勞工局申訴其曾向抗告人求援,惟未獲協助,並隨後提起刑事訴訟。嗣經相對人所屬之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作成抗告人性別歧視之裁定,相對人據此評議結果依兩性工作平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暨相對人95年2月3日(95)府勞2字第09530507001號令修正公佈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8項規定,於95年3月3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22447701號函,裁處抗告人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抗告人因認該處分顯然違法,如繼續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予停止執行亦不致於影響公益等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係爭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定期回家探望,難認其有未能於事前防治性騷擾情事發生,且其夫是否涉有性侵及傷害案件,尚待司法調查,而本件爭執之發生亦難排除Sandy因借款未成而造謠報復,原處分以抗告人未為任何處理,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於裁量罰鍰時未考量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而以高額科處,亦有違比例原則。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如逕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勢必查封抗告人僅有現供家人居住之房屋,如予拍賣,縱相對人以金錢賠償,亦無法以該筆金額購置房屋,難認非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且有急迫情況,又本件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裁處10萬元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