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0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 代表人
- 蘇敏硬(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為杜新傳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因命聲請人繳納欠稅新台幣324 萬1074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並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坐座台北縣瑞芳鎮○○里○○路104 號土地及建物移送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非杜新傳之繼承人,亦非納稅義務人,一旦前揭不動產遭拍賣,將使聲請人喪失從小生長住處之回憶及意義,非金錢可得衡量,如將來聲請人行政救濟勝訴確定,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欠稅新台幣324 萬1074元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95 年 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參照)。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