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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4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6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父親乙○○,被告初查以乙○○已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核定在案,原告即不得再將該親屬合併申報減免,乃否准認列其父親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新台幣(下同)111,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父親乙○○年近8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任,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親屬要件。

⒉原告父親有少數所得有報稅義務,也有扶養親屬即原告101歲之祖母,必須分開各自獨立報稅,符合政府嘉惠納稅義務人之節稅要件,被告惡意曲解法律只能二選一,不合情理法經驗法則。被告以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而執行辦理,有剝奪原告父親之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國民生存權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50%。」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本案不論XX君申報其母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是否適法,其母既經其父合併申報,並經稅捐稽徵處核定有案,應不得再補列其母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及列舉扣除其母之醫藥費用。」為財政部69年7月9日臺財稅第35516號函所明釋(請參閱財政部編訂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256頁第一之15則)。

⒉原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父親乙○○,被告以乙○○已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核定有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不得再將該親屬合併申報課稅,乃否准認列其父親之扶養親屬免稅額111,000元。

⒊原告之父親乙○○,已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父親本人為納稅義務人,此有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原告自不得再將該已自行申報之乙○○重複列報為扶養親屬,造成同一人扣除兩次免稅額,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又原告父親乙○○92年度之所得額,尚較其免稅額111,000元為高,若將乙○○改由原告合併申報,因所得亦須相對合併之結果,將使原告之稅負增加,反而更不利於原告,是被告原核定已對原告較為有利,併予陳明。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得稅法係就人民之納稅義務予以規範,其子女雖應盡扶養父母之義務,惟得否列報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與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尚無牴觸,原告顯係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父親乙○○,已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由,否准認列其父親之扶養親屬免稅額111,000元,徵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 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50%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明定。是雖同時為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如自行以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享有免稅額,自不得再為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重復享有免稅額,以維租稅公平,並符實質課稅精神。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父親乙○○,被告初查以乙○○已自行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核定在案,原告即不得再將該親屬合併申報減免,乃否准認列免稅額111,000 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父親乙○○年近8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被告以徐君已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否准其列報乙○○為扶養親屬,是剝奪其父親之生存權,違反憲法第2 章第15條保障國民生存權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經查原告之父親乙○○,已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父親本人為納稅義務人,此有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如再將該乙○○列報為扶養親屬,享有免稅額,造成同一人享有兩次免稅額,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甚明。又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得稅法係就人民之納稅義務予以規範,其子女雖應盡扶養父母之義務,惟得否列報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與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尚無牴觸,原告之主張,尚有誤解。又乙○○92年度之所得額,尚較係爭免稅額111,000 元為高,原告若列報乙○○為扶養親屬,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必須將其乙○○之所得682,037 元合併申報,不能如原告未將其父親所得合併申報,而僅列報扣除額,因本年度免稅額與殘障特別扣除額合計較乙○○所得少,因乙○○所得亦須相對合併之結果,將使原告之稅負增加,反而更不利於原告,應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未准原告認列其父乙○○之扶養親屬免稅額111,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4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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