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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 月21日勞訴字第0930058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原告甲○○以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為由,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甲○○37年10月15日出生,自71年7 月13日斷續加保至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其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乃於93年4月2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 萬2 千元,核發17個月計71萬4 千元之老年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10月20日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訴訟繫屬中,另一原告乙○○○追加為當事人(另裁定駁回)。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請將被告於93年4 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因取消原告甲○○保險年資而短少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及於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取消原告甲○○被保險資格並取消其保險年資之行政處分等均予撤銷。

(二)請判決原告甲○○自75年12月1 日至80年6 月30日止4 年221 天之保險年資應計入有效年資及命被告應付給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336,000 元,並自原告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l 條第3項第2款但書,原告請求保險年資有效之基礎不變而追加當事人原告乙○○○之保險年資有效,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依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非專任員工不得為被保險人資格,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據此,被告以原告等非專任員工,取消原告甲○○自75年12月1日至80年6月30日止4年221日,及取消原告乙○○○自74年11月22日至80年6月30日止5年229 日,倆人受僱於伍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保之年資,被告取消原告等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無據。

(二)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皆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政府機關之各文書函,皆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80年2月3日原告等審議申請書、被告80年5 月29日80勞承字第94441號函、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80年4月18日80訴會(22)字第乙06936號函、被告93年8月31日保承工字第09310387980 號函暨其檢送意見書、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等之期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對於原告等於80年2月3日提出審議申請乙案,從無表示有為審定或有審定案號,更無審議審定書向原告等送達。

(四)縱使論以原告知悉審議審定書案號時,發生效力者,則於93年11月19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1120 號被告函檢陳同日訴願答辯書所載,被告始有表明:案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8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準此,始得論自93年11月19日時對於原告等生審定之效力,並得論自該日起30日內為原告等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於是原告等於93年11月25日訴願書㈡,於3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據此,被告取消原告等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原告等並無逾越時效提起訴願之不合法,更無被告取消之效力已確定。所以在於時間先後論據生效,即於93年11月25日在後對於原告等發生審定效力之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而取消原告等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受於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非專任員工不得為被保險人資格,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之效力所及(即於87年6月5日司法院大法官既已解釋生效在前,而於93年11月19日被告訴願答辯書向原告等表明審定書案號生效在後),而罹於其行政處分於法無據並喪失其取消之效力。

(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已有侵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母法保障勞工之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故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據此,既已排除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之行政處分、93年4 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及審議委員會已審定審定書之行政處分。

(六)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才向原告等表明審議委員會已審定之審定書年月日及案號,以為向原告等送達,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就於87年6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在前,而對於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才向原告等表明審議委員會已審定之審定書以為向原告等送達在後,當然有發生排除審議委員會已審定審定書之行政處分之效力。

(七)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據此,被告於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取消原告等被保險人資格及年資之行政處分,於93年4 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及年資之行政處分及審議委員會已審定審定書之行政處分等取消原告等被保險人資格及年資,均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當然失其效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有關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即87年6月5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185號及177 號解釋自明,而被告係於79年間取消原告甲○○之保險資格,故原告甲○○主張被告79年12月29日以勞承字第213414號處分依法無據,顯亦不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叄、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取消原告甲○○被保險資格並取消保險年資)」、之部分為不合法: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陳稱「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對於原告等於80年2 月3 日(就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提出審議申請乙案,從無表示有為審定或有審定案號,更無審議審定書向原告等送達,‧‧直至被告93年11月19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1120 號函始表明『該案係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8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見原告95年10月2 日準備3 狀)等語,係主張原告「從未收到爭議審定書,無從就該案提起訴願」,則該行政處分、爭議審定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原告得否於「收受」爭議審定書後重行計算訴願期間?固有爭執餘地,但原告尚未就該「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爭議審定結果提出訴願,則無疑義,原告甲○○逕就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取消原告被保險資格)之行政處分提出本件撤銷訴訟,即難謂合法。

三、原告甲○○雖主張「已於93年11月25日訴願書㈡,就「被告取消伊於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乙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云云,惟查該訴願書㈡主旨載明「續於93 年10月25日訴願人訴願書提補充陳述」,而原告「93年10月25日訴願書」主旨記載「為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審定書,依法提出訴願」,其訴願書㈡雖記載「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爭議審定書未合法送達」等語,主張被告「以該(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為基礎,用以否准原告甲○○在伍賢公司之保險年資,係屬違法」,但僅說明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審定書違法之理由,並非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8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提起訴願,原告主張已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8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提起訴願云云,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93年4 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未採計原告甲○○於伍賢公司之保險年資,有無違誤?

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8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縱未合法送達,原處分得否以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為基礎,不採計原告甲○○於伍賢公司之保險年資?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1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 ,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4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5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8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縱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仍得以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為基礎,不採計原告甲○○於伍賢公司之保險年資:

一、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雖未確定而可得再經由訴願、行政訴訟爭執時,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仍屬存在。

二、本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8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縱未合法送達,亦僅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尚未確定,但該行政處分既未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前,其效力仍屬存在,亦原告甲○○於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仍處於被取消之狀態中,原處分以該處分為基礎,不採計原告甲○○於伍賢公司之保險年資,即無不合。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甲○○自75年12月4 日起在伍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加保年資,業於79年12月29日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在案,該行政處分縱未確定,亦未經撤銷,仍生效力;另其自71年7 月13日斷續加保至93年2 月3 日退職退保,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 日,乃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2 千元,核發17個月計71萬4 千元之老年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甲○○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給老年給付33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8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應另依訴願程序爭執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若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果經撤銷,則原處分憑以「不採計伍賢公司年資」之事實已有變更,原告等仍非不得再爭執原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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