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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0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96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9,799,329 元、營業成本572,403,850 元、營業費用19,056,322元、利息收入5,555,881 元、利息支出134,925,068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5,292,61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乃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70,254,447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490,053,776 元,並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釋(以下簡稱83年函釋)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92年函釋)意旨,核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21,828,023元(計算式:營業費用19,056,322+利息支出134,925,068 -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19,553)× 投資收益70,254,447÷(出售證券收入415,336,949 +投資收益70,254,447+債券利息收入7,617 +其他營業收入4,462,380), 核定本期投資收益淨額48,426,424元(計算式:申報投資收益70,254,447-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1,828,023),全年課稅所得額6,538,488 元,補徵稅額1,624,62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0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兩稅合一實施後,營利事業自87年1 月1 日起取自國內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基於其在被投資事業階段已課徵所得稅,故為免造成重複計稅所需之稅額扣抵作業困擾,乃規範該投資收益全數無須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且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則應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國內轉投資收益在本質上誠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其所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乃被告仍將上開投資收益列入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以計算應歸屬免稅所得之費用,擅自逾越法令適用範圍以強加諸人民不當稅負,更背離前述兩稅合一之立法旨意,難謂於法有合:

㈠、83年函釋對於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規範,並未及於國內轉投資收益。按83年函釋係規範證券交易應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非將國內轉投資收益亦列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計算之範疇,至臻明確。乃被告將原告取得之國內轉投資收益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殊屬不法,更遑論稅捐核課應符合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文所揭櫫「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㈡、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與同法第4 條之1 有關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且前者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其經濟實質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轉投資收益所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

1、次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為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所為之詮釋。是租稅法令之類推適用,應著重在交易或行為之經濟實質是否相同,而非其外觀形式,無庸置疑。

2、實施兩稅合一稅制後,鑑於國內轉投資收益於被投資事業階段時已課徵所得稅,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乃規定投資事業獲配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該投資收益含有被投資事業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衍生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扣抵權益,則應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所獲配之股利再分配予其股東時,可併同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基此,兩稅合一實施後若國內轉投資收益須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則所繳納之稅額須再透過上開稅額扣抵之機制計算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將徒生稅額計算及扣抵作業困擾而無實質效益可言。據上以觀,國內轉投資收益雖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惟在經濟實質上已課徵所得稅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自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自始即不負有所得稅課徵及稅額扣抵效果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故該投資收益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當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自無一體適用83年函釋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餘地。

3、例如乙公司股權全數由甲公司持有,某年度乙公司稅前淨利100,000 元,於課徵25%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稅後淨利75,000元,全數分配給甲公司,則甲公司除獲配股利淨額75,000元外,並取得該股利於乙公司階段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生之稅額扣抵權益25,000元,並計入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因此甲公司獲配乙公司之股利在實質上已課徵25,000元所得稅,並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至為明顯。乃被告未敘明國內轉投資收益須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法令依據在前,已有不當;且未究明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國內轉投資收益與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兩者在實質上之顯著差異,僅憑其89年度內部簽呈,即一味類推適用83年函釋規定,恣意破壞兩稅合一稅制之法律架構完整性,顯難謂適法,更難令人折服。

㈢、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意涵與修正後殊異,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在實施兩稅合一稅制前,所得稅法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由於係採用被投資公司及投資公司階段均須課徵所得稅之「獨立課稅制」,因此基於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並為計算簡便計,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於規範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同時,乃規定其能適用之數額僅為80% ,其餘20% 則視同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效果,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而予以課稅,此實係釋字493 號解釋文產生背景之一。然在兩稅合一之稅額設算扣抵機制下,由於國內轉投資收益已在被投資公司階段課徵所得稅,故為避免於投資公司階段再次課稅所衍生之稅額扣抵重複作業,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2條乃規定其能適用不計入課稅之數額為百分之百,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意涵與「獨立課稅制」者迥異,此觀諸8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可為明證。是在所得稅法第24條所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下,國內轉投資收益在實施兩稅合一制前(即獨立課稅制),因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有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並排除於可減除費用範疇之問題;惟在87年1 月1日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基於國內轉投資收益已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故全數可不計入投資公司階段之所得額課稅,以避免再次課稅所衍生之稅額扣抵重複作業。因此在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國內轉投資收益實質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應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此法理上所當然。乃訴願決定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2條,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改為百分之百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即作為駁回本件之論據,顯係未究明前述兩稅合一稅制精神及所得稅法第42條之修正意旨而滋生之誤解,不足可採。

㈣、國內轉投資收益若予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將造成投資收益需擔負較法定最高稅率為高之稅負,自屬不法。末按基於兩稅合一原則,國內轉投資收益於營利事業之階段,僅在第1 層之被投資事業課徵一次所得稅,是其在營利事業階段之法定最高稅率,即應為營利事業最高邊際稅率25% 。乃被告將國內轉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業務,而依83年函釋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結果,勢將造成該投資收益需擔負超過法定最高稅率之所得稅,滋生違誤不法之情形。由上舉例,按其法定最高稅率25% 計算之25,000元,再減除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費用(若營業費用與利息分攤50,000元)後亦會突增稅負至37,500元(25,000+12,500),稅率竟會高達37.5% (37,500÷100,000), 而造成不法情事。

㈤、綜上,政府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目的,在消弭額外之稅額扣抵作業,乃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全數不計入所得課稅,惟該轉投資收益實質已課徵所得稅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而與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故其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當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自無類推適用83年函釋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餘地。乃被告擅予類推適用之結果,已造成國內轉投資收益之實質稅率超過法定最高稅率,實有害兩稅合一稅制之法律架構完整性,顯難謂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 ,其餘投資收益之20%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1 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原查依前揭財政部92年函釋意旨,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投資收益應依照財政部83年函釋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於法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執與被告相同論見,認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系爭之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納稅,則其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既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是依前揭函釋意旨,自應分攤營業費用,並作為課稅所得額加項,否則,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相關費用又得列為應稅所得之減項,顯然雙重受惠。從而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計算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1,828,023元,核定本期投資收益為48,426,424元,並無違誤,所訴乃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9,799,329 元、營業成本572,403,850 元、營業費用19,056,322元、利息收入5,555,881 元、利息支出134,925,068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5,292,617元。被告初查以其係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乃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70,254,447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490,053,776 元(419,799,329 元+70,254,447元),並依財政部83年及92年函釋意旨,核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21,828,023元【(營業費用19,056,322元+利息支出134,925,068 元-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719,553 元)×投資收益70,254,447元÷(出售證券收入415,336,949 元+投資收益70,254,447元+債券利息收入7,617 元+其他營業收入4,462,380 元)】,核定本期投資收益淨額48,426,424元(申報投資收益70,254,447 元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1,828,023元),全年課稅所得額6,538,488 元,補徵稅額1,624,622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調整數額報告表、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2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969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83年函釋對於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規範,未及於國內轉投資收益。且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與同法第4 條之1 有關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於兩稅合一後,基於前者在其被投資事業階段已課徵所得稅,乃規範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將其所含可扣抵稅額,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該轉投資收益在經濟實質上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轉投資收益所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而無類推適用83年函釋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餘地云云。況國內轉投資收益若予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將造成投資收益需擔負較法定最高稅率為高之稅負,於法有悖云云。

三、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依兩稅合一制度之精神,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其股東以個人身分報繳綜合所得稅時,利用稅額扣抵方式退還股東,從而當股東是營利事業時,其投資收益是否為免稅所得,成為問題。因此,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在立法上,有股利免稅法及股利扣抵法兩種。採股利免稅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全數免計入投資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但其所獲股利中所含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採股利扣抵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應全數併計投資公司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而其所獲股利中所含之扣抵稅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所得稅額。若採後者,當投資公司如無其他課稅所得額甚或虧損時,則該投資公司所獲轉投資收益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可成為退稅款。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或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乃採用股利免稅法之規定方式,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至轉投資收益所含可扣抵稅額,雖可由個人股東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抵,惟在投資公司方面,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亦不能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其屬免稅所得甚明。是就該投資之營利事業而言,上開股利所得無論於法律上或經濟實質均屬免稅所得,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轉投資所獲之收益非屬其免稅所得,要無可採,先此敘明。

四、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無違租稅法定主義,本院自得參照援用。至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已認83年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條之1 前段及第42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雖復以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等語,僅屬建議性質,尚難據為該函釋違法之論據。

五、再按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係於86年12月30日所修正,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 ,其餘投資收益之20%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上開日期修正公布如前述,考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1 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鑑於「轉投資收益」與「證券交易所得」同屬免稅所得,而83年函釋所為之分攤原則乃在於如何將費用公正地分配在各項所得項下,讓稅負能合理反應在各項所得中,本於「相同事理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雖83年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然就轉投資收益亦得類推適用。核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轉投資收益為免稅收益,而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與投資收益相對費用及損失並未單獨設帳劃分登載,其借入款與自有資金混同作統籌運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混淆,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個別認定,是被告類推適用上揭函釋並參照前述財政部92年函釋意旨,就其投資收益依照財政部83年函釋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轉投資所獲收益無上述函釋之適用,尚無可採。至原告轉投資所獲收益既係免稅,自不因分攤上述成本、費用後,而有何該投資收益須擔負超過法定最高稅率之情事,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乃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70,254,447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490,053,776 元,並核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21,828,023元,核定本期投資收益淨額48,426,42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6,538,488 元,補徵稅額1,624,622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0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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