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67號
上訴人即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被告
- 代表人
- 乙○○(代處長)住同上
- 代表人
- 被上訴人即 亞倡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第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服務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市○路1 號7 樓西南區),因不獲會晤該代收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前開送達處所內之受僱人簽名及蓋印被告機關交換章之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6年1 月6 日(星期六)起算,該日雖為休息日,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該休息日係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自不得予以扣除。又上訴人其時址設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上訴期間計至96年1 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1 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