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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12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進田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宙○○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I○○○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L○○○
原告
M○○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P○○○
原告
Q○○○
原告
R○○○
原告
S○○
原告
T○○
原告
U○○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V○○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X○○兼送達代收

      W○○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經被告民國(下同)77年5 月2 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龍山區(嗣更名為萬華區○○○段2 小段3 地號等11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包括在內)及其土地改良物,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4 字第58092 號及80年1 月7 日北市地4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

㈡嗣原告於93年6 月30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收回如附表1 所示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本案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拆除作業,因住戶強烈抗爭及文化界學者積極爭取保留具文化保存價值之建築物及街廓,而一再延後執行,嗣依被告所屬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88年5 月11日會議結論意旨,於88年6 月16日執行拆除部分地上物,先行作為老松國小簡易球場使用,另具保存價值部分,則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及教室,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並報經該府88年6 月30日府教8 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其配置圖變更乃為求教育事業兼顧保存文化資產及活潑教學內容,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且該校均持續依徵收計畫辦理校地開闢使用相關事宜,無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擬不予發還,報由內政部轉被告以94年5 月4 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67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

㈢臺北市政府據以94年5 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4142661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本案徵收土地使用期限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用地機關未於期限內為使用,僅有圍籬,地上物均未拆除,其應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3年6 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收回如附表1所示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或第2 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查原告等係於93年6 月30日以書面依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3 月9 日邀同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後,以該府94年3 月29日府地4 字第09404626600號函擬具不予發還之意見報內政部,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同意台北市政府所擬不予發還之意見後,該府再以94年5月13日府地4 字第094142661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不予發還之行政處分,遂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則被告對原告等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損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等經訴願程序後,除提起撤銷訴訟外,為避免原處分遭撤銷後,被告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再次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且原告等請求之法律關係明確,爰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做成准予原告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2.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分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而依奉准徵收之土地計畫書第13項㈢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是原告聲請取回被徵收土地之5 年期限,應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即88年7 月1 日起算,而查原告等係在93年6月30日,以龍山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存證信函附件之聲請書,其上之聲請人即包含本件49位原告在內,應認本件原告等已於法律所規定之期限內聲請取回被徵收之土地。況且本件於聲請及訴願期間,行政機關亦從未以原告等未在法律所規定之期限內聲請取回土地做為理由,駁回原告等之請求,應認原告等並未罹於法律所規定之5 年時效。

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 條第1 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89年1 月26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 年內,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除去改良物後,所開始進行之工程,才視為開始使用土地,合先敘明。

4.又依被告53年6 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土地法第219 條內所稱實行使用,指照原核准計劃,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劃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而言。又內政部87年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612952 號函明釋需地機關於奉准徵收後,提報徵收之土地建設計畫及編列建設經費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作業,非屬上開院函所示之「實行使用」。鈞院92年度第1217號判決亦認為:在被徵收之土地上設置圍籬,僅有「防止閒人進入之作用」,完全不符合「使用」之定義。「核定編列工程經費」及「評選建築師」均屬「使用之預備行為」,而不是使用行為本身(參被告51年12月2 日台訴字第8156號令及53年6 月30日台內字第4534號令)。「辦理土地鑑界」與「地質鑽探作為」則均屬徵收前置(近期)作業,早在申請徵收之始即應完成,不是朝「徵收目的形塑徵收標的物外觀」之使用行為(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參照)。

5.查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主體工程「活動中心」,遲至92年12月25日才由馬英九市長舉行動土典禮。再就台北市政府之監工日報表觀之,本監工日報表之工程名稱為「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自88年6 月16日至88年6 月30日之每日工作不外乎為拆除部分地上建物、廢棄物清運、半拆建物之鋼骨補強、整地、鋪設瀝青,並無開闢簡易球場之事實。又因配合剝皮寮地上物拆除作業,老松國小並提前於88年6 月26日舉行結業典禮,並開始放暑假,更無被告所說已開闢簡易球場於期限內供學生使用之情事。依被告所提之「台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使用歷程書」觀之,自75年8 月21日至88年6 月30日止,均無此擴建工程徵收用地所應建築之活動中心及游泳池用地之使用歷程,卻盡是推動剝皮寮古街歷史風貌保存與建築物再利用之使用歷程,足證被告違反原徵收目的及未於期限內使用此擴建用地,原告依法自得依法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6.再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77年核准徵收,應自78年7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依徵收計畫書第4 款「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載明依據土地法第208 條第7 款「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 款「徵收」。換言之,興辦事業須有法令根據,擬將學校用地變更為歷史建築物,亦得有相關法令根據始得變更,惟截至使用期限屆滿前,並無相關法令得以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6 款於89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相關法律規定,足證被告所提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之決議並無法律效力。既無法律效力,更遑論合於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稱之「實行使用」。況且本學校擴建用地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8 款之使用分區列為學校用地,被告若認為剝皮寮古街確為文化資產並有保留之價值,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款「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相關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 條規定變更之。而學校用地及歷史建物,各有其法律定義,兩者不得混淆,被告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學校用地),將本擴建用地登錄為歷史建物。其違反土地法第2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事證明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收回土地。

7.末查,本件涉及剝皮寮歷史建物情事,乃文化界學者及台大城鄉研究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不生歸責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依「台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使用歷程書」詳載老松國小擴建用地於88年6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在此之前,文化界學者及台大城鄉研究所因發現此擴建工程用地之地上建物「剝皮寮老街」具有保存之價值,並通知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由台大城鄉研究所及相關學者,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33條相關規定,逕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經由民政局層報內政部處理。而發現疑似歷史建築之文化界學者依相關法律規定層報主管機關核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自不得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8.本件是依照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請求收回,徵收土地後之使用期限應按照核准計畫,但是被告沒有按照徵收計畫在法定的期限內實行徵收計畫(本件的使用期限是到88年6 月30日為止)。原告認為在被徵收土地上拆除、清運廢棄物或整地等均屬於使用之預備行為,而不是使用行為本身。

9.原告以為本件係以保護文化資產為由而保留剝皮寮老街,此與原先徵收的目的是為了擴建老松國小作為學校用地,是不一致的。雖然文化資產一定會有部分教學目的,但是教學與文化資產的保護,兩者還是有衝突的,原先的徵收計畫目的是擴建學校用地,絕對沒有包括保護歷史建物,所以還是違反了原先徵收的目的。不能任意擴張解釋無限上綱,認為擴充學校用地就等於文化資產的保留。而且保護文化資產是否一定要以徵收的手段為之,原告認為尚有疑義。

10.對於另外3 位申請人(洪素珍、卓周罔市、吳清水)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6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是事實部分還是有不同,鈞院還是可以為不同的判斷。且另案當事人已提起再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查本案土地係被告77年5 月2 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4 字第58092 號公告徵收,故其原土地所權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辦理,先予陳明。

2.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件學校擴建工程,報經被告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依奉准徵收之土地計畫書第13項㈢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有關本件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辦理情形,經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21日府地4 字第09422639000 號函及95年9 月7 日府授地4 字第09503914800 號函說明如下:

⑴本件核准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並依規定發放相關補償費或辦理提存後,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惟歷來屢經住戶以補償費過低,且該徵收範圍位屬商業區,該校逐年減班及學生人數逐年減少等由,透過多種管道請求撤銷徵收,且不斷陳情地上物緩拆,阻撓本案之進行。

⑵本案經臺北市議會80年4 月8 日召開協調會議,獲致「老松國小預定地是否仍有必要,請市府列入萬華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或納入『西門地區發展計畫』案中再行研析」之結論,嗣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80年12月13日第394 次會議,就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審議後,仍維持學校預定地之規劃。

⑶本件徵收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12月9 日函知住戶於87年5 月1 日執行地上物強制代為拆除作業,惟因住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文化界學者積極介入並訴諸媒體進行抗爭,以爭取保存工程範圍內具歷史意義之建築物,並請緩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慎重評估其可行性,遂暫緩原定之拆除計畫,延至88年3 月5 日執行代為拆除作業。前開實施拆除當年住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文化界學者介入阻撓拆除計畫之進行等情,於當年喧騰一時,各方媒體爭相報導,謹整理節錄如下:

①當地居民多次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並組成剝皮寮歷史風貌特定區促進會,推派代表極力爭取將該處具歷史意義之空間與建物列為古蹟,以免遭拆除。案經該局定於87年4 月9 日邀同古蹟認定小組專家、學者前往會勘,藉以確定當地是否有保存價值。

②臺北市萬華區「剝皮寮」老松國小預定拆除地上物住戶黃傳貴等人於87年4 月間在臺北市議員龐建國與多位臺大城鄉所研究生陪同下參加臺北市政府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向陳前市長陳情爭取列為特定區免拆除。

③當地居民代表(保留剝皮寮歷史風貌特定區促進會)透過多方陳情,引發87年4 月間臺北市議員賈毅然關切,並指出:當地居民已組成剝皮寮歷史風貌特定區促進會,居民同意配合在低容積率及文化資產保護法的管制下保存老街風貌,爰提出質詢要求市政府改變政策,將該區規劃為歷史風貌特定區。

④87年4 月剝皮寮街廓內地上建物因預定於87年5 月1日拆除,而面臨現實與傳統兩難局面,該剝皮寮老街保存與否,除住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文化界學者持不同見解,亦經當年臺北市議員陳政忠在教育委員會中要求臺北市政府審慎處理剝皮寮,並建議如剝皮寮被鑑定為古蹟,應納入老松國小成為教學資源。

⑤預定拆除的老松國小擴建校地內地上物因屬萬華區「剝皮寮古街道」區域,爰當地居民發出保存古蹟的呼聲,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邀請建築師、都市計畫專家、古蹟學者等專家學者現場會勘後,多位專家傾向仿迪化街歷史街區模式,建議劃定歷史專用特定區方式保存,並經該局於87年4 月17日邀請會勘現場的專家學者,共同審查鑑定確定是否列為市定古蹟。

⑥剝皮寮居民代表(剝皮寮自救會、保留剝皮寮歷史風貌特定區促進會)在臺北市議員龐建國、賈毅然陪同下出席民政局邀請古蹟學者對剝皮寮存廢所舉行專案審查會議,並提出說明。全案經與會專家學者討論後,一致認為該古街具有歷史保存價值,乃建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應就特定建物、巷道進一步進行調查研究,再指定為古蹟。惟該局表示研究調查作業費時,故協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針對其可行性專案簽奉核可暫緩原定之拆除計畫,延至88年3 月5 日執行代為拆除作業。

⑷立法院前委員朱惠良等人建議成立「剝皮寮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經被告所屬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88年1 月27日第3 次會議決議:「本案同意臺北市政府朝『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之發展方向規劃,請市府繼續推動辦理,並請各機關盡力配合。」

⑸有關剝皮寮古街保存方案,朝學校使用與「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之方向規劃乙節,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88年2 月24日邀請專家學者及市府相關單位召開「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校地規劃』暨『剝皮寮老街保存方案』市民參與座談會」,期藉由臺北市市民參與研討及溝通,獲得圓滿解決。該座談會初步共識並報經同年月25日民政局、教育局、發展局三首長聯席會議結論:「……未來拆除闢建計畫需兼顧學校使用需求及保存維護古街風貌之操作方式……民政局儘速……辦理相關老松國小校園古蹟鑑定審查事宜,俾供後續校園重新規劃設計及校舍保存維護之依據……」,且為利前揭作業之時間需求,經奉核示:至遲於88年5 月中旬執行拆除作業。

⑹鑑於本案開闢學校之關切及家長會家長之一再陳情,乃於88年4 月5 日由臺北市政府研商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校地範圍暨文化保存相關問題,並就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處理事宜,獲致結論及被告所屬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88年5 月11日召開第4 次會議決議略以:「……三、本案剝皮寮地區用地既已完成徵收,原則尊重臺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進行規劃……」後,於88年6 月16日代為執行拆除完畢,闢為簡易球場供學生下課活動及教學使用,且部分經該校進行校園整體規劃時,併原校地範圍辦理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於95年2 月土建標完工,目前正辦理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事宜;另部分未拆除及剝皮寮老街兩側建物則予以保留,提供該校作為鄉土教學使用,並為提升該保留建物使用之安全與便利,採整體規劃設計分期施工之方式進行「剝皮寮老街修復再利用工程」,第1 期剝皮寮東側工程,業於95年2 月全部完工,鄉土教學中心同步開幕啟用。東側工程規劃之立面有「歷史步廊」解說步道規劃,歷史走廊可供學童上下課步行安全,並已「歷史地點」塑造為人文地景,建立主區之解說及導覽網路;西側工程目前已於95年2 月7 日開工,現正進行地質改良、地樑加固、內部隔間牆等構件之拆解工程,後續將進行鋼構補強、屋面整修及大木作整修等工項,預定於96年7 月底完工。全區工程預定於96年底完工,藉以達成與社區文化發展共構及學校校園安管理之雙重目標。又原徵收計畫說明載有之使用計畫配置圖,為結合教育與文化保存可提供鄉土教學擬予變更之情形,業經老松國小於88年6 月23日函報教育局轉陳臺北市政府同年6 月30日同意辦理。

3.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分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又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依臺北市政府上開所述辦理經過情形,於徵收並拆除地上物後,即持續依計畫使用迄今,實無原告指稱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計畫期限屆滿前不實行使用情事,且本案未能順利執行應認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即不能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

4.另依被告55年3 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意旨:「……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訂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本案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變更程序,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及原核准徵收計畫之目的與用途。

5.另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被徵收之土地,該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收回土地,應由全部繼承人提出申請,並為內政部91年8 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9834號函所釋,就本案原告中宙○○等27人,因經臺北市政府通知補正仍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判斷是否為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雖敘明為繼承人卻無法檢附完整之繼承證明文件,致無法判斷是否為全體繼承人。

6.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報內政部轉被告以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7.另查本件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訴外人洪素珍、卓周罔市、吳清水等人為收回與本案土地同時徵收之他地號土地事件,不服被告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4年8 月8 日92年度訴字第4428號及93年度訴字第3038號合併判決駁回;渠等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合併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予陳明。

8.對於徵收之土地使用期限至88年6 月30日此點,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依照都市計劃雖是劃為學校用地,如果作為學校用地以外,也可以當作文化資產保護,這並不違反當初徵收的目的。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蘇貞昌變更為V○○,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於77年5月2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在案。依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㈢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惟用地機關未於期限內為使用,僅有圍籬,地上物亦均未拆除,原告乃於93年6月30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詎遭被告違法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改良物拆除作業,因住戶強烈抗爭及文化界學者積極爭取保留具文化保存價值之建築物及街廓,而一再延後執行,嗣依被告所屬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88年5 月11日會議結論意旨,於88年6 月16日執行拆除部分地上物,先行作為老松國小簡易球場使用,另具保存價值部分,則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及教室,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並報經該府88年6 月30日府教8 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其配置圖變更乃為求教育事業兼顧保存文化資產及活潑教學內容,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且該校均持續依徵收計畫辦理校地開闢使用相關事宜,無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核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僅係就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其使用期限之認定,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規定之適用而已,此從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法條,並無收回之程序、要件、效果等規定,顯非完整性之法條結構,是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對土地法第219 條其他規定事項並未排除適用,準此,有關許可收回之其他條件,自應仍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合先指明。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是否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或第2 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六、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所謂「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況在依照原徵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 號判決參照),被告56年5 月2 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釋略以:「查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219條前段之適用」亦同此意旨。

㈢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中,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雖僅拆除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築物,本件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屬未拆除部分,此有94 年3月9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原處分卷可稽。惟查此係依被告所屬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小組88年5月11日第4次會議做成之結論,由台北市政府進行規劃,以未拆除之古街建物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及鄉土文化教室,供學校教學使用,亦提供學術界進行訪查、研究等各項使用,期以校地校用及教育與文化共構為基本原則,達成與社區文化發展共構及學校校園安全管理之雙重目標,此有上開決議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28號原處分卷內,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附於本院卷頁201以下可稽。是以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予拆除,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與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為教育學術事業,並無違反,自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㈣次查本案工程原擬興建活動中心禮堂部分,為尊重住戶及文化界極力要求保存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使文化資產得以保存並兼具鄉土教學需求,致擴建工程用地面積不足,需另拆除學校圖書館等建物並進行校園整體規劃,並報經台北市政府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此亦有該函及配置圖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28號原處分卷內,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附於本院卷頁206以下可稽,則需用土地人配置圖變更乃為求教育事業與文化資產共存共榮之積極建設,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本案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亦不違反原來之學術教育,並未違反核准徵收之目的。

㈤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迄未拆除,係為保存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期使文化與教育相結合,作為學校教學之活教材並兼具保存文化資產而予保留,已如前述,是亦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使用期限屆滿,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並不相符,原告徒以部分地上物未拆除,主張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云云,顯係誤解。又本件既不具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則本院即無庸就是否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要件,續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另查需用土地人於88年6月16日強制拆除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之部分建築物,於88年6 月16日對徵收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建築物部分拆除完畢,此有需用土地人88年6 月16日府教8 字第8804079200號公告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28號原處分卷內,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附於本院卷頁209 以下可稽;且查需用土地人並陸續於同月17日即施作安全圍籬,此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28號原處分卷內,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附於本院卷頁210 以下可按,核其係為顧及建物及學童人身安全,先作安全圍籬及補強措施,並進行再利用工程施作,是以上開安全圍籬之施作,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及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足認屬於相關範圍,則本件應認於88年6 月17日已開始使用。況同月17日至28日為地上物清除後,即於28日開始整地舖設瀝青、於29日花台施工、30日栽花卉全部完工,此有承包商提供之監工日報表紀錄在原處分卷可參,則整地舖設瀝青工程目的在提升闢為簡易球場供學生下課活動及教學使用之方便性而施作,與需用土地人人嗣後持續依計畫進行維護及鋪面工作,更應認屬使用之一環,至簡易球場究竟有無施作完畢,兩造有所爭執,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意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以觀,老松國小於拆除地上物後,即持續依計畫於88年6 月17日已開始使用迄今,實無原告指稱徵收私有土地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屆滿前不實行使用情事。

㈦附予說明者,本件徵收處分之其他土地權利人亦有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惟亦經被告否准,提起行政爭訟後,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28號及93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 號判決維持在案,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本院卷頁170 以下可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核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原  告 │地號:            │
  │    │        │萬華區○○段○ ○段│
  ├──┼────┼─────────┤
  │  1 │甲○○○│     3、4        │
  │  2 │乙○○○│      3、4        │
  │  3 │丙○○ │      6、7        │
  │  4 │丁○○ │      10         │
  │  5 │戊○○ │    13、14       │
  │  6 │己○○ │   13、14       │
  │  7 │庚○○ │   19、20       │
  │  8 │辛○○ │   39、47       │
  │  9 │壬○○ │     46         │
  │ 10 │癸○○ │     47         │
  │ 11 │子○○○│     48         │
  │ 12 │丑○○○│     50         │
  │ 13 │寅○○ │     54         │
  │ 14 │卯○○ │  57、101、102   │
  │ 15 │辰○○ │     58         │
  │ 16 │巳○○○│     59         │
  │ 17 │午○○ │     60         │
  │ 18 │未○○ │     61         │
  │ 19 │申○○  │    67、68       │
  │ 20 │酉○○ │   75、76       │
  │ 21 │戌○○ │   77、78       │
  │ 22 │亥○○ │   89、90       │
  │ 23 │天○○ │  103、104      │
  │ 24 │地○○ │  103、104      │
  │ 25 │宇○○ │     79         │
  │ 26 │宙○○ │    3、4        │
  │ 27 │玄○○ │    3、4        │
  │ 28 │黃○○ │    3、4        │
  │ 29 │A○○ │  21、22、23    │
  │ 30 │B○○ │  21、22、23    │
  │ 31 │C○○ │  21、22、23    │
  │ 32 │D○○ │  21、22、23    │
  │ 33 │E○○ │     43         │
  │ 34 │F○○ │     43         │
  │ 35 │G○○ │     43         │
  │ 36 │H○○ │     49         │
  │ 37 │I○○○│     49         │
  │ 38 │J○○○│     49         │
  │ 39 │K○○ │     49         │
  │ 40 │L○○○│     49         │
  │ 41 │M○○ │   75、76       │
  │ 42 │N○○ │    75、76       │
  │ 43 │O○○ │    75、76       │
  │ 44 │P○○○│    75、76       │
  │ 45 │Q○○○│    75、76       │
  │ 46 │R○○○│    75、76       │
  │ 47 │S○○ │    87、88       │
  │ 48 │T○○ │    87、88       │
  │ 49 │U○○ │    87、8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1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