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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0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表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欣欣律師

      黃翰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報名參加民國(下同)94年度第2 梯次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下稱系爭獎學金)甄試,經被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教育部於94年7 月13日召開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跨部會工作會議決議,通過書面審查結果及得參加面試名單,分別經被告以94年7 月15日臺會合字第0940046524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同年月日人力字第0940002795號及教育部同年月日台文㈢字第0940099284號會銜公告(下稱原處分)面試者報名流水號碼,原告不在公告面試名單之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未依系爭簡章規定審查對原告不予錄取之原處分違法。

⒉請求被告就原告資料依系爭簡章規定重新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42號判決明揭:「…公費留學考試只要符合該簡章錄取標準之計分方式…難謂有濫權之不法」等語,易言之,如不符合該簡章錄取標準之計分方式即有濫權之不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6年度判字第474 號判決謂:「公法上之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之安排,必須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謂:「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之見解,私法中之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故本案之爭點在於:⑴原處分是否符合簡章錄取標準之計分方式?⑵94年4 月15日「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審查程序說明」(下稱系爭審查程序說明)是否改變甄試所定之審查標準?⑶系爭審查程序說明是否使所有有意參加系爭獎學金甄試之申請人,皆可提前於簡章所定開始報名日期即94年5 月2 前獲知此一公開資訊?

⒉系爭審查程序說明完全變更被告之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4年度第2 次攻讀學位人員甄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之錄取標準計分方法、審查標準及規定,且原告更無從知悉:

⑴系爭簡章第陸點明載:「陸、書面審查原則:以申請人過去表現、發展潛力、執行言能力、外語能力、研修主題、國外研修機或國外指授之適切性等為評審基準,委請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書面審查通過者一律參加面試。」第拾伍點載明:「拾伍、其他注意事項:一、請詳細閱讀本簡章所列內容並於充分瞭解後報名申請。二、…。」故審查之原則應限於申請人過去表現、發展潛力、執行計畫能力、外語能力、研修主題、國外修機構或國外指導教授之適切性為評審基準。惟被告於系爭簡章公布審查原則後,於系爭簡章未提隻字片語,另於網站頒布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略以:「94年第1 梯次審查程序包含:文件初核、書面審查及面試審查3 個階段;94年第2 梯次審查程序除比照上述程序之外,乃依第2 梯次簡章規定調整辦理。請欲報名者參考!」依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3 款規定:「…二、書面審查:…㈢…審查項目包括:⒈申請人之學業成績、訓練背景、個人傑出表現、與研究潛力佔35% 。⒉a.攻讀國外學位但未取得入學許可:申請人之外語能力佔20% 。b.攻讀國外學位且取得入學許可或已就學:申請人之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佔20% 。C.…。

⒊研究計畫(含主題、結構與文字、架構及方法、問題分析等)完整性與可行性佔20% 。⒋進修計畫對國家未來發展之重要性佔25% 。」完全變更系爭簡章錄取標準之計分方法、審查標準及規定,且原告更無從知悉,致原告為政大外交所博士班學生主攻國際法,英文托福成績高達280 分(舊制650 )未獲錄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被告顯有不符合系爭簡章錄取標準之計分方式,即有濫權之不法。

⑵關於外語能力部分: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3 款第2 目a.、b.之規定,對已取得國外入學許可者(如原告)即不再考慮其外語能力,顯已違背系爭簡章所定須考慮外語能力規定,原告極高之英文託福成績完全遭排除於審查原則外,嚴重影響原告之審查成績,而未獲錄取。

⑶關於國外研修機構之適切性部分:

①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3 款第2 目a.、b.之規定,對未取得入學許可根本未考慮國外研修機構之適切性,已違系爭簡章規定;對已取得國外學位入學許可者,則以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代替之,更與系爭簡章規定國外研修機構之適切性並不相當。

②舉例言之,原告因報考國際法學門,故所申請之碩士為美國杜蘭大學之國際法碩士,而非一般之法律碩士,否則以原告如此高之英文托福成績,大可申請哈佛或史丹佛名校之一般法律碩士,原告信賴系爭簡章規定,以系爭簡章之審查原則所定研究機構之適切性為申請之考量,且誤信審查原則將考量國外研究機構之適切性,故僅申請國際法碩士學門,卻遭此不公平結果,自嚴重影響原告之審查成績而未獲錄取。

⑷系爭簡章第拾伍點載明:「一、請詳細閱讀本簡章所列內容並於充分瞭解後報名申請。二、…。」即以系爭簡章為唯一標準,而系爭簡章無隻字片語要求申請人(包括原告)需注意網站公布之規定及訊息,原告無從提前知悉,信賴系爭簡章規定準備上述資料未獲錄取,被告所為自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系爭審查程序說明係屬法規命令,未經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無效:

⑴系爭審查程序說明既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法規命令之性質,原應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未經法律授權,其效力已非無疑。況該規定與系爭簡章規定不合,業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牴觸,依同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牴觸法律之法規命令無效,執無效之法規命令即系爭審查程序說明作成原處分,尤屬無據。

⑵另參酌前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版第85頁明揭:「…而給付行政事項,依照傳統理論原則上並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行政機關所為之各種受益處分,尤其是經濟補助措施,只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其他之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的作成有關行為。但近來則傾向於採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於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之依據,因為在法治國家,應防止行政機關之措施出於恣意,並應盡可能使行政機關之決策具預測性,干涉行政如此,給付行政亦應如此。論者有謂:自由在現代國家不僅係免於國家之干預,而係分享國家之給付。況且對特定人之給付就該人而言固屬受益,實際上對他人言則係負擔,而經濟措施補助往往有多數之競爭者,行政機關之決定與機會均等之原則息息相關,凡此均構主張給付行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理由。」等語,而系爭獎學金額度依系爭簡章第柒點所載,學雜費全額補助,以原告獲得美國著名大學之學雜費即高達3 萬美元,加上生活費每人每年達15,000至20,000美元,原告獲政府獎助1年計達5 萬美元,原告無法依規定錄取關係重大與機會均等原則實息息相關,能否謂如訴願決定所稱:「…而相關申請程序之進行既屬辦理獎學金甄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主辦機關得於甄試簡章為必要之規範並無須法律之授權…」云云,而非如前述前大法官吳庚所稱,應屬有法律依據之原則性事項,尤非無疑。而事涉每年5萬美元之獎勵,更難謂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主辦機關自行規範。

⒋被告另頒系爭審查程序說明之書面審查原則,非但有違系爭簡章第陸點規定,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不特定考生均無從得悉,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975 號判決及59年度判字第547 號判例之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法治國家要求人民對規範性要求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需具有預見可能性及法律規定之司法可審查性(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解釋);對具體之行政處分需清楚知悉。故各種行政行為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行政處分及其附款與行政契約之內容,應明確使相對之人民能知悉或至少達到人民足以預見該行政行為之效果(參李惠宗著,行政程序法要義第104 頁;李震山著,行政法意義下之明確性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57期,第14頁)。系爭簡章僅書明第陸點之書面審查原則,卻於網路另行頒布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為不同規定並詳述配分原則,致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考生無從知悉,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獎學金甄試與公費留學考試相同,性質上均係依一定程序擇優錄取人才以提供獎學金,最高行政法院就公費留學考試之評分作業方式所持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42號判決),於系爭獎學金甄試亦有適用。

⒉系爭簡章第陸項載明以「以申請人過去表現、發展能、執行計畫能力、外語能力、研修主題、國外研修修機構或國外指導教授之適切性」為評審基準。被告為使被申請人審慎準備書面審查所需文件供審查委員評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故於94年4 月15日將系爭審查程序說明公布於被告網站,使所有有意參加系爭獎學金甄試之申請人,皆可提前於系爭簡章所訂之開始報名日期94年5月2 日前獲知此一公開資名訊,進而備妥所需文件,供審查委員進行專業性之評分。且其所訂內容具體明確,故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所指「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見要求,而無原告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訂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⒊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3 款第2 目對於攻讀國外學位之申請人,區分未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定其外語能力,已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定其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乃本於學術研究之專業考量,認為不同環境、背景之申請人,應有不同之評分方式。該等審查原則目的均在使評審委員得利用客觀並具關聯性之標準,本於其專業判斷,將有限之獎學金名額分配予最適合之申請人,符合國家舉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之目的。而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之發放,非屬涉及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事項,故有預算法上之依據即可,而相關申請程序之進行,既屬辦理獎學金甄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得由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規範,並無須法律之授權,系爭簡章及系爭審查程序說明,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指之法規命令,無原告所稱法規命令無效之問題。

⒋原告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作成後,制定或發布該行政行行為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而言。亦即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行政行為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惟原處分之作成並未修改或廢止任何既存行政處分,亦不涉及既有之法律秩序之變更,故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實無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⒌被告就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決定,係依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4 款所訂程序,由評審委員本其學術專業之判斷,就原告所提書面文件匿名審查後分別評分,再依電腦作業排序後決定書面審查錄取名單,其過程已符合公正、公平之要求,並無不法之處。而原告就評選之程序亦無法具體指出有何違法之處,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68 號判決見解,原告即不得因對甄試結果不滿意而藉詞聲明不服。

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揭櫫:「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準此,人民權利受損害時,於該事件經過後,其爭訟實益之有無應考量人民重複受損害之可能性,及該項權利是否屬於得反覆行使之權利;至於在具體案件中所應適用之訴訟類型為何,應分別情形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以有效實現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系爭獎學金甄試,已於94年8 月公布錄取名單,全部甄試程序業已舉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為爭訟標的之原處分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訴願)後已執行完畢,是原告於訴訟中就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本院認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審查程序說明完全變更系爭簡章之錄取標準計分方法、審查標準及規定,且原告更無從知悉。系爭簡章第陸點之審查原則應限於申請人過去表現、發展潛力、執行計畫能力、外語能力、研修主題、國外修機構或國外指導教授之適切性為評審基準。惟被告另於網站頒布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3 款第2 目a.、b.之規定,對已取得國外入學許可者(如原告)即不再考慮其外語能力,顯已違背系爭簡章所定須考慮外語能力規定,原告極高之英文託福成績280 分(舊制650 分)完全遭排除於審查原則外,嚴重影響原告之審查成績,而未獲錄取;且上開系爭審查程序說明之規定,對未取得入學許可根本未考慮國外研修機構之適切性,已違系爭簡章規定;對已取得國外學位入學許可者,則以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代替之,更與系爭簡章規定國外研修機構之適切性並不相當。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被告顯有不符合系爭簡章錄取標準之計分方式,即有濫權之不法。系爭獎學金額度依系爭簡章第柒點所載,學雜費全額補助,事涉每年5萬美元之獎勵,應屬有法律依據之原則,更難謂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主辦機關自行規範。系爭審查程序說明既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法規命令之性質,其未經法律授權,其效力已非無疑。況該規定與系爭簡章規定不合,業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牴觸,依同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另頒系爭審查程序說明之書面審查原則,非但有違系爭簡章第陸點規定,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不特定考生均無從得悉,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975 號判決及59年度判字第547 號判例之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簡章第陸項載明以「以申請人過去表現、發展能力、執行計畫能力、外語能力、研修主題、國外研修機構或國外指導教授之適切性」為評審基準。被告為使申請人審慎準備書面審查所需文件供審查委員評分,故於94年4 月15日將系爭審查程序說明公布於被告網站,使所有有意參加系爭獎學金甄試之申請人,皆可提前於系爭簡章所訂之開始報名日期94年5 月2 日前獲知此一公開資訊,進而備妥所需文件,供審查委員進行專業性之評分,且其所訂內容具體明確。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3 款第2 目規定,以攻讀國外學位之申請人是否取得入學許可為標準,就未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定其外語能力;已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定其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之規定,乃被告本其學術研究之專業,認為不同環境、背景之申請人應有不同之評分方式,故有依是否已取得入學許可者,分評定其外語能力及進修學系之學術聲譽(含指導教授)之必要。上述規定之最終目的均在使評審委員得利用客觀並具關聯性的標準,本於其專業判斷,將有限之獎學金名額分配予最適合之申請人,不但符合國家舉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之目的,且亦未改變系爭簡章所訂之審查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就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決定,係依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4 款所訂程序,由評審委員本其學術專業之判斷,就原告所提書面文件匿名審查後分別評分,再依電腦作業排序後決定書面審查錄取名單,其過程已符合公正、公平之要求,並無不法之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報名參加系爭獎學金甄試,經被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教育部於94年7 月13日召開專案擴增留學計畫跨部會工作會議決議,通過書面審查結果及得參加面試名單,經原處分公告面試者報名流水號碼,原告不在公告面試名單之列。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簡章、系爭審查程序說明、被告94年5 月2 日專案擴增留學計畫第16次跨部會工作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42號判決謂:「公費留學考試委員會議只要符合該簡章錄取標準之計分方式,依總分及預定錄取名額、擇優錄取,既難謂有違法濫權之不法,該公費留學考試委員會議決議增訂最低錄取標準,難謂非將係爭考試之簡章為詳為規定之決議,原告既未舉證該項決議有違法濫權之情事,其據以主張原處分不法,自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8 號判決亦闡述:「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準此,公費留學考試委員會議就應考人之錄取,係就簡章所訂錄取標準,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成之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者,苟無違背法令之處,應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系爭獎學金甄試與公費留學考試相同,性質上均係依一定程序擇優錄取人才以提供獎學金,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就公費留學考試之評分作業方式所持之見解,於系爭獎學金甄試足資參照。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94年4 月15日於網站公布之系爭審查程序說明,與系爭簡章第陸點書面審查原則之規定,是否牴觸?是否適法?原告以系爭審查程序說明之規定,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系爭簡章第陸項載明:「以申請人過去表現、發展能力、執行計畫能力、外語能力、研修主題、國外研修機構或國外指導教授之適切性」為評審基準。被告於開始報名日期94年5月2 日前之94年4 月15日將系爭審查程序說明公布於被告網站,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3 款、第4 款規定:「壹、94年第1梯次審查程序如下:…二、書面審查:…㈢書面審查意見表:依留學類別而異。審查項目包括:⒈申請人之學業成績、訓練背景、個人傑出表現、與研究潛力佔35% 。⒉a.攻讀國外學位但未取得入學許可:申請人之外語能力佔20% 。b.攻讀國外學位且取得入學許可或已就學:申請人之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佔20%。C.博士後研修:研修學系或機構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佔20% 。(第2 梯次增加產界人員研修)。⒊研究計畫(含主題、結構與文字、架構及方法、問題分析等)完整性與可行性佔20 %。⒋進修計畫對國家未來發展之重要性佔25% 。㈣成績計算方式:⒈每件申請案由5 位審查委員分別評分。⒉分別依每位審查委員之評分由電腦系統自動排序。⒊審查委員個別排序中,名列在錄取名額數2 位之前的申請者,每位獲得1 張同意票及並依照成績順序給予點數(如第1 名25點,第2 名24點,依序遞減)。⒋統計每位申請人之得票率與平均點數。⒌申請人之排名以得票率排序,得票率相同時則以平均點數排序。⒍依據各組分配名額及電腦產生之排序,決定書面審查錄取名單。」經核其所訂內容具體明確,合於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審查可能性,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㈡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3 款第2 目規定,以攻讀國外學位之申請人是否取得入學許可為標準,就未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定其外語能力;已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定其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之規定,乃被告本其學術研究之專業,認為不同環境、背景之申請人應有不同之評分方式,故有依是否已取得入學許可者,分評定其外語能力及進修學系之學術聲譽(含指導教授)之必要。蓋該項目申請人既係為攻讀國外學位,則在何學校及學系進修,當然為評審委員考查之主要依據;惟對於擬攻讀國外學位但尚未取得入學許可者,並無其進修學系可供評定考量,因之審查程序始載明:已取得入學許可者,由評審委員就其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加以評分(至於其從事學術研究所需之外語能力必然已為該國外學術機構認可,始接受其入學申請,自無再加考量之必要)。至於尚未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審委員無法評定其進修學系或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因此以其外語能力為評量依據之一。上述規定之最終目的均在使評審委員得利用客觀並具關聯性之標準,本於其專業判斷,將有限之獎學金名額分配予最適合之申請人,符合國家舉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之目的,且原即包含於系爭簡章所訂審查標準之內涵中,予以具體化,並未改變、限制或擴張系爭簡章所訂之審查標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審查程序說明之書面審查原則,有違系爭簡章第陸點規定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審查程序說明既未改變、限制或擴張系爭簡章所訂之審查標準,無涉誠信、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主張: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揭櫫:「…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該號解釋理由書中同時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亦謂:「憲法第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之發放,非屬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所指之全民健康保險等涉及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事項,其有預算法上之依據即可,而相關申請程序之進行既屬辦理獎學金甄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系爭簡章及系爭審查程序說明,就審查標準及辦理獎學金甄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為須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云云,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㈣原告報名參加系爭獎學金甄試,其報名表記載留學類別為攻讀國外博士學位,已取得美國Tulane University LawSchool無條件正式同意入學文件,尚未註冊,領域群為人文社會,重點領域為國際法政,次領域為法律,而依專案擴增留學計畫94年6 月14日跨部會工作會議決議,該類組錄取名額為3 名。甄試書面審查階段,由相關領域學者專家5 人擔任評審委員,依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 小點第3 款所訂之審查項目,本其學術專業之判斷,就申請人所提書面文件匿名審查後分別評分,再由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名列在錄取名額數3 倍之前的申請者,每位獲得1 張同意票並依照成績順序給予點數,經統計每位申請人之得票數與點數,以得票數排序排名(同票數則以點數排序),依序決定書面審查錄取名單,原告排名該類組第28名,專案擴增留學計畫94年7 月13日跨部會工作會議決議,不予錄取,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系爭獎學金甄試之評選程序並無違法或有顯然錯誤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參加系爭獎學金甄試,未通過書面審查結果及未列得參加面試名單,所公告面試者報名流水號碼,原告不在公告面試名單之列,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資料依系爭簡章規定重新評分。」之給付訴訟,係以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為據,惟確認違法之訴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給付訴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70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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