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5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梅君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兼送達代收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46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經被告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民國(下同)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9 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449300 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乃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607700 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02017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陳情,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以95年2 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215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全戶應計人口為原告、原告之子及原告之父及母等4 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公告之臺北市95年度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規定,原告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94年度第2 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有違憲之虞。按人民之生存權乃憲法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社會救助法乃依之規定人民於特定狀況,如災難、無業時,國家得提供援助,以保障人民最低生存權,俾使窮頓無援之人民受有最低之社會救助,不致難以生活:
㈠細究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列入家庭之人口及其人口之財產者為「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 款以外,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可知該等成員若非有扶養義務(如配偶),則為可能共同生活因而可能互扶助之親屬家屬。惟觀諸「直系血親」,審諸現代社會情況,直系血親未必共同生活,父母與已成年之子女間未必相互扶養。
㈡同法條第2 項2 、3 款固規定「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無工作收入、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況不列入計算。但其規定未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限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僅和社會現實背離,更不合經驗法則,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非單親(指另組家庭),則更有可能不扶養扶助前婚之子女。現行法條反而認其若單親(可排除在外,因無力扶助卑親屬),非單親(有資力扶助卑親屬,但實際更不可能扶助),卻需計入家庭收入人口,豈不荒謬?該規定不能達到憲法保障生活無助人生存權之旨意至明。
㈢另在本案中反而有害於該法條立法目的之達成,本件原告之母親早另改嫁30餘年,且未曾扶養過原告,更遑論原告已係成年人,縱使原告窮頓,而其母另有家屬,自不可能回頭扶助原告。
㈣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宮會議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懇請鈞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待宣布上開條款違憲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以原告之未共同生活且無相互扶助事實達20餘年之母親另有百餘萬積蓄存款,致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規定,不得列為低收入戶,而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進而不能申請各種補助。然原告於95年間詢問其母,伊告知並無該項存款,惟實情如何判定或證明,因原告與其母親已分居20年餘,實在難以證明。再者,兩人既已長久未共居,原告之母又未扶育原告,豈會尷尬出面為原告澄清?在在說明系爭規定實背離常情常理。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受扶助人之家庭收入計算,包含直系血親之積蓄或財產,而未作更進一步之除外規定,實衍生許多社會問題,未能達到規定之立法目的。臺灣大學社會學系薛承泰教授亦為同樣之意見,參「我國的貧窮線出了什麼問題?」一文:「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因其收入、動產或不動產的列計,而影響到申請人低收入戶資格。鑒於民法第1114條明文規定直系血親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即便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失聯或已經另組家庭之直系血親,社會救助法仍規範為列計家庭人口。尤其是收入微薄但不符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的女單親家庭,若以實際生活戶計算應可符合低收入資格,然因娘家經濟狀況不錯,一旦列計可能致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而事實上不少家庭因傳統習俗,嫁出去女兒如撥出去的水,並未對此『直系血親』強調有互為扶養的責任。相對修法前,低所得之單親或任何家庭,過去縱使其父母之動產或不動產超過標準,該等家戶仍可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算是有些不及領取『生活扶助費』的程度,依然可享有『健保補助、學雜費減免、兒童托育補助、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以及借住平價住宅等其他福利措施』。現修法後該等家庭卻因父母財產之故,致完全喪失所有相關補助,尤其子女之教育問題,令人擔憂。前述情形若發生在失聯多年直系血親或是第三代以上的直系血親,情形將更為複雜,也產生更多的家庭人口列計爭議。例如,父母早年離異,當子女成年後申請低收入戶,因列計其原生父母,而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取得。當然,若原生父母為依賴人口(老弱貧窮)有助於子女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然亦有部份因列計其原生父母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如何維繫直系血親互有扶養之義務,並同時能保障真正弱勢者之基本生活,在當前家庭變遷迅速下,是一項挑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相關法令規定: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按95年度為14,377元,96年度為14,881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00 萬元,存款限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同法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
㈡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
㈢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㈣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在14,377元以下;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
二、原告全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之兒子、原告之父親及原告之母親,共計4 人。
三、依財稅單位所提供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㈠原告(58年3 月23日生),未婚,育1 子已認領,依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27,400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障輕度),依被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以實際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2,283 元;無存款(無投資);無不動產。
㈡原告兒子(魏青,75年10月18日生),未就學,依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3 筆計84,909元,無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診斷書,亦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具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其每月收入所得。
㈢原告父親(魏山景,29年3 月7 日生),依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103,85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653 元,無存款(投資),無不動產。
㈣原告母親(陳藝蟬,31年3 月18日生),依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21筆計6,009 元,未滿65歲,無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診斷書,亦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具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其每月收入所得;利息所得3 筆計20,24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3年利息年利率為1.463%,推算存款本金為1,384,005 元,投資4 筆計74,330元,併存款計算共計1,458,33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028元;房屋2 筆計163,600 元,土地2 筆計981,220 元,不動產計1,144,820 元。
㈤原告全戶4 人,家庭總收入為537,667 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1,201元。全戶存款(含投資及獎金中獎)共計1,458,336 元、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364,584 元。全戶不動產計1,204,355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原告母親為其直系血親予以併計,並無違誤,原告全戶存款(含投資)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
四、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原告94年全戶4 人之財稅資料,查得:
㈠原告有薪資1 筆計2,000 元。
㈡原告之子魏岑清有薪資所得3 筆計30,226元。
㈢原告之父親魏山景有薪資所得1 筆計2,500 元及土地2 筆計59,535元。
㈣原告之母親陳藝蟬有營利所得30筆計10,410元、房屋2 筆計163,600 元、土地2 筆計1,085,520 元、利息所得2 筆計28,242元及投資6 筆計96,34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94年年利率1.79% ,推算存款本金約有1,577,766 元,併投資共計1,674,106 元,
㈤因原告全戶存款併投資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之標準(全戶4人不得超過60萬元),不符合上開規定低收入戶之資格。
五、另依原告93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查結果,依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低收入戶第4 類,全戶僅申請原告本人1 人為輔導人口,如全戶存款併投資及全戶不動產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原告可享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 元,95年1 月至12月止之補助共計48,000元,故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薛承泰變更為為師豫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被告雖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未逾2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乃恢復被告所註銷之低收入戶資格,且如未經原告重新申請,被告不會予以清查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因此原告所為請求,既屬低收入戶資格之回復與否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之範圍尚有未符,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2 項)。」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被告94年8 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 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463%)計算。」
二、本件原告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全戶人口為原告、原告之子、及原告之父、母等4 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公告之臺北市95年度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不超過15萬元之規定,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恢復低收入戶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列計其早已改嫁且實際上未負扶養責任之母親計算全戶人口範圍,原告實際上無法得其母親扶助,依此列計背離常情、常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意旨云云。
三、本件經被告查明其全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認原告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4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4 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四、依卷附93年度財稅單位所提供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及其父、母、長子之戶籍資料顯示:
㈠原告(58年3 月23日生),未婚,育1 子已認領,依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27,400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障輕度),依被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以實際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2,283 元;無存款(無投資);無不動產。
㈡原告兒子(魏岑青,75年10月18日生),未就學,依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3 筆計84,909元,無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診斷書,亦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具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其每月收入所得。
㈢原告父親(魏山景,29年3 月7 日生),依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103,85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653 元,無存款(投資),無不動產。
㈣原告母親(陳藝蟬,31年3 月18日生),依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21筆計6,009 元,未滿65歲,無身心障礙手冊亦無診斷書,亦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具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其每月收入所得;利息所得3 筆計20,24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3年利息年利率為1.463%,推算存款本金為1,384,005 元,投資4 筆計74,330元,併存款計算共計1,458,33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028元;房屋2 筆計163,600 元,土地2 筆計981,220 元,不動產計1,144,820 元。
㈤原告全戶4 人,家庭總收入為537,667 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1,201元。全戶存款(含投資及獎金中獎)共計1,458,335 元、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364,584 元。全戶不動產計1,204,355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本件原告母親雖與原告父親離婚且已改嫁,但因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所列「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被告以原告母親為原告之直系血親予以併計,並無違誤。依此計算,原告全戶存款(含投資)超過法定標準平均每人15萬元,是被告否准原告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復觀諸原處分作成日期係95年2 月23日,斯時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完成,故被告以最近一年度即93年度之財稅資料予以核計,尚無不合。
五、再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詢原告94年全戶4 人之財稅資料,經查得:
㈠原告有薪資1 筆計2,000 元。
㈡原告之子魏岑清有薪資所得3 筆計30,226元。
㈢原告之父親魏山景有薪資所得1 筆計2,500 元及土地2 筆計59,535元。
㈣原告之母親陳藝蟬有營利所得30筆計10,410元、房屋2 筆計163,600 元、土地2 筆計1,085,520 元、利息所得2 筆計28,242元及投資6 筆計96,34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94年年利率1.79% ,推算存款本金約有1,577,766 元,併投資共計1,674,106 元,
㈤則由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全戶存款併投資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之標準(全戶4 人不得超過60萬元),亦不符合上開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上揭資料不足為原告本件請求有利之證據,故原告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云云,仍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不應列計其早已改嫁且實際上未負扶養之責之母親計算全戶人口範圍,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意旨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之認定,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之外,尚須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始足當之,其目的在為避免發生存款或不動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仍可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故法律明定其要件,並需經申請通過資產調查。準此,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但因社會資源有限,法律須衡量如何就有限資源妥為分配始為合理。茲以本件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原告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參以原告與其母親乃屬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此係法律明定之義務,原告苟確有需要,自得依法行使之,雖原告之母親已改嫁,但不能因此即否定原告與其母親之血緣關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規定,仍需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以此人數平均原告家庭總收入始為適法。原告固稱其事實上未與母親同住,未能受其扶養云云,然此僅係其個人事由,社會救助須考量全體社會福利,始足以保障人民生存權。是被告採認原告母親為全戶人口範圍,並採計其動產為原告家庭動產,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認本件原處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惟本院認依原告上揭所指,尚難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其此部分所請,本院核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