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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37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黃秋鴻

原告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04日經訴字第0950617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3年6月3日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6月03日以「台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薑汁淡啤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註冊第699486、754861、754881、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及圖」等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啤酒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4月10日商標核駁第29207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號「台青」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惟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下列各項之相關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㈡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754861、754881、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及圖」等商標,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1.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均係由中文「台灣啤酒」及英文「TAIWAN BEER 」等文字,或搭配直線與波浪狀線條之背景圖所聯合組成,惟前述商標圖樣上之「台灣」、「TAIWAN」明顯為地理名稱,通常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所在地之區別文字;而「啤酒」、「BEER」則為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並不具商標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能用「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取得註冊,實乃因其前身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並非因其商標本體具有識別性。而「台灣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明顯予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今菸酒業已開放民營,因此在商標註冊實務上,同以「台灣」2 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於啤酒商品取得註冊者,已甚為普遍習見,例如: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甘醇」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王牌」商標、註冊第000 0000號「北台灣經典啤酒」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香醇」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秘醁」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海龍」商標、註冊第915012號「台灣的美」商標、註冊第948979號「台灣美啤斯」商標、註冊第953462號「台灣大哥大」商標、註冊第953468號「台灣美啤斯」商標、註冊第986738號「台灣祖酢」商標、註冊第997252號「台灣得利」商標、註冊第837242號「台灣大聯盟」商標、註冊第883614號「台灣高鐵」商標、註冊第895117號「台灣糖業」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之情」商標等。

2.與本件商標同指定使用於啤酒或與啤酒性質類似之酒類商品中,亦常見有組合「台」字之商標核准在案,目前尚有效存在者,例如:註冊第790042號「台麥」商標、註冊第827858號「台」商標、註冊第986751號「台碩」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威」商標、註冊第795598號「台麥」商標、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台賓」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臺寶」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富」商標、註冊第00000 00號「台島」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果」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酒縣」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威」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通」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農」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大」商標、註冊第892811、895120號「台糖」商標、註冊第929285號「台冠」商標及註冊第978264號「臺海啤酒」等商標。前述商標圖樣均以「台灣」2 字或「台」字為首結合其他文字而成,組成型態與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諸商標並無二致,惟其卻得以併存註冊,可見以「台灣」或「台」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力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即難謂構成近似。

3.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台灣」、「啤酒」單獨既不具識別性,可見其能拘束他人之範圍,顯然應來自於「台灣啤酒」4 字整體之使用。而類此型態之「台灣」、「台」字商標在同一或類似之啤酒或酒類商品中,既已有多件長期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且同時於消費市場行銷,消費者應不會因為單純看到商標圖樣上有「台灣」或「台」字,就會直接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單一之聯想,其在反覆觀看之際,自然會提高注意力並佐以其他因素作為選購之依據。而在其他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事理至明。

㈢本件「台青」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及圖」商標不構成近似:

1.本件「台青」商標圖樣係單由中文「台青」2字所構成,至於據以核駁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台灣啤酒」、外文「TAIWAN BEER」等文字搭配圖形設計而成。本件商標為單純之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為圖文並茂之型態,更有以彩色構圖者,二商標整體實繁複有別,構圖意匠更大異其趣,予人之寓目觀感迥然有別。即便就中文部份相較,本件商標之「台青」2字為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台灣青啤」之簡稱,就「台青」之字面解釋,「青」常做為顏色使用,如「青山綠水」、「青天白日」、「青布」、「青衣」等;亦指綠色的草木、山脈,如「踏青」、「萬年青」、「青黃不接」等;也有年輕的意思,如「青年」、「青春」,「台青」2字之組合實予人無限的想像空間,並無法賦予單一之解釋或字義。

2.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為「台灣啤酒」,其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應係基於其特定意義及長期使用後所產生之識別作用,始得藉之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二商標中文雖均以「台」字為首,惟「台」字有諸多涵義,最常見的是作為「臺」的異體字使用,在單純之字義上,「台(臺)」字為常用之通俗名稱,更常見作為台灣省的簡稱,如與其他詞彙組合,則呈現出諸多不同之意涵,如:瞭望台、上台、月台、台階、台幣、台席、台榭、登台、舞台、硯台、電視台、尊台等,都是一般人耳熟能詳的字詞,可見「台」字乃普遍淺易習用之字彙,並不突出,予人印象自非深刻。

3.今本件商標之「台青」2字為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台灣青啤」之簡稱,而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台灣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明顯予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台青」與「台灣啤酒」無論外觀或觀念均無一相似之處,二者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其讀音在連貫唱呼之際亦有顯著之差異,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兩造商標併存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原告係隸屬於著名之三洋維士比集團旗下,亦為大陸著名青島啤酒之台灣總代理商,原告業已斥資約新台幣30億元在屏東內埔鄉打造出第一座民營年產量可達10萬噸的大型觀光啤酒廠。在原告企業集團戮力經營及媒體熱烈報導下,青島啤酒熱潮不斷,青島啤酒屏東龍泉酒廠更儼然已成為屏東地區之觀光產業代表,於消費市場上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本件商標中文為「台灣青啤」之簡稱,「台灣青啤」則係取自「台灣青島啤酒」而來,以原告在啤酒市場之知名度,消費者顯然已能清楚區別「台青」啤酒之經營者與「台灣啤酒」分屬不同營業主體,應無虞混淆誤認。雖二商標圖樣皆有一「台」字,惟在其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啤酒商品中,已有數十件「台灣」或「台」字型態之商標併存註冊,可見以「台灣」或「台」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性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自無率認其構成近似之理。

2.尤其,據以核駁商標除中文「台灣啤酒」之外,尚佐以英文「TAIWAN BEER」等文字,或搭配直線與波浪狀線條之背景圖所聯合組成,與系爭商標圖樣僅有單純之「台青」2字,更容易區辨,二商標無論中文之識別力或圖樣整體之設計意匠、構圖或設色既均大相迥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本件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

1.據原告搜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態樣發現,除「台灣啤酒」商標之外,其從未曾以「台青」商標申准註冊,僅擁有「台酒」、「台啤」等類似「台灣啤酒」簡稱型態之商標,可見以消費者對「台灣啤酒」之認知,頂多僅會與「台酒」或「台啤」產生聯想或觀念之連結,與「台青」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依業界慣用於「生啤酒」之標示方式,皆以主要品牌佐以一「生」字呈現,而非「青」字,此有刊登於95年09月21日至10月08日版之家樂福廣告促銷型錄上,朝日生啤酒、麒麟一番搾、伯丁罕生啤酒之商品外觀圖片可稽。即便「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生啤酒」,也是以「生」字標示於啤酒罐上,惟其所註冊之第0000000號「生及圖」商標,業已聲明「生」字部份不在專用之列。據此可知,無論是業界慣用之方式,或是「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態樣,「生啤酒」均無法使人與「青啤酒」產生直接或間接之聯想,二者並不等同。再就「台青」之字面涵義解釋,雖無法賦予單一之解釋或字義,但絕無法令人與「生啤酒」產生直接之聯想;而「台青」無論以國語或台語發音,更無法與「台灣生啤酒」產生觀念之連結。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僅以「本件『台青』商標其以台語發音具有『台灣生啤酒』之意涵,與據以核駁之『台灣啤酒』商標相較,予人觀念極相彷彿」為由,即率爾認定為近似之商標,其以輾轉推敲之方式為近似觀念之聯繫,趨附解釋「台青」以台語發音具有「台灣生啤酒」之意涵,而與據以核駁商標論究近似,對法律上「近似」概念之詮釋,顯然過於牽強附會,而有違誤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2.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台灣啤酒」4字乃習知習見具有特定意義之文字,其應係基於其特定意義及長期使用後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而藉之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與本件商標之「台青」2字所產生之識別作用截然不同,此佐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亦同時併存有數十件「台灣」、「台」字型態之商標,足資證明消費者可基於雙方不同文字所產生之識別作用,而得以區別彼此商品。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實應考慮二商標圖樣之間,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則二商標圖樣在文字之識別力、設計意匠、整體構圖上均差別迥異,自非屬近似之商標。惟訴願決定並未就「台灣」、「台」字型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已普通習見之事實予以斟酌,顯然有前後矛盾及相同案情處理不一致之情事,就所為不同之處理結果,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以為支持,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

㈥綜上論結,本件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敬祈 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聲明,以維原告權益,並允法旨,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之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1.本件「台青」商標圖樣,其中文「台青」之台語發音有「台灣生啤酒」之意,與「台灣啤酒」觀念混同,自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與「台灣啤酒」出自同一產製來源之系列商標之一,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99486、754861、754881 、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將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核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啤酒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生產之「台灣啤酒」在台灣啤酒市場佔有率高達70%,且常透過贊助各項球類比賽、啤酒品嚐迎春聯誼、露天嘉年華會及其他活動積極宣傳廣告促銷其產品,所製作之「台灣啤酒-伍佰篇」廣告並經評定為88年優良電視商品類廣告金鐘獎,凡此證據資料之影本均附於被告相關案卷中可稽。是經長時間之使用及大量的廣告宣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及圖」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較本件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

㈣至原告辯稱「『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9年由台灣三洋維士比集團與大陸青島啤酒集團所合資創設,為大陸『青島啤酒』之台灣區總代理,系爭商標之中文『台青』為『台灣青啤』的簡稱,而『台灣青啤』係取自『青島啤酒」之簡稱『青啤』,並冠以原告所在地『台灣』所組成」,惟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大多係有關「青島啤酒」歷史沿革之介紹及進口台灣銷售之相關報導資料,並無「台青」商標之實際使用資料可稽。是以,據以核駁商標較本件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㈤綜合判斷前述有關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舉出多件以「台」字或「台灣」二字獲准商標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或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與本件商標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上開法條之成立係以商標近似為前提,然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6月03日以「台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 、薑汁淡啤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註冊第699486、7548 61 、754881、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等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啤酒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4月10日商標核駁第29207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復以本件「台青」商標圖樣係單純由正楷書寫之「台青」2 字所構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54861、754881、877774、883627號等「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均係由中文「台灣啤酒」及英文「TAIWAN BEER 」等文字,或搭配以直線與波浪狀線條之背景圖所聯合組成。二者固繁簡有別,惟本件「台青」商標其以台語發音具有「台灣生啤酒」之意涵,與據以核駁之「台灣啤酒」商標相較,予人觀念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啤酒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為由,而將原告所提之訴願予以駁回。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近似係指依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所得印象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而言。兩商標是否予消費者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雖應注意比較二者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相近之程度,但如顯著部分係屬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圖形者,則近似程度之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就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顯著部分加以比較其差異而作為近似論斷之依據。

㈡查本件系爭「台青」商標圖樣,係單由中文「台青」2 字所構成;而於據以核駁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台灣啤酒」、外文「TAIWAN BEER 」等文字,或搭配直線與波浪狀線條之背景圖所聯合組成;二者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無論中文之識別力或圖樣整體之設計意匠、構圖或設色既均大異其趣,彼此整體構成尚非近似;再就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相較,亦非近似。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認係近似商標。原處分認二商標應構成近似,自難可採。

㈢至訴願決定所謂本件「台青」商標,其以台語發音具有「台灣生啤酒」之意涵,與據以核駁之「台灣啤酒」商標相較,予人觀念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云云。然查,本件商標之「台青」2 字,為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台灣青啤」之簡稱;而據以核駁之「台灣啤酒」商標,其中「台灣」、「TAIWAN」為地理名稱,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所在地之區別文字;而「啤酒」、「BEER」則為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並不具商標識別性。另「台青」之「青」字,台語固有「生、新鮮」之意,但與「生啤酒」究有極大差異;況「生啤酒」亦非僅「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且依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態樣觀之,除「台灣啤酒」商標之外,其從未曾以「台青」商標申准註冊,僅擁有「台酒」、「台啤」等類似「台灣啤酒」簡稱型態之商標;足認消費者對「台灣啤酒」之認知,亦僅會與「台酒」或「台啤」產生聯想或觀念之連結,而與「台青」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訴願決定上開意旨,尚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而逕為核駁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係回復原申請註冊階段,本件商標是否另有不得註冊之情形,仍有待被告機關進一步審查,再為准駁之依據;是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3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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