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46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 條所明定。是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立法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有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可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申請閱覽卷宗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1 月9 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被告以95年5 月1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6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95年5 月1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因已逾5 個月該會尚未為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同意原告閱覽95年1 月9 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云云。
三、查原告所申請閱覽之被告95年1 月9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其開會事由係審議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案,此有被告94年12月19日府人二字第0940055934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嗣於95年5 月30日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對原告作成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此亦有上開函令在卷可按,且查原告對於上開免職處分,已另案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240 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免職事件審理中,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於不服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就否准申請閱覽之決定聲明不服。被告拒絕閱覽為行政程序中之中間程序,原告尚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