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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1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聲請人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是以,本條項所考量者係該第三人的法律上利益或權利是否受損害,則純粹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並不包括在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且與本件訴訟原告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本件系爭「富士」商標業經聲請人使用多年,所生產之「富士」電梯外銷世界各國多年,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然查聲請人與本件原告乃屬關係企業,縱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所受影響者僅屬經濟上之利益,自不符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01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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