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59號
- 原告
- 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胡峰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身普德家電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8日以「DCHC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食品及飲料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淨水機、純水機、軟水機、開水機、電子冷熱開飲機、活水器、蒸餾水機、電解離子水生飲機、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軟水機金屬外殼、冰水主機、包裝飲用水、純水之零售」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180864號「DHC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其間原告申准變更公司組織為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6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405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DCHC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97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以「系爭『DCHC設計圖』商標圖樣雖由虛線背景之外文『D 』與較小之外文『CHC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80864號『DHC 』商標圖樣則為未經設計之外文『DHC 』所構成,惟兩者均有大部分相同之D、H 、C 字母,僅D 字母以虛線背景設計及第二字母『C』有無之差異,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之際,難謂易於區辨,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中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再者,關係人係日本DHC 化妝品事業部之臺灣子公司,從事美容化妝用品之銷售及進出口業務,除陸續於我國申准註冊商標外,並長期廣泛透過各媒體及藉由各銷售通路行銷宣傳,則據以異議商標已因關係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化妝品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與宣傳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是以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極易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提供者,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為由,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惟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DHC 」3 字母之組合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並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商標,因此,於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據原告調查之結果發現,早在77年7 月26日起,即有第三人以「DHC 」作為商標圖樣於「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商情之提供」、「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等服務以及「人體用藥品藥劑、中西藥品、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防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透鏡、放大鏡、凹凸透鏡、光學鏡片」、「電瓶測試器、汽車充電測試器、電瓶充電器、汽車電瓶急救線、汽車電瓶警示器、汽車充電警示器、冷媒測漏器」、「醬油、辣椒醬、辣豆瓣醬、米、糯米、粉圓、芋圓、蕃薯圓、米粉、麵線、冬粉、粉絲、拉麵、八角、調味用蔥頭酥、調味用蒜頭酥、砂糖、白糖、冰糖、蜂蜜」等商品,分別取得註冊第46035 、134343、0000000 、490535、922555、989774、0000000 號商標權在案。由上述事實可見以「DHC 」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份或圖樣一部份,多年來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其並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商標,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能力相對地提高,自不會視及「DHC 」等字母即會對單一來源產生直接之聯想,此由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DHC 」商標,竟得以與第三人同具「DHC 」字母部分之註冊第490535號「DHC CONTINUS」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大豪春DHC 及圖」商標,於同歸屬第0501組群之「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人體用藥品藥劑、中西藥品、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以及第3519組群「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併存註冊之事實,即可得到印證。因此,於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⑴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但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虛線構成之碩大「D 」字母設計圖為背景,嵌疊「CHC 」3 字母設計而成,其中「D 」字母圖案構圖所佔比例最大,立體而呼之欲出之外觀,已然成為整體視覺注目之焦點,顯然予人創意獨具之意念印象,實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構思,係由原告主要品牌(長江)及公司主力產品名稱:「Dispenser (飲水機)」、of Cold (冷)、and Hot (熱)、Chang Jing(長江),取首字母結合設計而來,原告為國際化之佈局,因而經心設計一個希望能達到既可將30年品牌之延續,亦可達到國際化品牌目標,所以便設計此圖案化之標識作為公司識別標識,以簡潔又富有創意之表現方式傳達原告產品之特色,整體實給予消費者特殊醒目之圖案化寓目辨識印象,系爭商標有其獨特之設計理念與根據,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絕非為搭他人商譽便車而來。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DHC 」3 字母所構成,顯然為其母公司即日本DHC 化妝品事業部之特取名稱部分,也有其特定之涵義。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二外文字母均不具特定意涵,而係公司及產品名稱之縮寫或特取部份,予人迥異之認知印象。而系爭商標整體構圖繁複,與據以異議商標簡單之字母組合,客觀上更各有不同主題意匠,外觀構圖分別迥然,二者所表現之設計意念相去甚遠,雙方基於不同之文字內容與設計手法,因而產生迥異之識別作用。尤其,系爭商標之「D 」字母圖案化設計手法與「CHC 」等單純字母顯然不同,且設色有深淺之別,消費者實極易產生區隔之印象,自不會併同唱讀而與「DHC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退萬步言,即便僅就字母內容觀之,二商標外文字母內容均甚為簡單,衡酌消費者之購買習慣,對簡單之外文字母易提高辨識程度,是二者既均僅能單獨字母逐字發音,而系爭商標之「D 」字母明顯經過設計,且二者字母數有別,復有「C 」字母有無之差異,致整體而言予人之寓目印象明顯有別。加以,「DHC 」商標在消費市場上已普通習見,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其識別性較為薄弱,排他性範圍相對較小,則以國人之英文字母辨識能力及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先引人注意之部分應為「D 」字設計圖組成之聯合式圖樣,寓目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迥然有異。而原告另一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 號「DCHC設計圖」商標,也與參加人之註冊第877705號「DHC 」商標於礦泉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更可見相關消費者業已能區別辨識其差異。據此,實堪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情形,二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未斟酌商標註冊實務上已有多件「DHC 」商標併存註冊,且已成弱勢化之重要事實,亦未考量系爭商標另有「D 」字設計圖案可資區別之重要特徵,僅憑二造商標圖樣中「有大部分相同之D 、H 、C 字母,僅D 字母以虛線背景設計及第二字母『C 』有無之差異,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為由,即逕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顯然違反前開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整體觀察原則,而有違法之失。
⒌原告以系爭商標在飲水機業界已建立良好之商譽,相關消費者自不致與使用於化妝品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是專營製造與行銷飲水機之專業廠商,自成立至今三十餘年來不斷地用心投入創新研發與改良產品,所產製之「DCHC」飲水機系列商品不論品質或功能,皆受到廣大消費者極高評價,在業界擁有良好之口碑及信譽。而因原告不斷推陳出新,商品廣泛而多樣,原告體認企業須不斷研發、創新產品與品質堅持,挹注千萬資金透過媒體廣告、量販店、專賣店、知名購物頻道、T 霸等等方式行銷推廣,並印製精美型錄、貼紙、海報、信封、信紙、便條紙…等等用品,更製作一系列制服、帽子等以作為公司整體之對外形象之表徵。原告更秉持對智慧財產之尊重,投入鉅資申請產品專利及商標註冊,從事產品研發及廣告推廣,亦獲得無數之肯定,產品除行銷國內之外,亦行銷之東南亞、西班牙、澳洲、中東等十餘國,以原告之高曝光率及銷售實力,在飲水機市場上實已擁有極高之知名度與信譽,相關消費者對原告所使用之企業標誌「DCHC」,更是相當地熟稔。而原告為因應電子時代之來源,故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等服務,提供消費者快速便捷之購物服務,惟前述服務所提供之商品內容,自然也是以原告專精之飲水機、濾水器、電解離子水生飲機、濾心…等相關料件及包裝飲用水、純水為定位。惟參酌參加人所提供之廣告行銷資料,則可見其所營事業明顯為化妝品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二者所提供之商品內容性質差別迥異,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產生競爭關係或利益衝突之可能性。再觀參加人之產品銷售型態,係由消費者以電話訂購、網路訂購、傳真訂購、郵寄訂購或劃撥訂購等方式為之,而消費者欲訂購「DHC 」商品者,則需參考參加人所發行之「Olive Club」商品型錄或上網至參加人網址www.00000000.com.tw 查詢相關產品之編號,始能正確以前述方式訂購到所需之商品,消費者顯然係對「DHC 」之品牌與行銷方式已有清晰明確之認知後,才能進行消費行為。因此,即便參加人並未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DHC 」取得網址之註冊,以www.dhc.com.tw註冊者為一產製電池及交流電測試相關材料配件之「DHC Specialty Corporation 」,由之可見即便「DHC 」商標與網址分屬不同主體所有,相關消費者透過參加人特殊之銷售通路亦能準確地訂購「DHC 」商品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另於網際網路上分別以DHC 及DCHC為關鍵字搜尋後發現,以「DHC 」搜尋之資料不會出現有關「DCHC」之訊息,於「DCHC」之搜尋資料中亦不會出現「DHC 」之訊息,而無論是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或網路拍賣等服務之特性,既均需藉助網際網路搜尋引擎為之,消費者實際於網路搜尋時,並無同時出現DHC 及DCHC相關訊息之可能性,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本案二造商標既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實際上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顯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無庸置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消費實情,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未斟酌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較弱,以及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因素予以考量,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極高」等為由,即率爾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DCHC設計圖」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DHC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有一字母之差,惟二者皆由大部分相同之字母「D 」、「H 」、「C 」所構成,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同一或類似服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查本件參加人係日本DHC 化粧品事業部設立於臺灣之分公司,從事美容化妝用品、人體清潔用品等產品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為行銷及保護該據以異議商標,除陸續於我國申准註冊商標外,並長期廣泛透過各媒體及藉由各銷售通路行銷宣傳,據此,足認參加人所有「DHC 」商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相關廣告報導資料、網路資料、營業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商品廣告資料、聯名卡申請書、商品照片及商品專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至原告雖檢送產品型錄,惟關於系爭商標之廣告銷售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⒊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服務高度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次按,美國國會於西元1995年通過之「聯邦商標淡化法案」(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 FTDA),其對於商標權擴張的態度,已漸漸影響世界各國,甚至對於國際間有關商標權之發展產生影響。我國雖未完全採納美國的做法,但於商標法修正時,亦納入部分關於「商標淡化」的概念(如現行商標法第62條)。再者,日前美國總統簽署商標淡化修正法(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Act, TDRA ),亦作出幾項重要調整,其主要立意為大幅擴張(或回復)著名商標擁有者可主張的權利範圍。略述其要點如下:
⑴僅淡化可能性即可:扭轉原先須具實際淡化的較高標準。
⑵就淡化類型加以定義。
⑶後天識別性亦受保護,釐清原告商標不須具先天識別性。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既為著名商標,其後天識別性自當充足,是以,原告逕於答辯書中陳述「『DHC 』3 字母之組合做為商標圖樣,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並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商標…」等云云,核無可採。茲就系爭商標不得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陳明如後:
⑴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一手創立並塑造完美企業形象之國際著名商標,早已廣為國內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之公司源自於西元1972年,其後陸續拓展為9 個事業部,包括化粧品、翻譯、教育事、系統、出版、醫藥食品、內衣、美容及國際廣告企劃事業部,以豐富文化內涵為主要精神,將觸角做更多元的延伸,躍身為DHC 集團。又,日本DHC 化粧品事業部成立於西元1983年,採以通信販賣的方式銷售,產品強調結合自然與科學的精純高品質,且依照人體肌膚的真正需求,不斷地創新研發,深獲廣大消費者愛用。DHC 化粧品事業部除了設於日本的總公司外,分公司尚遍及美國、臺灣、韓國,目前正積極籌備各國分公司,擴大事業版圖。西元1999年6 月,DHC 進駐臺灣,同時發行「DHC 」商品專刊「Olive Club」創刊號,當時封面人物係聘請旅日知名藝人歐陽菲菲小姐擔任,做為「DHC 」產品在臺之第一位產品代言人。其後,為刺激「DHC 」商品銷售及吸引消費者選購目光,隨著每月「Olive Club」專刊之發行,陸續聘請演員吳倩蓮小姐、韓國藝人金喜善小姐等人作為「DHC 」商品代言人。西元2005年5 月份,則由侯佩岑小姐代言首次引進國內之「DHC 」全新全效亮白系列美白保養品,為女性美白市場帶來全新的清新自然風格。又,針對現今男性美容保養品之銷售與研發已成為美容保健商品之經營趨勢,參加人亦禮聘韓星池珍熙先生擔任旗下男性保養品之代言人,近日更重金禮聘韓國知名藝人Rain為新一代產品代言人,今夏再禮聘韓星尹恩惠小姐擔任旗下女性保養品之代言人。此外,自「DHC 」商品行銷於臺灣市場迄今,參加人每月耗資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針對「DHC 」各項商品進行廣告託播,透過各大有線頻道:TVBS系列、三立系列、東森系列、八大系列、超視、緯來系列、國興衛視、JET TV,以及台視等無線4 台之晚間8 點至11點等晚間新聞及8、9 點檔等熱門時段持續放送「DHC 」商品廣告,廣告詞「00000000」及「SUBA SUBA DHC !」更為消費者所能朗朗上口。對此,一併檢附90至93年「DHC 」商標商品廣告之請款單影本,用以佐證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於93年4 月提出申請之前,已在相關市場上建立起相當知名度,並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
⑵「DHC 」商品經近十年來之經營,於市場上營業總額、銷售業績及販售通路,均達到一定程度,並廣為消費者知悉,分述如下:
①於91年參加人之營業銷售總額即達到14億元,93年度單月份之業績更逼近2 億元,是以,若謂「DHC 」商標已位居臺灣化粧品業界及化粧品郵購市場銷售之領導品牌,實不為過。
②再者,雖然「DHC 」商品之行銷模式向來採取「通信販售」的方式,但參加人於89年即與全省七千餘家之7-11合作,將化粧品專刊等商品目錄陳列在全省7-11門市,供消費者免費索取。前年,為求滿足消費者臨時即用之需,參加人首度將過去通信販售之20款人氣商品於全省7-11門市設置「DHC 」專屬櫃位,進行實體販售,更加便利廣大消費者之選購。
③承上,為符合e 世代之消費模式,參加人更成立了專屬官方網站(www.00000000.com.tw ),除了提供各色各樣的「DHC 」商品之線上購物服務外,也提供廣大會員與其直接交流、對話的空間,更有效率地提供消費者各種商品訊息及商品之行銷活動資訊。據報導指出「DHC 」會員截至92年止,總人數已突破48萬人,至於其他潛在的、可能藉由7-11及康是美等各大銷售實體通路,或是透過網際網路購買「DHC 」商品之人數,更是無法計算的。綜上,據以異議商標之各項保養品、化粧品經過參加人近十年來的不斷地創新研發、苦心經營,已於相關市場上已深獲廣大的顧客喜愛與歡迎,市場上口碑、佳評不斷,並於消費市場上屢創亮眼之銷售佳績。並由上述資料觀之,「DHC 」商品之銷售量,實已達一定之市場佔有率,且其之知名度誠已為相關業界及廣大消費者所認識且熟知,已臻著名商標程度,要無可疑。
⑶參加人致力於商業經營,除著手發行化妝品聯名卡外,更多角化經營於其他商品類別,如下所述:
①參加人為因應廣大消費者對「DHC 」商品之愛戴與支持,於91年與富邦銀行合作發行「DHC 」化粧品聯名卡,短短1 個月內,發卡量即超過5 萬張,足見「DHC 」商標各種優良品質之商品已深受相關消費者之讚賞及肯定,其優良商譽早已不脛而走,參加人堪稱已躋身為聞名全省之企業集團。
②「DHC 」商品項目亦陸續伸展至營養補充品、食品、飲料、家庭生活用品用、皮包、絲巾、手提袋等多種商品,參加人更從事提供消費大眾各項美容、減肥、食品營養之諮詢及郵購、網路購物等服務,以求迎合消費者日常生活上之多種需求。參加人此舉無異也將本身之事業版圖帶入了多角化經營之領域。於此同時,參加人亦不忘自身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取得多件「DHC 」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各類商品之註冊,在此一併檢附多號商品專刊及商標公報影本(參本院卷第179 頁至181 頁)供審酌。
⑷以上,顯見「DHC 」商品銷售量已達一定市場佔有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熟知,已臻著名程度,凡此業經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是以,近年來商標法之趨勢,凡有致著名商標淡化之可能或有減損之虞,即不應予以註冊,否則將導致商標秩序混亂。況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實屬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減損、攀附及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虞,誠無疑義。
⒉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經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 」、「H 」、「C」所共同組成,為一單純文字商標,整體商標予人清晰、醒目之感。反觀系爭商標亦係以英文字母「D 」、「C 」、「H 」、「C 」所共同組成。二者商標相較,顯已構成近似,理由分述如下:
⑴整體外觀近似:系爭商標之4 個組成字母中,與據以異議商標竟有3 個字母完全相同,以四分之三的大比例相同,且所使用之字體均為普通常見的印刷字體,排列方式皆為由左至右,予人寓目印象確屬一致,顯已構成外觀近似。
⑵讀音近似:二者商標一為「DHC 」、一為「DCHC」,於連貫唱呼之際,顯屬雷同,實有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主要部分相同:詳觀系爭商標,其整體外觀及其予人印象深刻之處即在於文字「DHC 」,因此,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皆為「DHC 」,係屬當然。縱系爭商標中尚於「DHC 」中穿插「C 」字母,然此等些微差異,並不妨礙二者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二者係屬近似商標之認定。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外觀極相彷彿,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網路拍賣、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實有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信其為同一主體所提供之服務,而有混淆誤購之情事。從而,本案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要不待言。
⒊針對原告於起訴狀所為論述,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起訴狀辯稱系爭商標之設計有其由來,並無趁機促銷自己商品之故意云云。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設計概念上的差異,並非一般購物大眾於實際消費時所能或所須加以區辨的,若兩者商標實際已構成近似而有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如本案兩者商標業已構成近似一般,自無法因其抽象的設計概念不同,而規避法條之適用。再者,原告所提呈之案例,其雖含有相同外文「D 、H 、C 」,惟其整體商標圖樣或表彰意涵各異或另有其他足資區辨之部份,且非為指定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自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⑵承上,並非每個商標均有相同的保護範圍,應依具體個案的商標識別性強弱給予不同程度的保護,方屬合理。商標識別性強者,受他人攀附可能性大,需受保護的範圍自然較廣,因之,他人商標只要與之有少許近似,其被認定構成近似、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較高。反之,商標識別性弱者,商標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需受保護範圍較狹,他人商標即使與之有些許近似,尚不足以逕認有混淆誤認之虞。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廣泛行銷與使用使得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熟知,以一識別性強烈之著名商標,本應受較廣保護範圍,今原告以含有相同外文「DHC 」之商標提出註冊申請,此舉誠有搭乘「DHC 」著名商標信譽之便車之嫌,核屬不當競爭行為,應予遏止。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之前身普德家電有限公司前於93年4 月28日以「DCHC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食品及飲料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淨水機、純水機、軟水機、開水機、電子冷熱開飲機、活水器、蒸餾水機、電解離子水生飲機、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軟水機金屬外殼、冰水主機、包裝飲用水、純水之零售」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180864號「DHC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其間原告申准變更公司組織為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6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405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DCHC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DCHC設計圖」商標圖樣雖由虛線背景之外文「D 」與較小之外文「CHC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DHC 」商標圖樣則為未經設計之外文「DHC 」所構成,惟兩者均有大部分相同之D 、H 、C 字母,僅D 字母以虛線背景設計及第二字母「C 」有無之差異,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之際,難謂易於區辨,應屬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中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再者,參加人係日本DHC 化粧品事業部之臺灣子公司,從事美容化妝用品等產品之銷售及進出口業務,除陸續於我國申准註冊商標外,並長期廣泛透過各媒體及藉由各銷售通路行銷宣傳,則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化妝品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與宣傳行銷,所表彰的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相關廣告報導資料、網路資料、營業銷售額、商品廣告資料、商品照片及商品專刊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雖檢送產品型錄、加盟企劃合約書、報紙廣告等資料,主張其在飲水機業界已建立良好商譽,相關消費者自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經核其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其有以「長江」「長江DCHC設計圖」「DCHC設計圖」等使用於飲水機、電解水機等商品或相關服務上;然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則乏具體使用及廣告行銷證據資料,自無法審認系爭商標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是以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極易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提供者,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第0000000 號『DCHC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所舉以「DHC 」、「CHC 」或「BUG 」、「BUD 」…等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之案例、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227290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89年訴字第1878號判決書諸案例,查其或在商標圖樣上與系爭商標有別,或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與系爭商標不同(例如原證五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其圖樣雖與系爭商標相同,但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礦泉水等飲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有別),案情尚有差異,要屬另案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