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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5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864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4日因拍賣取得台北市○○區○○段1 小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6/100000)及建物(門牌: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0巷9號、9號2 樓及9號地下3層、地下5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2月17日北院錦93年執壬字第2911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5年3月10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5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曾添財(權利範圍:5724/100000)及曾彥程(權利範圍:4642/100000 ),並於95年3月14日向被告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94年8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3,000元,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06,623元及248,662元,共計555,2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94年8月每平方公尺263,000元,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06,623元及248,662元,共計555,285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未就原告主張之「拍賣日期」非「拍定日期」作成決定,只延續原處分、復查決定所據以課稅之拍賣日期為「拍定日期」,引用土地稅法條文而駁回。

⒉被告機關函請台北地方法院查覆之函覆(北院錦93執壬字第29110 號)略以:「主旨:本院94年10月12日裁定『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4日上午11時就債務人敦化超級市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第3 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經債權人、債務人、買受人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1月20日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等撤銷本院94年10月12日之裁定,本件拍賣日期仍應為94年8 月24日…」。訴願委員會呼應被告機關:「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上開規定,以前揭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4年8月每平方公尺263,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課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核屬適法。訴願人前述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云云。

⒊臺北地方法院雖無註明拍定日期,但以常理推論,拍賣之後因故撤回如何算是拍定?沒有爭議的案件或可說「拍賣日期」為「拍定日期」,但有瑕疵而撤回,因抗議再成立才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案件,自應以核發日為「拍定日」,否則「拍賣」之後因故撤回也叫「拍定」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4年8 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366/10000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2 月17日北院錦93年執壬字第2911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請參閱附件5),並於95年3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查原告嗣於95年3 月1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曾添財(權利範圍:5724/100000 )及曾彥程(權利範圍:4642/100000),並於95年3月14日向答辯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94年8月每平方公尺263,000元,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06,623元及248,662元,共計555,285元。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全部)等影本及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畫面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以前揭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4年8 月每平方公尺263,000 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計555,285 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訴願時主張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拍定」應以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來認定,被告機關以「拍賣日期」為拍定日期實有錯誤等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88年8月3日台財稅第881932091 號函釋規定:「主旨:土地稅法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二)規定地價後曾移轉者,依下列規定:……5.86年10月29日土地稅法第30條修正後,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又答辯機關為確定系爭土地之「拍定日」,於95年6月13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89842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16日以北院錦93執壬字第29110號函復略以:「主旨:本院94年10 月12日裁定『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就債務人敦化超級市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第3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經債權人、債務人、買受人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1 月20日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等撤銷本院94年10月12日之裁定,本件拍賣日期仍應為94年8 月24日……」另查本案之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5,622.2 元,高於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3,000 元,是以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依上開規定,以前揭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4年8月每平方公尺263,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應屬適法。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555,285 元,復查決定駁回,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財政部88年8月3日台財稅第881932091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2、土地稅法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如下:……(2)規定地價後曾移轉者,依下列規定:……5.86年10月29日土地稅法第30條修正後,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三、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曾添財(權利範圍:5724/100000)及曾彥程(權利範圍:4642/100000),並於95年3月14日向被告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94年8月每平方公尺263,000元,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06,623元及248,662元,共計555,2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拍賣日期」並非等同「拍定日期」;臺北地方法院雖無註明拍定日期,但以常理推論,拍賣之後因故撤回如何算是拍定?沒有爭議的案件或可說「拍賣日期」為「拍定日期」,但有瑕疵而撤回,因抗議再成立才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案件,自應以核發日為「拍定日」,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於94年8月24日因拍賣取得台北市○○區○○段1小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6/100000)及建物(門牌: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0巷9號、9號2樓及9號地下3 層、地下5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2月17日北院錦93年執壬字第291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5年3 月10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5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曾添財(權利範圍:5724/100000)及曾彥程(權利範圍:4642/100000),並於95年3月14日向被告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線上更正原地價查詢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依據上揭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前揭執行法院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4年8月每平方公尺263,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計555,285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拍定」應以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來認定,被告機關以「拍賣日期」為拍定日期實有錯誤云云;惟查,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係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此觀前揭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被告機關為確定系爭土地之「拍定日」,於95年6月13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89842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16日以北院錦93執壬字第29110號函復略以:「主旨:本院94年10月12日裁定『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就債務人敦化超級市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第3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經債權人、債務人、買受人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1月20日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等撤銷本院94年10月12日之裁定,本件拍賣日期仍應為94年8月24日……」有被告機關95年6月13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89842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6日以北院錦93執壬字第2911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佐;另查本案之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5,622.2元,高於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3,000元,是以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依上開規定,以前揭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4年8月每平方公尺263,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並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94年8月每平方公尺263,000 元,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06,623 元及248,662 元,計555,285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45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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