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丁○○
- 訴訟代理人
- 相對人
-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83條、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83 條規定,對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 9月14日以95年度裁字第2078號裁定移送本院。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