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78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兼上3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第一次再審,案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第二次再審。按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之聲請再審狀第1頁載明「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股別辰股」,經調閱聲請人於本院之所有裁判並比對承辦股別,係指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且第2頁載明「訴之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第3頁至第4頁載明「檢附原確定裁定94年度裁字第17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的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第二次再審...請求貴院廢棄原確定裁定」(於第13頁亦為相同之表述),又觀其通篇論述均在指摘「原確定裁定94年度裁字第1760號」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乃對其提起第二次再審云云,足見聲請人所稱之原確定裁定係指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而為本次聲請再審之對象。另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第52頁至第78頁抄錄其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所提之95年1月23日補充理由狀㈠,以及於第78頁至第86頁抄錄其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所提之95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㈡,觀其所載,亦顯示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