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2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92年7 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裁定、92年4 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3 月27日92年度裁字第377 號裁定、91年2 月7 日91年度裁字第109 號裁定、90年4 月27日90年度裁字第265 號裁定、行政法院88年8 月31日88年度判字第3377號判決、87年4 月3日87年度判字第58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2、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見起訴狀九記載「依273 條第1 項第9 、12、13、14款、283 條,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字樣),均不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已逾判決確定後5年部分: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3、14款為由,對最高行政法院90年4 月27日90年度裁字第265 號裁定、行政法院88年8 月31日88年度判字第3377號判決、87年4 月3 日87年度判字第58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已逾判決確定後5 年,為不合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須「具體指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証物」係「偽造或變造」,其泛指「電話不通偽造」、「許竹利與柯木成對原告在勤,卻偽造不在勤之記過處分」、「內房依規定值勤偽造躲在牆角看電視」,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遭偽造、變造情事,亦無任何依據可釋明有偽造變造之可能性,其憑空任意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須限於「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4 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判決日期為92年4 月11日,該確定判決對於在其之前已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3 月27日92年度裁字第377 號裁定、91年2 月7 日91年度裁字第109 號裁定,及該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本身,顯無「在前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之情形,原告依本款對前揭裁判提起再審,為不合法。
2、至本院95年10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92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裁定,裁判日期雖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之後,但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訴訟標的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91年4 月8 日警署人字第910064176 號函(否准原告免職處分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違法?」,而本院95年10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詮敘部94年4 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42490000號函(否准原告免職處分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違法?」,二判決之被告不同,處分不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本院92年7 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裁定記載「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乙節,卷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其並非於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遭否准後始提起一再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核亦與原告另案不服內政部警政署91年4 月8 日警署人字第910064176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原告所稱本件程序重開云云,委無可採。四、‧‧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原告誤列詮敘部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本院自勿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可知本院92年7 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裁定之訴訟標的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訴訟標的不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 款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有確定判決‧‧」之要件,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須限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均指該証物「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未經發現」或「未經斟酌」者為限,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發生之証據,事實審(即本院)已無從斟酌並採為判決基礎,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不得斟酌該新証據,該新証據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事人可本於該新証據重新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無本於該新証據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之必要。
2、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據,當事人「已發現」但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縱其於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再行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亦不得斟酌該法律以外之証據,且當事人因延滯訴訟之進行,該証據已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於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再提出該証據作為再審之理由。故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必須極盡舉証能事,不能等敗訴確定再提出已存在之証據,要求再審,用以規避訴訟法上既判力之規定。
3、本件再審原告執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係認「84年85年行政處分之併計」、「85年獎勵記功1 次、嘉獎3 次未予獎勵(致未抵銷記過)」、「應累積處分超過2 大過(18次申誡)以上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1 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內房值班看電視是合法的」等,均非「証物」,且前揭情事均已經歷審法院斟酌,並非「未經發現」或「未經斟酌」,原告本於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理由中雖提及「行政法院有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字樣,但語意含混夾雜不清,不能認定係提起再審之理由,本院認為並無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