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五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前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五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二、十三、十四日均為例假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因認其前程序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原判決後,以原判決有違憲疑義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以(八九)院台大二字第○三一五八號函覆不受理,惟該不受理函係由聲請人之母代為收受,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故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原判決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聲請司法院解釋止之期間及聲請人自家母收受上開司法院不受理函合計並未逾二個月云云。惟查法律規定再審期間為不變期間,除非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以外,不得以裁定伸長或縮短,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議決不受理,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自無主張回復原狀或扣除再審期間之理。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又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訴逾期而予駁回,聲請人茲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主張其並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應予考列丁等之情形,且未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與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主張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