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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五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振權姜仁脩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五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臺北縣警察局
代表人
劉勤章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三三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新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相當於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二、十三、十四日均為例假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之,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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