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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27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楊莉莉劉錫賢

再審原告
甲○○

      乙○○○

上列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7號(起訴狀誤載為94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12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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