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6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瑤律師
劉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0910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解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第9 屆董事會、重組董事會,並賠償損害,不服再審被告90年1 月31日台(89)教中(三)字第89575943號函,該函略以:「原告與永平工商董事會分別就該校第九屆董事選舉備查等事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均經行政院訴願會審議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且另有繫屬之民、刑事及行政救濟尚未裁判確定,本案請求事項,擬俟本部另為適法決定後再併同研議進一步處理方式」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以95年度判字第637 號判決駁回在案,並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95年度裁字第910 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5 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所附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76期院會紀錄、教育部92年6 月18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39939號函、前台灣省教育廳85年5 月7 日85教三字第85742 號、教育部92年7 月24日部授中(三)字第0920547061號函、教育部91年8 月訴願答辯書、行政法院裁判彙編所載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725號判決,均在述說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乃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並已經該院以95年度判字第00637 號判決駁回在案,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僅空言泛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