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10號
- 再審原告
- 乙○○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785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