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6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高華柱(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3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請求補發退休相關金額部分(如原告主張事實㈣所載1)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聲請人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以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以聲請人狀陳各節,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僅泛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故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猶有未服,再以94年10月31日94年度裁字第229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83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行政院退輔會應給付聲請人薪點差額1,072,740 元,專業給付1,887,285 元、年終獎金912,213 元、退休金1,127,644 元、專業主管加給2,045,328 元,互助俸額55,493元。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5年度裁字第908 號裁定移送本院,從而,本件既非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確定裁定(即就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而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情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列。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