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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08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0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年資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0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