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略以,經核所述各節,無非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該裁定於94年7 月29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再審被告違反合法登記面積26.23 平方公尺,主建物稅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36 元。騎樓依法免稅,應扣減之。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及財政部函釋,本屋64號為1 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使用面積為零,故為零稅。房屋現值不包括公共設施之現值,故公共設施之現值為零,故為零稅。同一194 地號上有兩屋,重複課稅兩次,應更正扣減為零。再審被告違法違憲課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僅敘述實體理由,指摘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