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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56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5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歷經91天,訴願決定歷經160天,均逾期、違法。原審採用逾期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判決違法、違憲、無效。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行政處分違法、不當、錯誤、不作為、逾期不作復查決定,依訴願法第1、2條得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牴觸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被上訴人違反合法登記面積26.23平方公尺,主建物稅額應更正為736元。騎樓依法免稅,應扣減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財政部函釋,本屋64號為1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使用面積為零,故為零稅。房屋現值不包括公共設施之現值,故公共設施之現值為零,故為零稅。同一194地號上有兩屋,重複課稅兩次,應更正扣減為零。被上訴人違法違憲課稅,故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違法、違憲,聲請由鈞院提出釋憲等語。經核所述各節,無非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5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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