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1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僅能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後,並聲請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