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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34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3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認為起訴無理由而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駁回,併此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3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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