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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68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6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0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僅能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83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後,並聲請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95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6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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