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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再更字第0000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周玫芳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6 月3 日91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1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有再審原告本人營利所得4 筆計新臺幣(下同)4,628 元,配偶薪資所得乙筆計729,110 元,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共4 筆合計14 , 176元,綜合所得總額為747,914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1 4,610元,核算應納稅額為45,899元,減除扣繳稅額37,274 元後,應補稅額為8,625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再審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於88年5 月11日逕行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於88年6 月30日作成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嗣其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6 月3 日91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 年2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6 月3 日91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11月1 日94年度簡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8 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19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本院前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前程序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證據法則不當。

(2)、前程序判決不適用法規:

①財政部68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567 號函「未辦理申報違章案件,其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者,仍可依法准予減除。」

②財政部8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831603690 號函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並繳清後,始申請增列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扶養親屬,稽徵機關應重核其應納稅額,如有溢繳稅款准予退還,但以原補徵稅為限。」

③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3)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僅為調查核定所得額而設,屬所得之加項,而本件爭訟之免稅額屬所得之減項。而所得稅法第83條調查義務之違反僅得推計課稅,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導致稅捐稽徵機關對所得之加項部分有證明程度之減輕而已,本件並非為核定所得額而爭訟,所得額與免稅額兩者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前程序判決理由四之一謂「一再拒絕…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遂依查得資料核定…並無不合。」擴大解釋將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適用於所得淨額(加項-減項,所得稅法第13條),違反憲法第19條,即有適用法規不當。況且再審原告並未違反調查義務,蓋親屬身分資料及親屬關係,係稽徵機關職務上早已知悉之事實(所得稅法第85條),非屬必要,而有必須責令納稅義務人之協力始可完成者,因此禁止過度,有違比例原則。

(4)再審原告縱使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申報協力義務,其效力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加重倍數之罰鍰,依財政部68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567 號函及83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831603690 號函旨意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本件爭訟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明示與未辦理申報之違章無關,前程序判決理由之「未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即有不法。再審原告自得享有稽徵機關應重核其應納稅額之權利,此權利並未因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而失權。

(5)又本件復查期間再審被告雖數次通知補提理由,惟未能證明有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另前程序判決理由四之二謂「因相關課稅資料已逾核課年限而無法查證,原告亦未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未受他人扶養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等語,惟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再審原告之子女(第1 順位)有無被他人申報扶養乙節,如果真有他人申報扶養,依「扶養順位」,則應該否准原告申報扶養事實或否准他人申報扶養事實,因此,此查證再審原告之子女「有無未受他人扶養申報」是否必要?又因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查證,此逾核課期間之責任,係因再審被告遲誤送達繳款書(拖遲到85年上半年間),遲延復查決定逾3 年(法定2 個月,稅捐稽徵法第35條),遲延訴願決定逾3 年(法定最遲5 個月,訴願法第85條)。反之,再審原告在未逾越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又於前程序提出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所定之證明文件(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故再審原告何逾時之有?況未成年子女親屬關係、身分資料,再審被告早已掌握,在原核定(82年間),復查(85 年 間)、訴願時就可查證「未受他人扶養、重複申報與否」何至於遲延到91年底才提出查證重複申報與否?此逾核課期間之責任自明,依疑則有利納稅人之法理,再審原告自當享有扶養扶養親屬寬減額。

(6)綜上,前程序判決理由四之二謂「未盡其租稅協力義務…逾核課年限…未提供足資證明…核無足採」按未盡申報協力義務,依財政部前函與本件爭訟無關聯,未盡調查協力義務,僅得推計課稅核定所得額也與本件爭訟無關聯,逾核課年限,則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不利益,未提供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也完整舉證已依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釋提示證明文件,故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2、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依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所定之證明文件,已為完整舉證,並非如前程序判決所謂之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前程序判決未予審酌此等證明文件,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自屬違法。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15條第2 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扶養親屬寬減額增加50﹪。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學就讀、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5 項所明定。

2、再審原告未辦理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原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47,914 元,綜合所得淨額514,610 元,補徵應納稅額45,899元,再審原告不服,惟於其85年6 月12日復查申請書,僅簡略表示不服再審被告81年度核定稅額,依法申請復查等語,既未敘明理由,亦未檢具證明文件,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85年6 月22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85086386號函請其核對所得,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於86年9 月4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86066159號函檢送復查申請書,請其依格式填寫後申請復查,惟均未見再審原告回覆;嗣再審被告再於88年5 月4 日以北區國稅法第88004011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提復查理由,惟再審原告仍未補具復查理由暨相關證明文件,是其復查主張無從審酌,再審被告按查得資料逕行核定系爭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81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且其迄未能提示資料供核,是其訴稱再審被告未告知理由逕予剔除列報扶養親屬部分云云,委無足採,維持原處分。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依法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與法自有不符。

3、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未就其主張之扶養親屬父母子女等向戶政機關查證,逕予剔除,致綜合所得淨額不符,並請准予認列子女賴彥霖、賴彥宏與賴璘,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與歐李嬌蘭與外祖母(大陸)等8 人云云。按本件再審原告81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更無所謂逕予剔除乙事,且再審被告亦多次給予再審原告補充提示復查理由之機會,惟其一再拒絕提供,且其提起訴願時,亦未主張,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再審被告按查得資料逕行核定系爭所得,於法未有不合。

4、另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認列受扶養親屬賴彥霖等8 人乙節,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1年11月4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0911046279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再審原告主張列報之受扶養親屬81年度是否受其他納稅義務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及是否有所得之情形,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91年11月13日以理字第91338805號函覆:有關再審原告函查納稅義務人賴彥霖等人81年度稅籍及所得資料1 案,因所查調年度已逾核課年限,故無法配合提供;再審被告亦於91年10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7721號函請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15日提示其主張列報之受扶養親屬外祖母(大陸)大陸居名身分證影本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提示。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再審原告81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查、訴願階段亦未主張列報受扶養親屬,其應主張並提供相關受扶養親屬之資料而不作為,自未盡其租稅協力義務,此致其主張之受扶養親屬是否符合首揭列報之規定,因相關課稅資料已逾核課年限而無法查證,而再審原告亦未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未受他人扶養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2 月17日4 度裁字第224 號確定裁定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答辯狀誤載為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代表人由許虞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⑴再審原告已依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釋提示證明文件完整舉證,前程序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及證據法則錯誤,且不適用法規(財政部68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567 號、83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831603690 號、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釋);又未盡申報協力義務,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與本件爭訟無關聯,未盡調查協力義務,僅得推計課稅核定所得額,也與本件爭訟無關聯,逾核課年限,則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不利益;故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⑵再審原告已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所定之證明文件,已為完整舉證,並非如前程序判決所謂之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前程序判決未予審酌此等證明文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81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更無所謂逕予剔除乙事,且再審被告亦多次給予再審原告補充提示復查理由之機會,惟其一再拒絕提供,提起訴願時,亦未主張,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再審被告按查得資料逕行核定系爭所得,與法未有不合。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認列受扶養親屬賴彥霖等8 人乙節,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1年11月4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0911046279號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系爭再審原告主張之受扶養親屬81年度是否受其他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及有無所得之情形,惟因所查調年度已逾核課年限,故該中心函覆無法配合提供;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其外祖母(大陸)大陸居名身分證影本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再審原告迄未提示。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以觀,再審原告81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復查、訴願階段亦未主張列報受扶養親屬,其應主張並提供相關受扶養親屬之資料而不作為,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致相關課稅資料已逾核課年限而無法查證,是其主張核無足採,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事證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適用第83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及證據法則錯誤云云,無非以再審原告已依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釋提示證明文件完整舉證,而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僅為調查核定所得額而設,屬所得之加項,而本件爭訟之免稅額屬所得之減項,另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申報協力義務,可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裁處罰鍰,與未辦理申報之違章無關,不得因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而失重核扣減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權;又再審原告已完整舉證,其子女有無未受他人扶養申報一事,因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查證之不利益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為據,惟查: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所得稅法第13條所明定,故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乃以綜合所得總額(加項)扣減免稅額及扣除額(減項)計算之,是個人課稅所得額之核算,應綜觀其所得總額、得扣減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等為之,從而,所得稅法83條所謂查所得額,自包含扶養親屬寬減一事之調查。從而,前程序判決以再審被告多次給予再審原告補充提示復查理由之機會,惟其未提供,提起訴願時亦未主張,認原處分於查無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依查得資料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所得額並無不合,適用法律並無錯誤情事,原告就此所稱核無可採。

2、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不免有事實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參照)。另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綜合所得稅有關所得額計算基礎之薪資、利息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扶養親屬寬減額扣則因在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扶養親屬寬減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再審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再審原告有無扶養親屬之事實,可否扣減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等情倘有不明,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

(1)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受伊扶養之親屬歐汝良、歐李嬌蘭、賴璘、外祖母(大陸)等人符合所得稅第17條第1 項規定,迄未提出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之證明文件);另就賴德金、賴傅靜安、賴彥霖、賴彥宏等人於行政訴訟程序雖提出賴德金、賴傅靜安身分證(正面)、賴彥霖、賴彥宏、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丙○○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渠等分為再審原告配偶之父母及再審原告之女,尚無從證明渠等無收入、確受再審原告扶養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有無扶養上開親屬之事實即有不明。又再審原告所提之西元1990年2 月3 日信函其上受文者「四哥、四姐」及文中之「母親」究為何人、與再審原告之關係如何均屬不明,尚不足以為再審原告確有扶養外祖母(大陸)之證明;另再審原告配偶丙○○就再審原告扶養歐汝良、歐李嬌蘭、賴德金、賴傅靜安、賴彥霖、賴彥宏一事,固出具切結書以為說明,惟其與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原應合併申報納稅,故就本件具利害關係,所述難期公允,其出具之切結自非屬適當之證明文件;而上開親屬之身分、家長家屬關係、確受扶養、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等事實,事涉稅額核算,從而,原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供適當證明文件,認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依查得資料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所得額於法無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錯誤及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情事云云,核無可採。

(2)至於前程序判決理由四固有「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更無所謂逕予剔除乙事,且被告亦多次給予原告補充提示復查理由之機會,惟其一再拒絕提供,且其提起訴願時,亦未主張,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被告查無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四筆計四、六二八元,薪資所得乙筆計七二

九、一一○元,利息所得四筆計一四、一七六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四七、九一四元,減除免稅額一二○、○○○元,一般扣除額四九、五○○元,薪資特別扣除額四五、○○○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八、八○四元後,綜合所得淨額為五一四、六一○元,核算應納稅額為四五、八○九元,再減除扣繳稅額三七、二七四元,應補稅額為八、六二五元,並無不合。」等語之記載,惟此乃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所得額之說明,並未擴大解釋將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適用於訟爭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屬所得之減項或所得淨額,亦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事,再審原告就此所稱各語,應屬誤會。

(3)又前程序判決雖認再審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惟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始要求認列受扶養親屬賴彥霖等8 人,再審被告就此已重為:⑴再審被告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1 年11 月4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0911046279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原告主張列報之受扶養親屬81年度是否受其他納稅義務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及是否有所得之情形,⑵再審被告亦於91年10月24日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7721號函請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15日提出受扶養親屬(外祖母)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等查核程序,嗣係因查得之資料(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91年11月13日以理字第91338805號函、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外祖母大陸居民身分證及經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所稱扶養親屬等事實,始未准許再審原告扣減系爭扶養親屬寬減額(前程序判決第10、11頁之理由欄四2 所載理由參照)等程序,以審核本件有無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扶養親屬各情,再審原告訴稱前程序判決逕以其違反租稅協力義務,致其失扣減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權,有適用所得稅法71條錯誤之違法,要無憑採。

(4)另財政部68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567 號、83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831603690 號、86 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釋固分別揭示:未辦理申報違章案件,納稅義務人仍有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證明文件,據以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等語;惟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應由納稅義務人就親屬身份關係及扶養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再審原告其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認列之親屬,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事,未盡舉證之責,始未獲認列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財政部68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567 號、83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831603690 號、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釋之違法云云,亦屬乏據。

五、關於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賴德金、賴傅靜安身分證(正面)、賴彥霖、賴彥宏、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丙○○戶口名簿、西元1990年2 月3 日信函、丙○○切結書等證物,尚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列報之各受扶養親屬確無收入且受其扶養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進而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已如前述,據此,上開證物即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結果甚明,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訴請撤銷本院前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更字第0000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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