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79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多數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於課予義務訴訟準用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復著有規定;而寄存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此觀同法第7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係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3 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此有寄至原告訴願書所載地址(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 鄰11號),而由該址之同居人劉美霞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 月4 日起算,以原告住居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計至95年3 月6 日(星期一)期間即已屆滿;另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95年1 月4 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即原告甲○○、乙○○住所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上述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原告甲○○、乙○○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宗可稽,則原告甲○○、乙○○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 月5 日起算,因原告甲○○、乙○○居住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故計至95年3 月7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丙○○○、甲○○、乙○○遲至95年3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見起訴狀第6 頁倒數第3 行),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