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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34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甲○○
原告
○○○○○○○○○
被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68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以民國(以下同)94年 9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路36號3樓之7至9 、12、14至20、25至28、31、45、46、71、72、91至95、 101、102、109至114、117、119、120、122、123。案經被告會同各單位審查後,經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核意見略為「同原審核意見(1、請檢附 1,000公尺範圍之現況地形圖,並查核是否符合核准條件規定。2、或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二字第09231624500號函, 舉證該地點合法設置並『實際從事該活動』之文件。…)」被告乃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95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因有說明二需補正事項,請於三週內至本處…辦理,逾期未為補正,本處將檢還原卷請另案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三、經查,上揭被告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959號函係就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需補正事項,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供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如逾期未為補正,將檢還原卷請原告另案辦理。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就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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