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侯東昇林文舟林育如

原告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339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1日委由訴外人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USED AUTOMOBILE計4批(報單號碼:第AT/D2/93/128A/0015、AT/D2/93/128A/0016、AT/D2/93/128A/0018、AT/D2/93/128A/0019號),其中第AT/D2/93/128A/0015、AT/D2/93/128A/0018、AT/D2/93/128A/0019號報單貨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第AT/D2/93/128A/0016號報單貨物則經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經該處核定完稅價格按FOB USD15,372/UNIT核估。嗣據驗估處函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賣方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以下簡稱AE公司)聲稱僅開立銷售合約,未曾開具任何發票,被告乃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核估完稅價格,並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608,95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4,953,729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6,801,6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各以所漏營業稅額2.5倍、1.5倍、2倍、3倍之罰鍰計666,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AE公司之SALE CONTRACT及 Certificateof Title為據,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等情事,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

⒈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分別為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第31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87年間開始營業,營業登記項目為進出口貿易,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AUTO GARY DRIVER.COM(以下簡稱GARY公司)訂購進口中古車輛至臺灣進行銷售,GARY公司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E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交付原告,故原告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又原告與GARY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價款係以KBB(Kelly Blue 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折價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甚為接近,且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均足證本件並無虛報之情。是被告違反前開法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又「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貨物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件之國外實際供應商為AE公司,無庸置疑。且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於本件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另據其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及Certificate of Title影本查對結果,報關發票上之交易價格均與之不同,且明顯偏低,該等Commercial Invoices非由AE公司簽發,顯係偽造,足證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至明。準此,原告原申報之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顯係不諳關稅法核定完稅價格順序所致,核無足採。

⒊至本件交易價格係按駐洛杉磯辦事處查得結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交易條件自應按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銷售合約之交易條件(CIF)核估,故原告所涉繳驗偽造發票情事之認定及原核估價格仍應予以維持。惟交易條件應由FOB改為CIF一節,核與被告根據驗估處分別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6日、94年4月12日、94年4月22日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195、0941001197、0941001272、0941001505號函通知查價結果,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59,950/UNIT(第AT/D2/93/128A/0015號報單)、FOBUSD81,250/UNIT(第AT/D2/93/128A/0019號報單)、FOBUSD36,500/UNIT(第AT/D2/93/128A/0018號報單)、FOBUSD21,800/UNIT(第AT/D2/93/128A/0016號報單)核估之交易條件不符,致被告原核發處分書所載之罰鍰及追徵所漏稅費金額有誤(較實際應處罰鍰及應補稅金額為高),然此部分並非本件之爭點,且原告尚未繳納罰鍰,故被告將於本件訴訟完結重新核算,再據以執行。另原告涉及繳驗偽造發票,被告已於95年7月10日以基普桃字第09510206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而原告於被告所轄五堵分局(報單第AW/BC/93/WA45/3225號、第AW/D2/300A/0501號)亦涉偽造文書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起訴偵辦中(案號:平股95年度交查字第133號),併予說明。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1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USED AUTOMOBILE計4批(報單號碼:第AT/D2/93/128A/0015、AT/D2/93/128A/0016、AT/D2/93/128A/0018、AT/D2/93/128A/0019號),其中第AT/D2/93/128A/0015、AT/D2/93/128A/0018、AT/D2/93/128A/0019號報單貨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第AT/D2/93/128A/0016號報單貨物則經被告送請驗估處查價,經該處核定完稅價格按FOB USD 15,372/UNIT核估。嗣據驗估處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賣方AE公司聲稱僅開立銷售合約,未曾開具任何發票,被告乃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核估完稅價格,並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608,95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4,953,729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6,801,6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各以所漏營業稅額2.5倍、1.5倍、2倍、3倍之罰鍰計666,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賣方為AE公司一節固不爭執,然以國外實際交易對象為GARY公司,其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報關之INVOICE係自行製作),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故本件並無虛報情事等語資為主張。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等情事,無非以原告以自行製作之COMMERCIAL INVOICE報關,涉有偽造發票並持以繳驗報關,分經桃園地檢署、基隆地檢署偵辦起訴,並以AE公司所出具之SALE CONTRACT及Certificate of Title等件為據,固非無憑。惟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quotation sheet(即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例如以P\I方式為之,該報價文件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或COMMERCIAL》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及信用狀開狀結匯付款暨商業發票、進口發票等文據憑證,乃嗣後買賣雙方如對該次交易有所爭執時之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此在未以P\I方式為之但另訂立SALECONTRACT或AGREEMENT 之國際貿易時亦同。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效力。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行為,並依GAR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憑該匯款事證即證明原告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當事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則其上該主張已非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前提應以銷售合約為真實為前提,然觀之卷附之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末端當事人欄,僅有原告大、小關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則原告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SaleContract),亦不無疑義,且驗估處向駐洛杉磯辦事處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Invoices或Invoices等情,亦有上該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原告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因此,被告以上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尚嫌速斷,原告指摘被告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有所違誤云云,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即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