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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045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慧娟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
被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
代表人
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
住同

      戊○○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鄭盛介自民國(下同)80年9月21日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並一直繳交農保保費至95年2月3日止,被告於95年2月1日逕予取消農保資格,實有違公平正義與信賴保護原則,茲因被告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係以被保險人鄭盛介之家屬為副本收受者,故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己○○才以自己的名義為被保險人之家屬申請審議,若被告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及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之受文者為原告等2人,則95年4月申請審議之申請人,應為原告等2人,又原告等95年6月1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鄭盛介農保資格存在。二、被告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撤銷。」,係不服被告95年3月30日及95年5月9日上開2函文,故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及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為無效」,並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等語。

三、經查,原告等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認為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等訴請確認無效之被告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及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處分並無無效事由,僅其處分是否得撤銷之問題。是原告之訴係在請求撤銷被告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及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並由內政部就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5月11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50000015號書函之適法性及原告提起本事件之訴願是否有理由加以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04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