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2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77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何叔孋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日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67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源豐行有限公司(下稱源豐行)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17日以「車友CARMAT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用雨刷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595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㈠所示)。嗣參加人日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旋源豐行將系爭商標於92年10月20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案經被告以前揭評定條款業已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爰併同審查,以94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1035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676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是否近似?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系爭859531號註冊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申請評定之商標並無近似之問題: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因此,構成此款之要件有二,一為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標;二係該他人商標需為「著名商標」;三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乏虞。

⑵商標近似與否,首要以「總體觀察」為之,是故客觀上由外形視之,參加人之在臺代理商於臺灣使用CARMATE係以表彰公司名稱之目的而為使用,並非以之為商標用途使用。質言之,在我國商標法為屬地主義下,以中文為首要語言的臺灣市場,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所賦予之設計創意已如前述,本案系爭商標「車友CARMATE 及圖」係由中文「車友」、外文「CARMATE 」及圖形所組成,其中中文車友二字約佔整體商標之十分之四,圖形部分約佔十分之五,英文CARMATE 係置於右下角,僅佔整體比例之一小部分約六十分之一,故主要引人注意部分仍以圖形及中文為主,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CAR MATE」所構成者相較,整體印象差異甚大,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車友二字,即表示原告之產品汽車雨刷為駕駛人駕車時之友,該雨刷可使駕駛人在用路時遇逢下雨,雨刷可發揮功用,使駕駛人視線更清楚,車輛整體美觀度亦佳,原告之產品更為車輛之友甚明。

⑶另原告之產品為汽車雨刷,綜觀參加人所提出之廣告內容產品並無汽車雨刷,其在臺灣所刊登之廣告僅為汽車車體清潔等相關用品,其在日本之產品型錄雖有車頂架及其他車內置物架等,然仍無生產汽車雨刷,足見參加人與原告產品並不相同,是縱使參加人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有相似之處,產品類別仍不相同,自無減損其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甚明。

⑷且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廣告文件,從其商品標籤中根本無法看出「CAR MATE」之商標使用,而僅在廣告頁面之右上角有所謂「CAR MATE」之顯示,實在看不出其係以使用商標之意圖而使用之,另外,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9號,參加人之在臺代理商坤特貿易有限公司即陳稱「被告坤特公司係加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進口並販賣加美公司之各式汽車用品已逾20年之久,而『CAR MATE』係加美公司之外文名稱,是加美公司之相關商品,均有外文『CAR MATE』文字,且加美公司係法國公司『elf 』品牌之代理商,況『CAR MATE』與告訴人『CARMATE 車友行及圖』商標圖案並不相似。」,此外,檢察官亦認為「坤特公司自76年起即為加美公司(『株式會社カㄧメイト』)於臺灣地區之代理人,有代理店認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若將加美公司之日文名稱『カㄧメイト』之日文發音與『CAR MATE』之英文發音比對,可知『CAR MATE』為加美公司之音譯英文名稱,足認前揭『汽車添加劑』包裝盒上,所印『CAR MATE』文字應係表示製造商加美公司名稱之用意,而非用以為商標之表彰;而上開包裝盒『CAR MATE』字樣係單獨印製在盒旁上方處,別無其搭配圖樣,與正面『ELF 』之商標印製有別,依整體包裝圖樣觀之,顯非以『CAR MATE』作為其商標使用之意。」「況本件聲請人專用之前揭商標圖樣,其『CARMATE 』於整個商標圖樣中,所占之面積,約僅六十分之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該商標圖案之主要構成部分為中文『車友』二字及圖形,而一般人通常亦係先注意到該中文『車友』二字及圖形。反觀被害所販售之前揭『汽車添加劑』包裝盒上之『CAR MATE』文字,則係由『CAR 』及『MATE』所組成,二文字間有些許間隔,有攝有前揭『汽車添加劑』包裝盒上『CAR MATE』文字之照片7 幅在卷為憑,雖與告訴人商標圖案部分文字『CARMATE 』近似,然整體上,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尚有明顯且碩大之中文『車友』及圖形部分,而被告僅有『CAR MATE』文字,以通體觀察原則比照之,當不致有令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尚不得僅以部分文字相似,而認定前揭『汽車添加劑』包裝盒上之『CAR MATE』文字,與聲請人專用之『CARMATE 車友及圖』商標圖案相同或相似。」,依此,足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無相似,且參加人在臺灣係以表彰公司名稱之意使用「CAR MATE」而非以商標使用之意圖使用之。

⑸再者,商標圖樣是否得與他人商標相區別,應以兩商標圖樣「整體」予以隔離觀察之結果,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故若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不宜作割裂比較者,尚不得因其圖樣之某部分相同,即遽謂為近似之商標,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930 號判決可參。又依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判例見解,「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因此審究商標是否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份予以單獨判斷。本案系爭商標「車友CARMATE 及圖」係由中文「車友」、外文「CARMATE 」及圖形所組成,其中中文車友二字約佔整體商標之十分之四,圖形部分約佔十分之五,英文CARMATE 係置於右下角,僅佔整體比例之一小部分約六十分之一,故主要引人注意部分仍以圖形及中文為主,與據以申請評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CAR MATE」所構成者相較,整體印象差異甚大,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⒉據以申請評定商標在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乃至於今日,於我國仍尚未達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⑴按「按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依商標法之規定為之,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4 號解釋就舊商標法第2 條第8 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參照釋字第104 號解釋理由書),商標法自公布迄今雖歷經6 次修正,然無論舊法之「世所共知之商標」,或是現行法之「著名之商標」,皆指「富有知名度之商標」、「夙負盛名之商標」等概念,而釋字第104 號解釋既對此概念加以解釋,則此解釋採「屬地主義」之精神並不因修法後條文用詞略異而有所改變。

⑵另本件被告係於89年5 月24日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應適用於89年3 月9 日以(88)智商980 字第204595號公告公布之。該要點第2 點係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一)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亦符合上開釋字第104 號解釋之精神,自得予採用。是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應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於新法或舊法皆然,否則若該商標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認知,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亦不致構成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述之情形。

⑶按「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惟查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人口比,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參照。

⑷查臺灣地區汽車及其相關商品之市場中,除日系商品外,尚有歐系與美系商品之存在,況且參加人僅為眾多日系商品其中之一,並非參加人「CAR MATE」商品即等於日系商品之全部,因此甚難以日系商品為由,遂認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之商標充其量僅係日本地區性之品牌,非著名商標。

⑸次按,93年4 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3200303036-0 號令修正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第5項: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惟查著名商標應是長期為廣泛大眾所熟悉,並深入社會各階層,凡見聞該商標即知為何種商品信譽之表彰。參加人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據以申請評定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例如該商標商品在臺灣市場之市場占有率、歷年銷售紀錄、臺灣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對該商標是否有所認識之市場調查報告、商標在市場同業問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商標識別性程度,如何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或已為全國人民眾所週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外,參加人所提出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店認定書係始於86年,進口報單亦係85年以後之文件,縱使參加人一再陳稱其於日本為著名且歷史悠久之汽車用品製造、販售廠,惟參加人並未提出在臺灣於85年以前,有何商品流通於市面,更遑論在臺灣係著名商標之事實。源豐行早於74年間即已申請「車友CARMAT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等商品,並於86年續為申請,嗣於87年再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2類之汽車用雨刷等商品,自74年起迄87年間已使用「車友CARMATE 及圖」商標長達十餘年,亦即參加人尚未透過代理店代理進口商品販賣、銷售時,源豐行即早已註冊並使用「車友CARMATE 及圖」商標於油品上,且已歷時十餘年之久,對此商標已具有長久之法律信賴,故繼續申請使用於汽車用雨刷等商品。

⑹參加人所提全國自動車用品工業會會員一覽表、「CARMATE」商標日本註冊資料、商品型錄、日本AM NETWORK雜誌廣告、參加東京車展資料等附件,均不足以認定其為著名商標。查全國自動車用品工業會會員一覽表僅能證明參加人為工業會之會員或所擔任之職位,尚難據此推論該商標為著名商標;「CAR MATE」商標日本註冊資料僅係證明該商標曾於日本申請註冊,且申請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亦與該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及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無關;商品型錄乃係一公司開發及推廣商品所必須與不可或缺之工具,俾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選購或訂購商品之種類、特色與用途有所認識,作為採購者選購之依據,幾乎每家銷售商品之公司均有製作型錄,否則消費者或下游廠商無從得知一公司之產品種類與特色,並進而予以採購,是型錄並無法推論該商品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且型錄通常係流通於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銷售中心或業務員間,倘非業務往來相關人員,實無機會接觸型錄;參加人復提出西元1995年9月、1997年2 月、1998年2 月、1999年1 月、2001年11月、2002年2 月等刊登於日本AM NETWORK雜誌之廣告影本,查廣告為公司企業推廣及促銷商品所必要,此為公司之商品行銷方式之一,尚難據此認有刊登廣告之商標商品即為著名商標,且另就其所舉廣告量而言,平均1年刊登1 次廣告,並非大量,且該雜誌係日本雜誌,非屬遠在臺灣之消費者可輕易取得之資訊,由推廣之範圍及地域來看,實不足證明其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列舉於西元1987、1999、2001年3 年曾參加東京車展,惟參加車展亦係品牌行銷及商品推廣之手段之一,難謂參加車展者均為著名商標,觀之媒體報導西元2003年參加東京車展者有268 家,且世界各地每年所舉辦之車展不勝枚舉,其難以此證明其為著名商標;又代理店認定書及85年之進口報單僅能證明參加人與坤特貿易有限公司有代理關係存在;該進口報單亦看不出是CARMATE 商標商品,縱使所進口者為CARMATE 商標商品,亦非謂該商品已達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參加人於西元1996年1 月31日、1996年5 月10日、1996年10月30日、1997年5 月10日、1997年10月10日、1998年1 月31日「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刊登廣告,惟上開雜誌並無知名度,即便是相關廠商亦多不知有該雜誌,參加人雖曾刊登廣告於該雜誌,亦難謂該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綜上分析,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⑺綜上,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申請評定之商標,兩者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而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且該據以申請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核與前揭「著名商標認定要點」之規定不符,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車友CARMATE 及圖」並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與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

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案係屬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之規定,仍應續行評決,惟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本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至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註冊第859531號「車友CARMATE 及圖」商標係於88年7 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7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業已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859531號「車友CARMATE 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CAR MATE」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ARMATE 」,雖字體大小有別,惟確屬完全相同,且前者圖樣上之中文「車友」與後者圖樣上之「CARMATE 」,在觀念上均予人汽車之有或汽車良伴之寓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次查,本件參加人為日本歷史悠久之汽車用品製造、販售廠商,早自西元1966年起即以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CAR MATE」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所製造、販售之汽車用品等商品,除於其日本本國申准多件商標權外,其商品亦經由印製商品型錄及於專業雜誌(日本A.M NETWORK )上定期刊登廣告,以及積極參加車展加以宣傳銷售,並透過我國廠商坤特貿易有限公司代理進口至我國市場行銷,並持續於報章雜誌(即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專業雜誌)廣為宣傳促銷,復衡諸中、日二國為東亞鄰近國家,人民、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日本之汽、機車相關資訊經常影響、帶動國內相關族群及消費者之流行趨勢,以及搜尋相關拍賣網站所獲「CAR MATE」商品之拍賣品,亦皆標明為「日本汽車精品」等字,是以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7年3 月17日)當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日本A.M NETWORK 專業雜誌(西元1995、1997、1998、1999、2001、2002年版)廣告、東京車展資料、授權臺灣坤特貿易有限公司代理行銷之授權書、進口報單及西元1996年至1998年版1 年3 次(春、夏、秋)發行之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專業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固訴稱參加人所提據以評定商標證據資料大多在日本本國使用,自無從為我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云云。惟依經濟部93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 點明定:「本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衡酌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於日本長期經營,其商品行銷迄今幾近50年歷史,宣傳廣告活動相當積極,復有進口我國市場行銷,堪認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如相關相費者對於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 參照),查本件據爭之「CAR MATE」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及保護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知名度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⒋衡諸據以評定「CAR MATE」商標早在日本申准取得多件商標權,參加人並有經由商品型錄及專業雜誌廣告廣為推廣行銷據爭商標商品,以及透過代理商進口行銷我國市場之事實,且考量中、日二國為亞洲鄰近國家,人民、貿易往來密集及相關商品尤以汽、機車商品資訊影響我國甚多,而原告之前手源豐行為經營汽機車材料及其零配件商品進出口貿易之業者,就汽車用品品牌及相關產品訊息較一般消費者熟悉,原告及其前手迄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具體使用資料資為佐證其抗辯主張等情,從而原告之前手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CARMATE 」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汽車用品相同或類似之汽車用雨刷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9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註冊第859531號「車友CARMATE 及圖」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即8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本案被告僅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為判斷,而作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則以系爭商標既已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即無庸再加審究,而未予斟酌。本案行政訴訟審查對象既僅是原處分本身,則本案審理之對象應限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本文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之前手源豐行有限公司(下稱源豐行)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17日以「車友CARMAT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用雨刷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595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㈠所示)。嗣參加人日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旋源豐行將系爭商標於92年10月20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案經被告以前揭評定條款業已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爰併同審查,以94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1035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是否近似?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五、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 2.5點參照)。是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外文字及圖形分三部分組成,上為中文「車友」二字,中為一圓形內含平行四邊形、圓形各一個、三角形二個並形成光芒四射效果線條之圖形,以及下方為字體較小之外文「CARMATE 」;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CARMATE」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CARMATE 」所構成者相較,其外文「CARMATE 」雖有字體大小之別,惟確屬完全相同,且前者圖樣上之中文「車友」與後者圖樣上之「CARMATE 」,在觀念上均予人汽車之友或汽車良伴之寓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六、關於爭點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訴稱參加人所提據以評定商標證據資料大多在日本本國使用,自無從為我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云云。

㈢惟查:

⒈本件被告係於89年5 月24日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應適用於89年3 月9 日以(88)智商980 字第204595號公告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該要點第2 點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釋字第104 號解釋)。

⒉查參加人係日本汽車週邊用品製造商,其於西元1966年起即以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CARMATE 」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所製造、販售之汽車用品等商品,除在日本本國申准多件商標註冊外,並印製商品型錄供消費者參考選購,且自西元1995年至2002年間長期持續在日本「A.M NETWORK 」專業雜誌刊登廣告,其商品並透過在臺代理商坤特公司於85年間進口至我國市場行銷,並持續於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專業雜誌廣泛宣傳促銷,堪稱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西元1995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1年及2002年版日本「A.M NETWORK 」專業雜誌廣告、東京車展資料、臺灣代理商授權書、進口報單及自西元1996年至1998年版間每年發行3 期之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專業雜誌所刊登廣告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於日本長期經營,其商品行銷迄今幾近50年歷史,宣傳廣告活動相當積極,復有授權在台代理商,進口我國市場行銷,並持續於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專業雜誌廣泛宣傳促銷,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於系爭商標87年3 月17日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其為著名商標,可堪認定。

七、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原告再稱:原告之產品為汽車雨刷,綜觀參加人所提出之廣告內容、產品型錄中並無雨刷,足見參加人公司與原告產品並不相同,縱使二造商標有相似之處,產品類別仍不相同,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參加人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云云。

㈡惟查:

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或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構成要件,並不以二造商標指定商品或實際使用商品為類似商品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況參加人產製之商品包括車頂架子、車用托盤、嬰兒用座椅、車用芳香劑、除臭劑、清潔劑、車燈用雨刷、車用鏡子、車用把手、踏板、檔泥板(fender)、遮陽板(visor )等各式汽車週邊用品,此有參加人公司商品型錄、雜誌廣告、進口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用雨刷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及產製者方面,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商品。

⒊衡諸據以評定「CARMATE 」商標早在日本申准取得多件商標權,參加人並有經由商品型錄、專業雜誌廣告及參與國際性車展等廣為推廣行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以及透過代理商進口行銷臺灣巿場之事實,且考量中、日二國為亞洲鄰近國家,人民、貿易往來密集及相關商品尤以汽、機車商品資訊影響我國甚多,再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略認參加人之臺灣地區代理商坤特公司使用於汽車添加劑包裝盒上所印之「CARMATE 」文字,非以商標使用之意圖乙節,核屬另案原告之前手與參加人之臺灣代理商間有關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況且,依本件參加人所檢送雜誌廣告及商品型錄上所標示之「CARMATE 」字樣,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原告亦難執此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17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