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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5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表人
陳銘政(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 月4 日府訴字第0957837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條雖揭示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的管轄權,但某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裁判權之範圍外,轉而交由普通法院或者獨立設置之裁判機構來處理,此等事項由於立法決策之故,即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爭訟事件。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亦有明定。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所有之DX--3695號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21日17時46分,停放於台北市○○街254 號之黃線路段,被告大隊執勤員警認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予以舉發及處罰,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及台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執行拖吊移置。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同法第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從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舉發及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向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定救濟程序,原告向本院所為本件起訴,自非合法。復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從而本件被告因未見車輛駕駛人在車內,乃依前開規定,逕行移置原告之自小客車,於法有據。次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之方法如下:... 四、依其他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拖吊移置車輛之行為即係上開為阻止危害之發生所為「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之即時強制方法,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原告自無主張如認其權益因此項公權力措施受損,當依行政執行政法第41 條 有關即時強制損失補償之規定或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執行機關請求之,始符法制。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要件不備,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050元(車輛移置費及罰鍰等)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25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