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86號
- 原告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卿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5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317,326,576 元(其中含公債利息收入43,404,985元及公司債利息收入2,324,62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0,505,070元後之金額,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將其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0,505,070元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2,327,831,6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債券溢價數額併入利息收入課稅,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準則所示之所得稅法等相關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故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以前揭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又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之稅務會計處理,於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故原告遵循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規定規定申報債券利息,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實無任何違誤,且表達公司實際報酬,符合公平合理之收入,當債券溢價購入時,不准攤銷,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且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還本清償時之一次認列損失,顯不合理,且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的差距加大。是故,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的金額,理應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⒉原告之債券投資係屬公債,而當此債券溢價發行時,代表債券所約定之利息高於當時市場利率水準,而使原告除願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額外補貼予發行者此過高之利息,而該補貼即為溢價。而原告取得之公債,其法源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公司法及其他金融法規,與一般民間借貸,債權人僅支付債務人本金,而未額外補貼債務人之情況,實有不同。因此,自不應將債券「約定利息」比照一般借貸之約定利息,全部計為債權人之利息收入,方屬合理。是原告所領取之票面利息收入,其中一部份即屬原補貼款之收回,而此補貼款之收回程序,自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號進行計算分攤,方能認列原告真正之利息所得;否則若強將發行公司所給付之息票利息,全部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而未排除「溢價」之金額,顯係將原告所補貼發行者之本金,亦列為所得課稅,極不合理。且依目前原告計算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之方式,亦無無法明確劃分之情事,訴願決既同同意原告債券溢價,係按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續後分攤無誤,但又以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認為原告無法明確劃分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而否准原告債券溢價攤折不得列為票面利息收入減項,即有違誤。
⒊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訂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公債之發行有折、溢價之分別,早期在70年代公債大部分採折價發行,行為時曾有業界被被告將折價攤銷計入利息收入課稅的處分,現卻將溢價攤銷否准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針對同一事項,作不同處理。被告對於同一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的事項,竟為不同之認定,且其課稅結果均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原處分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有違大法官釋字385 號解釋,亦有不符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⒋被告援引主要法令即財政部75.7.16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係認為於債券買賣時,須按64.9.4台財稅36440 號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而接受業者意見,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是該函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非討論其他參數之「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惟被告於上開函釋公佈十餘年後,突開始以該函釋之部分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其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復參諸75年函釋就營利事業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係規定「可」由其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可知僅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可選擇簡便方式逕依面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權利,並非強制不得依前揭財務會計原則為稅捐申報,且該函釋所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未明示應如何計算,即未排斥在計算利息收入時,找到債券面值及利率後再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作折溢價攤銷之作法。至復查決定所援引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係規定長期投資於到期年度其債權超過現價部分之差額於到期年度應如何申報之問題,並非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自不能擴張解釋為債券持有期間不得攤銷溢折價之規定;況該法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 章第4 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 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債券折、溢價攤銷係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確亦不足以為本爭點之法令依據。
⒌再查,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82號判決或其後各判決,均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原告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並質疑上開75年函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之合理性,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撤銷原處分,被告亦依上開判決意旨,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準此,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應核實認列,即按市場利率計算已為最高行政法院做出明確見解。被告對於債券前手息案件既已依法院見解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並與納稅義務人達成協談在案,如今卻完全推翻既有模式,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不同認定,否定先前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以求有利之核稅結果,在斷章取義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作為依據,實有違平等原則。
⒍復查,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由於未來市價不確定,為使每年之損益波動不致太大,故當期市價變動所造成之未實現損失,當然不計入損益表中表達;然採利息法之溢價攤銷,在溢價取得時之時點,市場利率即已確定,並依設算期間分年攤銷溢價,故後續年度之攤銷,並不受市場市價之影響而有所影響。今訴願機關以原告長期債券既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依長期投資之性質,市價變動之損益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且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為由,認定原告長期債券溢價攤銷係屬市價變動之過程,故以長期投資因市價變動產生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與損益無關,錯誤推論長期債券溢價攤銷亦與損益無關,而誤解原告有意藉此溢價攤銷過程達到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目的,實有不當。
⒎末查,購買溢價之債券乃是預付一筆款項,而於未來期間逐期收回,原核定將逐期收回的溢價攤銷金額列入課稅範圍,有違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亦即所得稅之課稅原則係針對果實來課稅,而不會對樹木本身來課稅。如利息所得係針對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來課稅,而不對本金來課稅;租金所得係針對不動產所衍生的孳息來課徵,而不對其投入本金來課稅。原核定對相同事項所衍生的事項,分採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對此竟未予以匡正,即採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之論理顯失率斷,有違背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上開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
⒉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會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上開75年函釋規定,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法有明文。本件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10,505,070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被告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並無違誤。
⒊經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上開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⒋又稅捐行政具有大宗性,故應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始能收便利及公平效果,並杜絕規避稅負投機行為。原告取得之債券,屬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既為長期債券投資,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是若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如原告主張,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一致性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
⒌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乃指上開75年函釋係就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核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無從援引適用。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⒍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之代表人分別為白文仁、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許虞哲,茲據兩造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2,317,326,576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原告所列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0,505,070元後之金額,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將其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0,505,070元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2,327,831,646 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含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攤銷,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原告遵循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並無違誤,亦符合實質課稅及一般債券市場經驗法則;至被告援引之上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並非針對債券折、溢價攤銷問題,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亦非強制規定,自不得為本案之依據;另所得稅法第62條第 2項亦不能擴張解釋為債券持有期間不得攤銷折溢價之規定,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亦列為利息收入課稅,適用法令顯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將債券溢價數額併入利息收入課稅,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本件原告採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應列在利息收入項下逐年攤銷云云,核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尚不足採。
㈡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者,決定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原告訴稱其債券利息收入應除減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㈢又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係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尚未抵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原告訴稱該函釋不得援為本案之依據,亦無足取。
㈣至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82號有關前手息之判決,係認上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該案中之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無適用之餘地,並非否定該函釋之效力,復參諸前開判決係以上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為前提之立論可知,該判決肯認該函釋之效力。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手息案件,已認財政部上揭75年7 月16日函釋未符實質課稅精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於申報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前開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