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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1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複代理人
楊建華(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415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355,457,651 元。被告以原告將所購入公債及公司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共計134,407,577 元,核與規定不符,乃將該公債及公司債溢價攤銷數134,407,577 元予以加回,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2,489,865,228 元。另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申報項次2 「當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135,150,112 元、項次5「其他」為0 元及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390,733,274 元。被告以其原列報債券利息溢價攤銷52,578,927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依規定轉列為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認列,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項次5 「其他」為52,578,927元;另由「項次2 」轉入證券交易所得135,150,112 元,減除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390,733,274 元及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轉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認列3,690,380 元,核定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259,273,542 元,核定91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304,845,57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2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30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乃就被告否准其將上述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減除部分,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就購入公債及公司債溢價攤銷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1、依財務金融學之「債券評價模式」,債券之價值來自於未來之現金流量,故投資者購入債券之價格,係考慮債券之「剩餘存續期間」,及該期間內每期收到之「現金流量」(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以「殖利率」(成交利率時之市場利率)予以折現計算,進而得出現價。若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對照前述債券現價計算之學理,即可知,條文中所稱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債券之票面利率。

2、況若按被告之見解,認為所得稅法62條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將產生以下謬誤:若按票面利率計算,則債券之現價將恆為「面額」,而無所謂折、溢價交易。果此,將迫使債券縱為折、溢價購入,卻須以面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之規定。若不以殖利率逐期攤銷溢價,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因購入成本高於面額,勢必註定到期兌償時須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反之,折價購入之債券,勢必產生證券交易利益,顯不合理。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描述之必要。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亦同此一見解。

㈡、是以,債券購入後除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購入成本入帳外,尚應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以「殖利率」折算「現價」辦理估價,並於債券存續期間,辦理溢價攤銷並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1、「所謂利息法,係以購入債券當時之有效利率(市場利率)乘以每期期初債券投資攤銷後成本,得出當期之利息收入,再以此利息收入與實際收到之利息(即票面附息)之差額,作為該期應攤銷之溢價。」為會計學對債券溢價之處理。說明如此才能反映實際利息收入。另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精神,係參酌「會計原則」之規定,故長投債券即應以「利息法」,依「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2、被告之內部文件,即「審查表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885號判決可知,均顯示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惟被告鑑於近期債券市場多為「溢價」交易,故不准納稅義務人將其核認為利息收入減項,可溢徵稅捐,其作法顯與法治國家原則相背離。

㈢、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案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其理至明。

1、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應僅適用債券「平價」交易而不應擴及於債券「溢價」與「折價」交易,謹先敘明債券交易之特性如后,以利判斷:

⑴、債券屬「特種消費性借貸」,而與「一般消費性借貸」有所不同。按兩者之差異在於:一般消費性借貸,係由借貸雙方事先共同約定借貸之利率及借貸之本金,故債權人到期收回借貸之本金,並以約定之利息作為報酬。而「債券」之票面利率,卻係由發行者「單方」參酌市場利率及本身還款付息能力以為決定,因此,就承購者而言,倘票面利率與其要求之報酬(市場利率、殖利率)不等,債券承購者將依其要求之報酬率重新評價相對之本金,據以決定相對應之購入價格,因此常發生所謂「溢價」之情況。

⑵、所謂債券「平價」交易,係指因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故承購者按債券到期之面額給付本金,其交易型態與一般消費性借貸中約定利息即為貸予者之所有報酬,且本金一經約定即不予變更者相當。故而,可逕以票面利率(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本金)及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所得。易言之,債券採溢價交易之情況下,不僅代表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且承購者給付發行公司之本金不等於到期之面額,因此,逕以票面利率(不等於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不等於本金)及持有天數,實不具任何意義。基於上述「平價」交易與「溢價」交易於本質上之差異,對於二者之「利息收入」之認定方法自亦應有所不同。而上揭函釋既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其適用顯應限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

⑶、承上所述可知「溢價」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債券溢價發行或轉讓時,代表該債券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承購者要求之報酬率,而使債券承購者除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予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亦即發行者所給付之利息「多」於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故承購者先行「補貼」發行公司,而嗣將來發行公司支付票面利息時,再將承購者取得之利息扣除先前補貼金額,即與承購者原要求報酬相當。是以,當債券承購者未來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中一部份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應核實從票面利息中扣減後,方屬承購者真正之利息所得;否則,若強將發行公司所給付之票面利息,全部認屬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未排除「溢價」之金額,顯係將承購者所補貼發行者大於票面金額之本金部份,亦列為所得課稅,極不合理。茲以一例說明之:如1 年到期之100 萬元債券,票面利率6%,而甲以102 萬元購入,1 年後連本帶息領到106 萬元,則應認定其取得4 萬元利息,而非6 萬元利息再加2 萬元損失。

2、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鑑於前述不合理現象,曾提案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十: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7/6台財稅第754146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顯示被告亦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

㈣、被告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為依據,堅持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及衡平之原則。

1、按「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以及防止稅捐規避等,齊為我國稅法上重要原則,其目的即排除法律之形式外觀,而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再按95年6 月9 日工商時報之報載:財政部亦承認依據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並非實質之利息收入,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2、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因此,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惟如前述,該利息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相等,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購入本金之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高,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

3、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所得,而認該「折價」部分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核示。又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雖對於零息債券所為之核釋,惟卻係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故其所揭示之「實質課稅」精神,應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換言之,零息公債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則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

4、稅捐之課徵,首重衡平。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著有明文。前述零息債券-債券折價,既需以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否則,國家即有不當得利。

㈤、債券溢價之攤銷,係在債券買入之初即已決定,不會再發生改變,與成本市價孰低法全屬二事,被告將其混為一談,復指摘原告之主張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行為且有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1、被告之思維邏輯依順為:⑴原告持有債券屬於長期投資。⑵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結果下,只有短期投資才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估價規定,至於長期投資則不可使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⑶債券溢價攤銷等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⑷故長期投資不可採溢價攤銷。

2、惟上述⑶所認「債券溢折價攤銷」等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見解,實有誤解,相關論述如下:

⑴、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法源及意義:會計學上一般採用歷史成本作為入帳及評價之根據,但歷史成本雖為會計評價之主流,卻非唯一方法。如:短期投資及存貨均採成本市價孰低法。而所謂成本市價孰低法係指被評價之資產於購入後,市價發生變動,會計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對於市價低於購入成本者,立即認列該部份損失,使得該資產在帳上反映當時之市價,但市價大於原始購入成本時,則不認列增值之利益,此為成本市價孰低法之意涵。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1 項及44條第2 項之規定,此係成本市價孰低法於法律上落實。

⑵、債券溢價攤銷之法源及意義:而債券溢價攤銷,則為債券購入當時,因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為能更精確計算債券持有人之真實利息收入,故於債券存續期間所作之調整,其評價方式不再贅述。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亦有此規定。

⑶、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不等於債券折溢價攤銷:由上述二者之比較可知,債券之評價方式於購入時便已確定,後續評價係按一合理有系統的方式進行攤銷,不同於成本市價孰低法,其評價以市價為準,評價結果究竟為跌價損失或為回升利益,不得而知。「有價證券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平價值、成本、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此為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2 項明文規定。故採公平價值評價與採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分屬不同評價方式,兩者並不等同,要甚明確。(有關「債券溢折價攤銷」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差異,見起訴狀所附差異表)

3、然被告不察,竟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為係債券溢折價攤銷,並據以否准系爭債券作溢價攤銷,顯已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及債券溢價攤銷混為一談。此一觀念之澄清,可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書中,得以清楚之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不僅誤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之射程擴及「平價」債券以外之交易,又將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錯誤解讀為票面利率,終致被告未以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違反「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指摘以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得作為損益項目及原告主張違反一致性處理原則及操縱損益云云,顯已誤解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意涵及拘束力,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無足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利息收入部分:

1、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依原告之簽證會計師93年5 月26日查核簽證報告書,原告於申報92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34,407,577 元,有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資證,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是原核定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

2、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故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被告將原告所列報債券溢價攤銷加回為利息收入,並無不合。因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於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原告訴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應僅適用於「平價」交易之情形,而不及於債券之「溢價」交易,被告援引該函釋於本案,顯有不當等語,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票面利率)計算。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殖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購入債券後應按原利率計算現價,所稱原利率實非殖利率。

3、債券既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是若如原告主張,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反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原告主張核不可採,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29 號、第1076 號、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未分配盈餘部分: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上項查核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至原告稱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復查階段乙節,應俟行政救濟確定,所得額若有變更,再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本部分之訟爭理由及不可採之論據,業如前述,原核定並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2,355,457,651 元。被告認原告將其所購入長期持有之公債及公司債溢價134,407,577 元,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不符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將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2,489,865,228 元。另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申報項次5 「其他」為0 元。被告以其原列報債券利息溢價攤銷52,578,927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仍依上開函釋規定轉列為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認列,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項次5「其他」為52,578,927元;並調整核定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259,273,542 元,而核定91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304,845,578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415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見原處分卷第3-10、15 -19、28、35、52、64-66 、246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是以,債券購入後除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購入成本入帳外,尚應於債券剩餘存續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以「殖利率」折算「現價」辦理估價,並於債券存續期間,辦理溢價攤銷並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案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被告以該函釋為依據,堅持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及衡平之原則。債券溢價之攤銷,係在債券買入之初即已決定,不會再發生改變,與成本市價孰低法全屬二事,被告將其混為一談,復指摘原告之主張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行為且有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顯有誤解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自原告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原告列為成本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是否有據?

四、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經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在案;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抵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而由上述規定及函釋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主張財政部上述75年函釋僅適用於「平價」交易之情形,而不及於債券之「溢價」交易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五、按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為溢、折價之攤銷。惟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甚明。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經原告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業據原告於申請復查陳稱綦詳,並有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01 、82、88頁),揆之上述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2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34,407,577 元,自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至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係就長期持有存款、債券等價值評估之規定,而與債券溢、折價之購入無涉,是原告主張該條款規定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其得據之為系爭溢價攤銷之基礎云云,要無可採。

六、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核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核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反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於收入項下減除系爭溢價攤銷數,有違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云云,自無可取。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係就零息債券所為之核釋,與本件債券溢價攤銷無關,乃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七、再被告所屬審查一科於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後:「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係針對會計師建議轉呈財政部修正上述75年函釋所為建議仍予保留,並未就該函內容為詳盡說明,原告據之推論被告所屬審查科亦認財政部上述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云云,乃屬率斷;又被告內部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之記載,係就處理前手息未核定之案件而為,且所稱折、溢攤銷金額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增減項目,係指就經通知未提示資料或所提示資料查核不符者,其已申報之折、溢攤銷金額應予調回如上述稅法規定,原告據之為被告內部與其採同一見解,亦為斷章取義,均無可取。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見解,均屬個案之判斷,本院不受拘束,爰附此敘明。

八、末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4 項固規定:「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惟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如認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故本件因會計師於辦理查核簽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未依上揭規定,將原告原列報減除之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調整加回債券利息收入,被告乃依上述稅法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額52,578,927元轉列為債券利息收入,而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其他」項下,以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額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為行政爭訟,既未經確定變更,自不影響就上開部分未分配盈餘核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71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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