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2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趙永康黃合文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29號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2,166,745,743元、營業成本141,750,057,961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92,399,74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剔除營業成本中會議支出31,049,436元、否准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4,364,654元,並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36,352,443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62,203,098,186元、營業成本141,719,008,525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79,537,9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會議費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債券買賣係以購入當時的市場利率決定報酬,票面利率僅為現金流量付息之依據,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減去溢價攤銷或折價攤銷後之金額,始為實際報酬,因應債券發行目的不同,其發行條件即不同,是不得均採票面利率以計算利息收入。原審未肯認將「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始能與歷史成本法相配合,精準評估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之作法,逕行認定上訴人債券現價應按票面利率計算,顯有違經驗法則。

(二)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各項資產之估價,應提出確實之證明,其不能提出時,始由該管稽徵機關逕行估定其價額。上訴人買進各類債券皆有完整帳冊簿據可供備查,尚無無法提出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擅自逕行估定價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折溢價評價,且其折溢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是依該原則,上訴人持有之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的金額,即應列為「利息收入」項下之減項,以允實表達。然原審卻採認被上訴人溢價差額於到期日一次足額認列損失之作法,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差距擴大,顯不合理,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援用在原審之答辯外,並主張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綜觀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本案欠缺上訴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如將所得稅法第62條「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則以票面利率按「現值折算法」來計算債券現值,即與票面金額相同,造成無投資損失、亦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實際價值之結果,此與上訴人債券投資確有溢價差額之事實即顯有矛盾。因此,應將前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始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並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二)債券屬長期或短期投資之標的,雖取決於投資人之主觀企圖決定,惟該企圖有賴投資標的之外觀以認知,上開債券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是以長期投資為前提,但當債券投資人是以短期投資為目的而購入債券時,其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即隨之改變,就「資產估價」言,是採「成本市價孰低法」,按市場價格決定資產價值;就「利息認列金額」言,因其假設買入債券之人會在極短時間內出售債券,故所關心者是債券現時市場價格與將來預期之市場價格變化,不會想到溢折價對利息數額所生之影響,因此其利息之計算完全按照票面利率為之。因應上開長、短投債券有關「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之不同,利息所得與債券買賣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數額亦不同,從而影響課稅所得額。債券利息計算之三個標準為票面利率、買入當時(投資人認知)的市場利率、及事後因時間經過而變化的市場利率,但真正決定債券盈虧則是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為求計算上便利,短投用票面利率為標準以認定利息所得,嚴格言之,並不精準,因此在債券交易上導致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之分配額度不符經濟實質。(三)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而債券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又屬事實問題,要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除考慮稽徵便利外,也避免因處理不一致致生稅捐規避行為,再參酌現行稅捐稽徵實務上之作業慣例,在稽徵制度沒有全面配合的情況下,主管機關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所得之法律見解即應予以維持。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顯然沒有區分長、短投之債券,就利息所得之計算一律採用票面利率計算,如此之事實認定雖不夠精準,但在實務上已運作多時,且長、短投之區別,需賴投資人之投資標的始能判斷其主觀意圖,而債券在市場上變現性之便利,導致買入債券者,究係以長投或以短投為目的,有時會淪為「各說各話」之地步。故如對長投給予符合經濟實質之處理,對短投維持原來之變通處理方式,即會對長短投之投資人產生差別待遇,這在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現狀下,尤易引起爭議,加上個人不設帳,更使稽徵技術上有所困難,考諸前述因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9年債券利息所得,未扣除溢折價加減後之溢價餘額攤提之處分,尚屬合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36,352,443元部分不服,主張其所持有的長期債券投資,皆有積極意圖且有能力持有至到期,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基秘字第206號函釋,視為長期投資股權投資。當債券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若將此差額作為到期清償時之損失,顯不合理,且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的差距。是故,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的金額,應為「利息收入」的減項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為其所自承,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應與投資市場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云云,顯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委無可採。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差額云云,亦無可取。至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且被上訴人復似乎有將該條規定之「原利率」與所謂「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之情形,然上訴人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從而基於首揭「一致性」的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36,352,443元即無不合,原審因將此部分原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等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2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